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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交易字第 10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弘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2939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弘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弘哲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五光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4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光明街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口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陳弘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弘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4-47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50頁、第83-8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見偵卷第53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63-65頁)、被告答辯狀所附楊繼雄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59、63-67頁)在卷可稽。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弘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1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入監,109年6月9日假釋出監,110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不能安全駕駛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騎乘機車,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本案為被告第11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罪,被告屢屢酒駕,多次經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未見悔悟,完全無視他人生命安全,素行不佳。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具狀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55-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保安處分部分:

(一)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禁戒處分係法定之保安處分類型,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次酒駕被抓後想戒酒有去看醫生,去治療醫生說不喝酒可以嗎,我說可以,第二次去抽血有問我有無在喝酒,我說比較少了,沒有像以前一樣常喝,以前差不多每一天都要喝一次酒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而依據被告自行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在本案事發後,於110年8月11日經精神醫學專科醫師診斷罹患有酒精使用疾患(見本院卷第63頁),距離本案被告酒駕時間相距不遠,堪認被告本次酒駕犯罪屬於因酗酒而犯罪,有酗酒成癮之情形。

2.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①雲林地檢以99年度偵字4236號為緩起訴處分、②臺中地檢以101年度偵字8480號為緩起訴處分,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101年度撤緩字第576號),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③南投地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④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⑤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⑥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⑦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⑧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⑨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⑩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本案為被告第11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罪,且被告因上開酒駕犯罪,多次入監執行,最近一次執行更獲得假釋機會可以提早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出監約1年又再次酒駕,被吿反覆酒駕,無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行為嚴重性甚高,亦堪認其有高度再犯可能。

3.綜上,被告有多次酒駕紀錄,本次酒駕後又經專科醫師診斷有酒精使用疾患,顯然在刑罰執行以外,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而被告雖具狀稱希望以酒癮治療等觀護方式協助被告戒治酒癮(見本院卷第58頁),但考量被告多次入監服刑,長年失去自由都未能導正其酒駕惡習,如果單以保護管束等方式監督被告戒酒,難以期待被告可以達成戒酒目標,有以國家強制力介入之必要,爰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年,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以期透過禁戒處分之監禁與戒癮治療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被告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協助被告回歸社會生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