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交簡上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瀞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瀞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嚴重傷勢,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履行和解條件,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判決刑度已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請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考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履行和解條件,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可,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已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過失情節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履行和解條件等情,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就原審已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予爭執,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