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居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6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居樺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跟告訴人歐芳明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和解款項,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云云。經查:
㈠、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停放車輛,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案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理由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僅以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乙節,認原審所為量刑不當,然此情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被告據此上訴而認原審量刑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刑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悉數給付和解款項予告訴人,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參,尚知悔悟,信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