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永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永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本院一一○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三八五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09年6月11日9時53分許」前增加「蕭永鑫前因酒駕經吊銷駕駛執照,而屬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第5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更正、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證據部分並補充「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本院11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85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蕭永康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之狀態下,竟仍駕車上路,不慎肇事因而致告訴人余嘉濬成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部分,容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易字卷第34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貿然倒車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過失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及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上開所受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既已坦承犯行,且已成立調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害,顯見悔意,信被告經此教訓,應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本院為確保被告履行本院11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8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調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