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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交簡上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發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2月8 日110 年度中交簡字第25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速偵字第33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

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廖發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實有酒駕之行為,但我是為了取暖方飲酒,我還有85歲之母親需扶養,復另案因車禍事件,需賠償他人,原審判處的刑度我無法負擔,希望能以分期方式給付罰金,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0頁、第35頁)。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罪證明確,併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3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不構成累犯),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被告所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

㈡被告雖執上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刑法第185 條之3 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其立法意旨乃因酒後駕車足以造成駕駛人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駕駛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對於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若確實有其自述之經濟、家庭因素等牽絆,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約束控管,避免觸法而自陷不利處境,然被告卻率爾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可見被告有相當可責性,並未記取前案教訓,原審同此認定,並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之裁量權濫用,自難遽指違法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適當,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自應予維持;被告執上詞提起上訴,業據本院指駁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被告所稱無力繳納罰金乙節,可於日後執行檢察官通知

到案執行時,聲請暫緩執行或分期繳納,或聲請改服社會勞動服務,併此敘明(以上須經執行檢察官同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吳怡嫺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發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區○○路○○○巷○○弄○○號居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發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發威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道路○○○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隨機停靠路邊後發放海報,並一邊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騎上開機車上路,沿路隨機停靠路邊,再下車發放海報,以此方式在臺中市區道路接續騎車,嗣行駛至臺中市○區○○路○○○ ○○ 號前時,因在車道中違規臨時停車,為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滿臉通紅且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發威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1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騎上開機車上路,沿路隨機停靠路邊,再下車發放海報,以此方式在臺中市區道路接續騎車,而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號前之酒後騎車行為,因所侵害者屬同一社會安全法益,且係基於同一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因而致人重傷,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