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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中金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金簡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致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6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嚴致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2列「17時28分」更正為「19時28分」。

㈡犯罪事實第22列「本案帳戶」後補充「,均旋經不詳成員提

領或轉入若干不詳帳戶予以隱匿,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各次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嚴致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辯稱:伊需要資金,去網路上搜尋貸款資訊,對方說伊的帳戶需要有資金流動,故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見偵卷第13至15、194 至197 頁)。惟查: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曾遭不詳他人用以詐欺告訴人黃可欣、黃文賢、張家豪,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各為前開匯款,均旋經不詳他人提領或轉入若干不詳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31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及相關報案資料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177 頁),足見本案帳戶客觀上已對該不詳他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無疑。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寄出交由前開不詳他人使用,亦乏相關聯絡紀錄及方式,欠缺資料可資證明該人存在(見偵卷第194 至196 頁),顯見被告對於該人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再衡之金融帳戶係以經核實之個人身分資訊為基礎,且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既已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歷,當已具備上開常識,知悉倘不詳他人特意對外徵求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將款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被告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其顯然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至被告固辯稱如前,然本案實難與社會上一般純粹遭他人所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蓋在後者情形,被害人所交付金錢等財物並不具備前揭金融帳戶之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之用途甚多,並非通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縱被害人將該等財物交付不詳他人,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毫無犯罪認識之可言,相對於此,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所交付不詳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本身並非可供其他多樣用途之金錢等財物,復具有前揭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被告提供帳戶與不明人士時,對於交付此類物品將極易供該不明人士持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之情,即應係有所預見,且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縱或被告交付上開物品時可能同時併存有其他僥倖之交付動機,亦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對於交付此類物品係與一般遭詐騙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一樣全無犯罪之認識,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各告訴人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白上開犯行,自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各告訴人受騙而損失上開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各該告訴人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上開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5頁),依卷存事證亦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