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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交易字第 16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6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盛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陳嘉琳律師被 告 李俊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係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之營業大貨車駕駛員,丙○○係幸福縫衣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公司)之堆高機駕駛員。甲○○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至臺中市潭子區南一路近西環路(位於臺中市潭子加工區內)後,本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不得停放在車道上妨害其他車輛正常進行及視線,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前開大貨車逆向停放在南一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幸福公司卸貨區前(車頭朝東)卸貨,妨害車輛通行及視線;丙○○駕駛非屬汽車範圍之車號00000-0000號動力機械堆高機,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自幸福公司卸貨區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南一路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動力機械起駛進入車道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堆高機由幸福公司卸貨區前由北往南方向駛出南一路上,欲至前開逆向停放之營業大貨車車頭處載貨。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甲○○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逆向停放於南一路上欲向左閃避時,丁○○之機車車頭與丙○○所駕駛之堆高機左前方貨叉發生碰撞,致丁○○人車倒地,受有右踝以下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親自報案,並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見偵卷一第33頁至第37頁、第347頁至第348頁;本院卷第47頁、第107頁、第153頁、第186頁)、甲○○(見偵卷一第47頁至第55頁、第348頁;本院卷第47頁、第107頁、第153頁、第18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見偵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第346頁至第348頁)、證人郭平獅(見偵卷一第87頁)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106年9月18日經加中三字第10601010691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3月5日院醫事字第1100002501號函暨所附病歷、勘驗筆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行車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及相關照片29張(見偵卷一第21頁、第29頁、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19頁至第140頁、第153頁至第319頁、第329頁至第331頁、第348頁、第385頁至第386頁;偵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㈡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丙○○駕駛上開堆高機進入車道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變換車道;被告甲○○應注意不得在劃有禁止停車線處所逆向停車;而依當時情況,被告2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等竟均疏未注意,致告訴人與被告丙○○駕駛之上開堆高機發生碰撞,並致有上開重傷害結果,過失情節難謂不重;迄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丙○○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工作為堆高機司機、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被告甲○○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工作為貨運司機、經濟狀況勉持、有父母需扶養之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