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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交簡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官被 告 曾益氷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訴訟參與人 許珀瑜(被害人之女)代 表 人 吳文哲律師(民國110年8月23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88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47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益氷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曾益氷係慈濟基金會資源回收志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資源回收物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且其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遼寧路1 段133 號前時,本應注意雙黃實線為雙向禁止超車線,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不得超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線超車,嗣見對向車道有來車,隨即駛回原車道,卻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擦撞同向右側由張麗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麗琴人、車倒地,機車擦撞由林雅慧(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在路邊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張麗琴受有外傷性頭部損傷合併兩側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及血氣胸、失語症、創傷性腦傷併兩側肢體無力及認知障礙等傷害,而有嚴重減損語能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聲請指定張麗琴之女許珀瑜為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係由代行告訴人撤回告訴,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法院仍應為實體判決:

(一)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 號裁判參照)。代行告訴人本非有告訴權之人,僅因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為保護被害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始規定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且依同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33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並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二)經查:本案最初以「告訴人張麗琴、告訴代理人許珀瑜」之名義,提出刑事告訴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蓋有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印章(見他字卷第

3 -5頁)。嗣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因張麗琴均語焉不詳,對檢察事務官之提問均無法回應(見他字卷第49頁),又經檢察官訊問後,許珀瑜表示張麗琴有認知功能障礙,刑事告訴狀上張麗琴之印章係由其所蓋印,而經檢察官於

108 年3 月29日當庭指定許珀瑜為代行告訴人,隨後由許珀瑜對被告曾益氷提出告訴(見他字卷第63頁)。是本案實際上被害人張麗琴在事發後即因認知障礙,無法提出告訴,係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許珀瑜提出告訴。故代行告訴人許珀瑜嗣後雖於110 年7 月2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見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473 號卷【下稱本院卷】四第65、66頁),然代行告訴人並無撤回告訴之權限,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仍應依法為實體判決。

二、承前,本案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不因張麗琴後續受監護宣告而受影響:

(一)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權與撤回權在訴訟法上為不可分,撤回權應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196 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害人張麗琴因認知功能障礙等情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調查後,宣告張麗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許珀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麗琴之監護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監宣字第651 號裁定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97-501 頁),並於110 年1 月23日為監護之登記,有張麗琴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許珀瑜固然因前開監護宣告而成為張麗琴之法定代理人,有獨立告訴之權,但許珀瑜自始均未以獨立告訴權人之身分提出告訴,其在本案具狀撤回告訴,仍係以「代行告訴人」之身分為之,依據前揭說明,仍無撤回告訴之效力。

三、綜上,本案代行告訴人許珀瑜雖撤回告訴,但並無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益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卷四第98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許珀瑜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發查卷第19-23 頁,他卷第49-50 頁、第63頁、第91、93頁)、證人林雅慧之證述(見發查卷第15-18頁、他卷第92-93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他卷第13頁)、被害人張麗琴之:①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他卷第25、55頁)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7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見他卷第81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見他卷第109-113 頁)、被害人張麗琴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發查卷第25、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發查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發查卷第33-35 頁)、現場照片35張(見發查卷第37-71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發查卷第73-81 頁)、被害人目前狀況照片2 張(見發查卷第83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見發查卷第85-87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談話記錄表共4 份(見發查卷第89-103頁)、臺中地檢署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7-22 頁)、被害人張麗琴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函覆被害人張麗琴之就醫情形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47-248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319-323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0 年5 月6 日中監彰站字第1100104070號函覆及檢附之張麗琴相關申訴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45-367 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

110 年5 月11日仁中醫事字第11002561號函檢附張麗琴之診療說明書及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73-560 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10 年5 月25日慈中醫文字第1100608 號函覆及檢附之張麗琴之病情說明及病歷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5-65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 年6 月2 日110 彰基病資字第1100600002號函覆及檢附之張麗琴之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三第7-44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651 號民事案件相關之:①調查訪視報告(見本院卷三第479-485 頁)②

109.10.6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三第487-491 頁)③張麗琴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494-496 頁)④109 年度監宣字第651 號監護宣告裁定(見本院卷三第497-501 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10 年7 月1 日慈中醫文字第1100763 號函覆之張麗琴之病情說明(見本院卷四第13-15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0 年7 月19日北總桃醫字第1100701010號函覆張麗琴之就醫情形說明(見本院卷四第21-23 頁)在卷可稽。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而罰金刑之最高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罰金刑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曾益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因而致被害人重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在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發查卷第91頁)可稽,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減輕其刑。

(六)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且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並與被害人張麗琴發生行車事故,導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頭部損傷合併兩側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及血氣胸、失語症、創傷性腦傷併兩側肢體無力及認知障礙等重傷,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代行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並已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四第65-67 、101-108 頁),代行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最有利之處分等情形(見本院卷四第67頁)。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四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本案代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雖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但足認兩造紛爭已經解決,實無再執行刑罰之必要,同時考量前開量刑所審酌之事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宣告緩刑2 年,以勵被告自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