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宏權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4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交訴字第173 號),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宏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八一三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業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於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85 條之4 第1 項之規定,將原規定之「肇事」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依過失責任之有無分別適用修正後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另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則修正為「致人傷害而逃逸」及「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依駕駛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刑度處罰。本件被告前開所為,於修正前、後均構成犯罪,又其駕駛自小貨車,因前述過失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後而逃逸之行為,應該當於修正後第185 條之4 第
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擅自先行離去,對於告訴人之安全照護未為適當注意,自應予相當之量刑;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務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於82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86年5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其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訂。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本院110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13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宜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97號被 告 劉宏權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權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上午,無照(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相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6 分許,行經福隆街電桿東工枝2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梁佑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丞彣沿福隆街自對向行駛至上址,煞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劉宏權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機車往前再撞擊旁邊之圍牆,梁佑丞因而受有左手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許丞彣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詎劉宏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肇事致梁佑丞、許丞彣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並協助救護傷患,反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檔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佑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及許丞彣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種類│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1 │被告劉宏權於警詢及本│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 │ │署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自小貨車行經上址並││ │ │ │與告訴人梁佑丞之機車發││ │ │ │生碰撞後離開現場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梁佑丞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 ││ │ │ │ │├────┼──┼──────────┼───────────┤│ │3 │告訴人許丞彣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 ││ │ │ │ │├────┼──┼──────────┼───────────┤│文書證據│1 │告訴人梁佑丞提出之東│告訴人梁佑丞、許丞彣因││ │ │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 ││ │ │一般診斷書 1 紙、告 │ ││ │ │訴人許丞彣提出之衛生│ ││ │ │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 ││ │ │明書 1 紙。 │ ││ │ │ │ │├────┼──┼──────────┼───────────┤│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 ││ │ │調查報告表(一)、(│ ││ │ │二)各 1 份、臺中市 │ ││ │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 │ │故補充資料表 1 紙。 │ ││ │ │ │ │├────┼──┼──────────┼───────────┤│ │3 │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被告之駕照吊銷中。 ││ │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 │ ││ │ │份。 │ ││ │ │ │ │├────┼──┼──────────┼───────────┤│ │4 │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共│全部犯罪事實。 ││ │ │33 張。 │ ││ │ │ │ │├────┼──┼──────────┼───────────┤│ │5 │現場路口監視器檔案擷│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 │圖照片 1 張。 │開自小貨車行經上址。 ││ │ │ │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車損狀況及當事人受傷情││ │ │事故補充資料表 1 紙 │形。 ││ │ │。 │ ││ │ │ │ │├────┼──┼──────────┼───────────┤│物證 │1 │現場路口監視器檔案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 │碟(同警詢光碟) 1 │開自小貨車行經上址。 ││ │ │張。 │ ││ │ │ │ │└────┴──┴──────────┴───────────┘
二、核被告劉宏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罪名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梁佑丞、許丞彣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