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順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82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26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順元明知其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福科路往臺灣大道4 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5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正欲右轉時,適康家瑋(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偵查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載劉瑄,自臺灣大道4 段與玉門路交岔路口福恩里側人行道旁起駛,而欲左轉臺灣大道4 段往東大路方向時,亦未注意車輛起駛時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未注意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正欲右轉,2 車遂發生碰撞,致康家瑋與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被害人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 號、91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告訴權人於喪失告訴權而不得告訴時,如檢察官據其告訴而起訴,依前開說明,即屬所謂「未經告訴」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又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告訴,且該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親劉聖德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被害人業於109 年2 月10日成立調解,被告並當場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且該調解已經本院以109 年度核字第2181號核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簡字卷第58頁),並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簡字卷第4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告訴人劉聖德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上開調解其日委任案外人康進忠與被告調解,有上開調解書存卷可憑。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刑事妥訴審判法第3 條定有明文,而禁反言係源自誠信原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爾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之法律原則,是禁反言原則作為誠實信用原則以規範當事人行為的具體形式,主要用於排除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的矛盾行為。依此,告訴人既已代表被害人與被告成立調解,該調解並經本院核定,基於權利之行使應依誠信原則及禁反言之基本原則,自不應容許告訴人再就同一案件提起告訴,應認其告訴不合法,與未經告訴無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告訴人雖爭執上開調解之效力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然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既已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在案,倘告訴人認調解具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除非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向核定之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獲致該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確定判決,否則尚難置該已核定之調解效力於不顧,而經查告訴人並未提起宣告上開調解無效或撤銷上開調解之訴,有本院訴訟案件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交易卷第17頁至第43頁),告訴人自不得任意爭執該調解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