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8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47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瑞清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上午某時許起,在臺中市龍井區某址之雜貨店外飲用米酒,至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之某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1段221巷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瑞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速偵卷第59、60頁、本院卷第112、144、151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速偵卷第29、37、39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應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111年1月24日修正、111年1月28日公布),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自以本案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送監執行後,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上開罰金刑之易服勞役部分,於同年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過量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外,尚曾分別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於93年至106年間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共四次,且甫於110年3月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未能以法規禁令(尤其係禁止酒後駕車)作為行止規範,具不遵法紀之品行,以及被告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車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仍一再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而在注意力、反應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顯著減弱之狀況下,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市區道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四處借住友人家、無業、經濟來源為老人年金及貧困救濟金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