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易字第106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彩銘代 理 人 羅偉甄律師被 告 張信洲輔 佐 人 陳淑芬選任辯護人 陳維鎧律師被 告 何明桂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易字第1068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李彩銘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信洲、何明桂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信洲、何明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84號、110年度偵字第17275號案件提起公訴,認渠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現由本院審理中,是核被告二人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被害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
而聲請人為本件被害人,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張信洲、何明桂及渠等辯護人、被告張信洲輔佐人之意見,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