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軍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躍樺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軍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躍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軍事審判法第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躍樺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入伍服志願役,因年度累積滿三大過,於108年2月28日核予撤職退伍,此有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108年2月27日海六人行字第1080000446號令及附件、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砲二連官兵個人資料詳歷表、個人資料表在卷可查(桃園地檢署109軍偵48卷第63至64頁),被告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因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罪,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在營區賭博罪。又被告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此段期間中之在營區賭博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單一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在服役所屬單位營區下注賭博財物,違反軍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悟;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桃園地檢署109軍偵48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用iPhone 7行動電話上網下注,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登記於我名下,都是我在持用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9軍偵48卷第11至13頁),則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上述犯行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0年度軍撤緩偵字第1號被 告 王躍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5居臺中市○區市○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躍樺(民國105年3月29日入伍,經服役單位核予撤職而於108年2月28日退伍)自網際網路臉書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百家樂APP」程式之帳號、密碼之會員登入權限後,基於在營區賭博之單一犯意,自前開服役期間之107年12月10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4日某時止,在位於高雄海軍基地華興營區內,接續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程式,輸入帳號、密碼登入以簽賭百家樂,其賭博方式為以押注「莊家」或「閒家」之點數相加總合比大小論輸贏,賭贏即可獲得2倍之彩金,賭輸則其下注之賭金歸對方,賭金定期結算後再匯入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王躍樺即以此方式在營區內與該等賭博程式經營者對賭財物。嗣因累計賭輸約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而無力償還,遭對方至營區討債,經服役單位報請憲兵隊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躍樺於憲兵隊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手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截圖之翻拍照片、服役單位之被告107年12月份休假計畫表、單位懲罰人評會審議結果簽呈、懲罰令、會議紀錄、本案帳戶封面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軍人為賭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規定有所不同,且屬特別法,從而,現役軍人在營區等處所以網際網路通訊之方式賭博財物,不論該網站之經營形態封閉或開放,均會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營區賭博罪,此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319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王躍樺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營區賭博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接續多次下注而賭博財物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密接,各次下注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