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月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18日110 年度交簡字第31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7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月娟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下午4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00 號「怡安幼稚園」對面之路邊起駛,欲朝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往「怡安幼稚園」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不得迴車,縱然迴車,亦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逕自橫越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以駛往「怡安幼稚園」。適有黃筱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無從預見陳月娟騎乘機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以致閃避不及,陳月娟所騎機車遂與黃筱婷所騎機車發生擦撞,黃筱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二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燙傷、左側食指挫傷之傷害。陳月娟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筱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110 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
48 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3並規定「中華民國110 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 年8 月4 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110 年7 月30日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本院交簡上卷第7 頁),是應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認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月娟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並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因檢察官並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且觀檢察官上訴書記載略以「被告貿然跨越雙黃線,橫越神林南路而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告訴人黃筱婷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二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燙傷、左側食指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手術休養,將近1 年無法工作……嚴重影響告訴人身心,使家庭生活陷入困境。被告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及家庭困境,未有愧疚及悔意,……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權衡而言,顯然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等語,有該上訴書存卷為憑(本院交簡上卷第11至19頁),足知檢察官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嚴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為由,作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之依據。是應認本院審判範圍為被告被訴事實之全部。
二、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規定甚詳。依起訴書所載,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案經告訴人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告訴人遂以被告涉及過失傷害罪嫌請求移送檢察機關偵查,臺中市大雅區公所乃於109 年12月16日函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大雅區公所109年12月16日函暨所附調解案卷資料可資佐憑(他卷第3 至29頁)。依前開規定,告訴人向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即視為已就本案提出告訴,當時並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應認所提出之告訴合法,先此敘明。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交簡上卷第45至51、71至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第101 至103 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5至51、71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筱婷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01 至103 頁),並有清泉醫院109 年10月7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及駕駛人駕駛執照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11、65、67、69、71、73、85、91至95頁,本院交易卷第75至8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第5 款亦有明文。本案案發地點係繪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此觀案發現場照片即明(他卷第91頁),則被告騎乘機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怡安幼稚園」對面之路邊起駛時,不得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且不得恣意迴車。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不僅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率然跨越行駛且予以迴車,復於迴車前並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致其所騎機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於案發當日至清泉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按。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即至清泉醫院就醫,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之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他卷第81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一時過失行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普通傷害且傷勢非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肇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者,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手術休養,
將近1 年無法工作,在此期間僅能向親友借錢支付房租、2
名小孩之學雜費、生活費等,嚴重影響告訴人身心,使家庭生活陷入困境,且被告對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家庭困境,未有愧疚及悔意,足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此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權衡而言,顯然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1至19頁)。
㈢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判決理由,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故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之處,況無其餘情事變更因素足以推翻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率謂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情事。從而,檢察官所提前揭上訴理由,既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素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