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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中金簡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金簡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竣貿選任辯護人 袁德蓓律師

練家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竣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楊竣貿於民國110年3月27日,因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昌」之網友向其表示欲以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租用其金融帳戶,其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支付高額對價以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貪圖對方所許之高額報酬,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楊竣貿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5日,在空軍一號客運臺中中南站,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南投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李昌」指定之地點,容任該人或其轉手之不詳詐欺之人使用該帳戶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不詳詐欺之人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以暱稱「fange35_」發表可代為投資套利之訊息,嗣陳韋宇見該訊息與之聯絡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en」向陳韋宇佯稱可為其介紹投資顧問團隊云云,再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uthor at 理財中心」、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IKE」向陳韋宇佯稱:先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即可以該匯款金額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韋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前開不詳詐欺之人旋於陳韋宇轉帳後數小時內,即持本案帳戶金融卡將上開款項領出,不詳詐欺之人即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陳韋宇向不詳詐欺之人表示欲提領獲利時,該人又要求其支付其他費用云云,陳韋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楊竣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其為圖每10日1萬元之報酬,而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昌」之網友使用之情。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宇於警詢時證述其遭不詳詐欺之人以前開方式詐騙,因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中國信託銀行110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5309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空軍一號客運寄貨單、被告與暱稱「小高」之對話紀錄截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網路轉帳交易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社群網站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支付高額對價以租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支付高額對價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被告為90年次,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餐飲業,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在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之情形下,對於將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任由他人使用該帳戶,該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藉此隱匿該人之真實身分、遮斷金流,該帳戶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不知「李昌」之真實姓名、地址,對方表示要租用帳戶時,伊有疑慮,覺得有點怪怪的,伊有向對方表示這應該是違法的等語,被告既然明知對方以高額對價租用其帳戶可能係作為犯罪使用,亦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竟因貪圖該人所許之高額報酬,任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足徵被告明知任意提供其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及洗錢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否認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楊竣貿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供不詳詐欺之人作為詐欺告訴人陳韋宇取得財物,再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告訴人或提領贓款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幫助犯,均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1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90年次,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圖不合理之高額報酬,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考量告訴人遭詐騙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額、所受財產損害情形,及被告年紀尚輕,本身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未實際取得出租帳戶之報酬,及犯後雖否認主觀犯意,惟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5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考量其現年僅20歲,素行尚可,僅因一時失慮,出租帳戶供不詳詐欺之人使用,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有悔意,且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5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供不詳詐欺之人使用,雖約定可取得每10日1萬元之報酬,但租用本案帳戶之人並未實際交付租金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告訴人陳韋宇轉帳明細):

編號 轉帳時間 轉 帳 地 點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5月30日23時25分 苗栗縣竹南鎮陳韋宇住處(網路銀行轉帳) 3,000元 2 110年5月31日0時33分 苗栗縣○○鎮○○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博愛店(自動櫃員機轉帳) 26,700元 3 110年5月31日17時23分 苗栗縣竹南鎮陳韋宇住處(網路銀行轉帳) 24,92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