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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中金簡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金簡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昆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昆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昆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8日2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統一超商立新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修改密碼後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不詳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而後,該不詳他人即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各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蔡雨潔、許凱婷等人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其等當時各自所在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該不詳他人遂詐得該等款項,隨後再將該等款項均提領殆盡,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以提領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蕭昆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辯稱:伊是在Facebook網站工作社團要找兼職工作,把帳戶寄給暱稱「陳柯」的人使用,供要辦會員的人註冊會員資料,伊不認為伊是充當人頭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5、198頁),並提出其與該不詳他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以為證據(見偵卷第199至213頁)。惟查,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曾遭不詳他人用以詐欺告訴人蔡雨潔、許凱婷,致各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為前開轉帳,均旋經不詳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雨潔、許凱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9至103、141至14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各該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網頁擷圖、存摺內頁及提款卡影本、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50、53至61、65至80、121至125、133、153至156、161至163頁),足見本案帳戶客觀上已對上開不詳他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無疑。又衡之金融機構帳戶係以經核實之個人身分資訊為基礎,且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既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尚會向上開不詳他人詢問:「如果我跟一個帳戶/那個我就不能使用了對吧」、「可是我身上只有那張卡/那個會違法嗎」、「我這邊先一個試試看」、「需要給你密碼嗎/還是不用」等語,有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99至201頁),復曾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不知對方真實身分、因要提供帳戶提款卡而覺得怪怪故上網查證是否有這間公司存在及有無涉及違法案件等語(見偵卷第35、198頁),足見被告具備上開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常識,明白倘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修改密碼後提供予不詳他人後,其即難以再控管該等帳戶,且知悉其所述工作內容實悖於常情殊甚,上開不詳他人特意對外徵求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可能係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則被告仍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修改密碼後提供上開不詳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其顯然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至被告固辯稱如前,然被告上開所指工作純係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換取報酬,無須實際勞心勞力,被告理當知悉一般工作賺取報酬不易,且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程序並不困難,倘別無內情,一般人根本不可能以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工作內容而雇用他人;又本案實難與社會上一般純粹遭他人所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蓋在後者情形,被害人所交付金錢等財物並不具備前揭帳戶之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之用途甚多,並非通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縱被害人將該等財物交付不詳他人,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毫無犯罪認識之可言,相對於此,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所提供不詳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本身並非可供其他多樣用途之金錢等財物,復具有前揭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他人時,對於交付此類物品將極易供該人持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之情,即應係有所預見,且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縱或被告交付上開物品時可能同時併存有其他僥倖之交付動機,亦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對於交付此類物品係與一般遭詐騙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一樣全無犯罪之認識,是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各該告訴人分別依不詳他人指示轉帳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另被告於本案係幫助上開不詳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此部分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竟提供本案帳戶予上開不詳他人使用,造成各告訴人受騙後將上開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隨即遭提領殆盡,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上開不詳他人供前揭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35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倨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蔡雨潔 不詳他人於110年4月20日18時13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蔡雨潔,佯稱係購物商店及郵局人員,因誤設經銷商增加消費紀錄,需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110年4月20日18時43分許至同日20時33分許之期間/ 臺灣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 合計210,063元 (不含手續費) 2 許凱婷 不詳他人於110年4月20日20時20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許凱婷,佯稱係購物商店及銀行人員,因會計作帳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4月20日20時40分許至同日21時1分許之期間/ 臺灣銀行帳戶 合計87,005元 (不含手續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