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庭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6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庭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王庭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王庭拔前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101年7月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於108年6月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於108年8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6日執行完畢。另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106年12月11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罪於10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單位)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101年7月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於108年6月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於108年8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6日執行完畢。另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106年12月11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罪於10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數月,即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公共危險罪,,且觀其前案多為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1年及106年間共有3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應確知飲酒後開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開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開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後開車劣行,仍為本案即第4次飲酒後開車上路之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更達每公升0.70毫克,濃度已遠超過法定要件,犯罪所生危害非低:復斟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136號被 告 王庭拔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庭拔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29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知悔改,於109年9月3日19時至同年月4日零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某全家超商店內,飲用米酒後,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年9月4日7時28分許,行經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違規未使用方向燈,為執勤員警攔檢後,發現其酒味濃厚,經警測試王庭拔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庭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