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金簡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浚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浚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8列「5時40、45分」更正為「6時6分、6時39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何浚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辯稱:伊在Facebook網站看到有人徵求打工,說是合法的公司,他們的客戶有些沒有帳戶及提款卡,需要提款卡借給大企業的老闆使用,所以伊就將帳戶給他們使用,他們會一個月給伊一些利潤,伊沒有想過對方會拿去非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4至16、20至21、81至82頁),並提出其與上開不詳他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以為證據(見偵卷第67至73頁)。惟查,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曾遭不詳他人用以詐欺告訴人何美桂、鄭百淯,致各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為前開轉帳,均旋經不詳他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3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轉帳紀錄擷圖及提款卡翻拍照片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9、57至59、65頁),足見本案帳戶客觀上已對該不詳他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無疑。又衡之金融機構帳戶係以經核實之個人身分資訊為基礎,且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既於上開不詳他人交代出租卡片需插讀卡機測試卡片、不能網轉不能掛失等細節後會詢問:「那你們會什麼時候用讀卡機確認?/是見面的時候會現場讀嗎/我總不可能拿給你們,或是/用寄的,然後等你們確認吧」等語,並曾主動確認:「對了要寄的只有卡片嗎」、「我先去寄卡片/不用寄簿子吧」等語,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7、69頁),復曾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不清楚上開不詳他人之公司名稱及地址、未曾謀面,僅以Facebook網站訊息及語音通話與對方聯繫,遭該人封鎖後即再無該人相關資訊,其自己求職時則不會找沒有名稱、地址之公司(見偵卷第15至16、82頁),足見被告具備上開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常識,明白倘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予不詳他人後,其即難以再控管該等帳戶,且知悉其所述工作內容實悖於常情殊甚,上開不詳他人特意對外徵求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則被告仍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上開不詳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其顯然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至被告固辯稱如前,然被告上開所指工作純係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換取報酬,無須實際勞心勞力,被告理當知悉一般工作賺取報酬不易,且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程序並不困難,倘別無內情,一般人根本不可能以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工作內容而雇用他人,參以被告就上開犯行初於警詢時表示帳戶係遺失(見偵卷第14頁),倘被告認為其出租金融機構帳戶當真係合法之工作,衡情豈會於到案後不予直言,反故為上開不實陳述?已見其情虛;又本案實難與社會上一般純粹遭他人所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蓋在後者情形,被害人所交付金錢等財物並不具備前揭金融帳戶之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之用途甚多,並非通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縱被害人將該等財物交付不詳他人,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毫無犯罪認識之可言,相對於此,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所交付不詳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本身並非可供其他多樣用途之金錢等財物,復具有前揭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被告提供帳戶與不明人士時,對於交付此類物品將極易供該不明人士持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之情,即應係有所預見,且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縱或被告交付上開物品時可能同時併存有其他僥倖之交付動機,亦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對於交付此類物品係與一般遭詐騙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一樣全無犯罪之認識,是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各該告訴人分別依不詳他人指示轉帳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另被告於本案係幫助上開不詳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此部分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竟出租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造成各告訴人受騙而將上開財物匯款至該等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不詳他人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其因本案犯行而有所獲得(見偵卷第82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10年度偵字第26046號被 告 何浚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浚銘雖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掩飾正犯身分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八國寄貨站內,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予FACEBOOK名稱為「Lin Chen」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提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0年5月29日下午5時17分許,喬裝為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何美桂,並向其謊稱:因先前網路購物時不小心設定為分期付款,如要取消需依其指示操作云云,使何美桂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40、4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提款之車手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二)於110年5月29日下午5時48分許,偽裝為明洞國際與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鄭百淯,並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將鄭百淯升級成VIP,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鄭百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因而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匯款4萬9081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提款之車手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何美桂、鄭百淯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美桂、鄭百淯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浚銘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因家裡急需用錢,對方說他們是合法的公司,需要金融卡借給大企業的老闆,叫伊不用擔心,因為伊剛出社會不瞭解,家裡也需要錢,就將金融卡寄給對方,對方就說不是非法的工作,伊沒有與對方見過面,亦不清楚對方的公司名稱與地址,伊沒有想過對方會將帳戶用於不法使用,想過就不會寄了云云。經查:(一)告訴人何美桂、鄭百淯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遭詐騙匯款之事實,業經告訴人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等人所提供之匯款憑證擷取照片、被告所有郵局帳戶開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係遭用以詐騙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之匯款帳戶甚明。(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理,一般公司均可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限制,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對此更無不知之理。且依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報其與FACEBOOK帳號「Lin Chen」之對話紀錄,僅見「Lin Chen」向被告表示需要測試金融卡,未見被告有曾詢問對方要如何使用其郵局帳戶,便將前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等資料全數交予未曾謀面,亦未知其公司名稱地址之陌生人士,是被告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所得贓款之匯入,並經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卻仍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士使用,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前開郵局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