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瀞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有先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目前已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後來因疫情關係沒有工作,所以沒有按時給付,請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一)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貿然違規向左迴轉,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賴鋒宸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非輕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能依約全數賠償,迄今給付之金額未滿四分之一等情;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其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又被告自110年5月起至110年11月24日止,除先前給付之2萬1千元外,並未再給付剩餘款項,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從而,被告上訴理由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遽認原審所為量刑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