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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中金簡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金簡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876、877、878、879、880號、110年度偵字第20503、21548、21560、2417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1297、1424號、110年度偵字第19499、39931號、111年度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文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均補充更

正為「許文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由他人使用金融帳戶,可能因此供作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9年12月7日,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並設定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約定帳戶,暨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將其原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設定線上約定帳戶後,即於109年12月7、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A、B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A、B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將該等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許文昌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㈡110年度偵緝字第876、877、878、879、880號、110年度偵字

第20503、21548、21560、241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

⒈附表編號4之詐騙時間更正為「109年10月初某日」。

⒉附表編號5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09年12月9日12時40分許

、109年12月9日12時43分許、109年12月10日12時41分許」。

⒊編號6之詐騙時間應更正為「109年12月初某日」、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09年12月10日」。

⒋附表編號8之第3、4筆匯款時間應分別更正為「109年12月10日14時35分許」、「109年12月10日14時41分許」。

⒌附表編號9之匯款金額應更正為「18萬2000元」。⒍證據部分增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告訴人潘韻白提出)」。

㈢110年度偵緝字第14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附表之詐騙方式欄第1至2行「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某時許」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底某日」。

㈣110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附表之匯款時間欄應補充更正為「109年12月11日某時、109年12月11日9時44分許」。㈤110年度偵字第194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於臉書社團刊登投資訊息,向劉文琴佯稱投資金錢即可獲取利益等語」應補充更正為「於109年9月底某日,以iPair交友軟體及LINE與劉文琴聯繫,向劉文琴佯稱投資其所推薦之公司股票可獲取投資利潤云云」。㈥110年度偵字第39931號、111年度偵字第1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⒈附表編號1之第3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09年12月10日9時22分許」。

⒉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0年12月9日13時52分許」。

⒊證據部分增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3張、台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胡惠玲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欣寧提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許文昌雖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陳惠禎、許寶文、陳婉怡、李幸芳、潘韻白、洪伊萍、郭佩汝、林吟霜、陳玠玟、呂允喆、李喬琳、李美淑、劉文琴、胡惠玲、吳欣寧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A、B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陳惠禎、許寶文、陳婉怡、李幸芳、潘韻白、洪伊萍、郭佩汝、林吟霜、陳玠玟、呂允喆、李喬琳、李美淑、劉文琴、胡惠玲、吳欣寧之財物,而觸犯15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告訴人陳惠禎遭詐騙之金額較高,情節較重)。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

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陳惠禎、許寶文、陳婉怡、李幸芳、潘韻白、洪伊萍、郭佩汝、林吟霜、陳玠玟、呂允喆、李喬琳、李美淑、劉文琴、胡惠玲、吳欣寧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各受損失之金額,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有偽造文書、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強盜、竊盜等之前科紀錄,素行並非良好,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修繕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131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

戶,已如前述,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該等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⒊另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

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取財之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陳惠禎 詐欺集團成員109年11月24日,在Pairs交友軟體及LINE佯稱係銀行主管,向陳惠禎推薦投資香港股票云云,致陳惠禎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入右列所示款項至A帳戶內。 109年12月11日12時10分許 132萬元 110年度偵緝字第876、877、878、879、880號、110年度偵字第20503、21548、21560、24178號 2 許寶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20時許,在SweetRing交友軟體及LINE佯稱係香港信貸主管,向許寶文推薦購買未上市股票云云,致許寶文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入右列所示款項至A帳戶內。 109年12月10日9時33分許 4萬2千元 同上 3 陳婉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0日,在TINDER交友軟體向陳婉怡佯稱要推薦其購買未上市股票云云,致陳婉怡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入右列所示款項至A帳戶內。 109年12月9日10時4分許 30萬元 同上 4 李幸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初某日,在WeChat交友軟體向李幸芳佯稱要推薦其購買未上市股票云云,致李幸芳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入右列所示款項至B帳戶內。 109年12月11日10時59分許 28萬2千元 同上 5 潘韻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在SweetRing交友軟體及LINE向潘韻白佯稱係香港信貸主管,要推薦潘韻白購買未上市股票云云,致潘韻白陷於錯誤,先後於右列之時間匯入右列所示款項至A帳戶內。 ①109年12月9日12時40分許 ②109年12月9日12時43分許 ③109年12月10日12時41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元 ③3萬元 同上 6 洪伊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初某日,在臉書向洪伊萍佯稱伊在澳門彩券行上班,公司有給1個大樂透抽獎機會,有內幕說會穩中獎,但需由洪伊萍擔任申請人並繳交20萬元云云,致洪伊萍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入右列所示款項至B帳戶內。 109年12月10日 20萬元 同上 7 郭佩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在Pairs交友軟體及LINE向郭佩汝佯稱在「度小滿」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惟需升等成VIP才能將獲利提領出來云云,致郭佩汝陷於錯誤,先後於右列之時間匯入右列所示款項至B帳戶內。 ①109年12月9日11時36分許 ②109年12月9日11時40分許 ③109年12月9日11時4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同上 8 林吟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在TINDER交友軟體佯稱係香港匯豐銀行行員,可代購裕勤控股集團原始股票云云,致林吟霜陷於錯誤,先後於右列之時間匯入右列所示款項至A帳戶內。 ①109年12月9日10時36分許 ②109年12月9日10時39分許 ③109年12月10日14時35分許 ④109年12月10日14時41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6千元 ③5萬元 ④2萬6千元 同上 9 陳玠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以臉書及LINE佯稱係在澳門娛樂旅遊公司任職,可購買公司發行之彩券獲利云云,致陳玠玟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入右列所示款項至B帳戶內。 109年12月10日12時24分許 18萬2千元 同上 10 呂允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在臉書及LINE佯稱加入商城成為會員,匯入款項到達一定之金額後可取回手續費云云,致呂允喆陷於錯誤,先後於右列之時間匯入右列所示款項至A帳戶內。 ①109年12月11日11時56分許 ②109年12月11日11時57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8千元 同上 11 李喬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底某日,以交友軟體與李喬琳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太幣獲取利潤云云,致李喬琳陷於錯誤,先後於右列之時間匯入右列所示款項至A帳戶內。 ①109年12月9日12時24分許 ②109年12月9日12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0年度偵緝字第1424號 12 李美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以網友身分向李美淑佯稱可投資天貓國際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李美淑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入右列所示款項至B帳戶內。 ①109年12月11日某時 ②109年12月11日9時44分許 ①15萬元 ②21萬元 110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 13 劉文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底某日,以iPair交友軟體及LINE與劉文琴聯繫,向劉文琴佯稱投資其所推薦之公司股票可獲取投資利潤云云,致劉文琴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入右列所示款項至A帳戶內。 109年12月9日10時16分許 15萬5千元 110年度偵字第19499號 14 胡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3日13時2分,以「吳大偉」在臉書向胡惠玲佯稱可投資股票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胡惠玲陷於錯誤,先後於右列之時間匯入右列所示款項至A帳戶內。 ①109年12月9日9時59分許 ②109年12月9日10時1分許 ③109年12月10日9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39931號、111年度偵字第131號 15 吳欣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2日13時40分許,以「張羽霆」透過臉書與吳欣寧聯絡,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即向吳欣寧佯稱有海外投資機會可獲利云云,致吳欣寧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入右列所示款項至B帳戶內。 110年12月9日13時52分許 21萬1千元 同上【附件一至五】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