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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交易字第 6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XUAN DE(越南籍,中文名:陳春堤)

NGUYEN THI NGUYET(越南籍,中文名:阮氏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05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XUAN DE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NGUYEN THI NGUYET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關於「員警張教範見TRAN XUAN DE神色有異」之記載,應更正為「員警張教範見NGUYEN THI NGUYET神色有異」,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TRAN XUAN D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核被告NGUYEN THINGUYET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二)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TRAN XUAN DE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駕駛人及乘客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於飲用米酒後,竟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友人即被告NGUYEN THI NGUYET上路,並因而不慎追撞他人車輛,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審酌被告NGUYEN THI NGUYET既為被告TRAN XUAN DE之友人,明知其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卻未予勸阻,於發生事故後,反而意圖使被告TRAN XUAN DE隱避,虛偽供稱其為駕駛人而出面頂替之,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所為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TRAN XUAN DE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在道路交通管理分類上屬於慢車,相較於其他動力車輛,對公眾往來交通所生之危險性較低,且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表示認錯,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在五金工具工廠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因家境貧窮而來台工作,須扶養配偶、3名子女及年邁的母親;審酌被告NGUYEN THI NGUYET係因受友人好意載送,不忍友人因案遭遣返,遂出面頂替,並未獲有其他利益,且其於警詢即坦認犯行,亦已表示認錯,尚未造成國家刑罰權行使之重大危害,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在縫紉工廠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亦係因家境困難而在台工作,須扶養在越南的父母與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均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日後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為仍有命其等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惟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屬於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TRAN XUAN DE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本案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並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即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005號被 告 TRAN XUAN DE(即陳春堤,越南籍)

男 42歲(民國67【西元1978】年8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巷000弄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NGUYEN THI NGUYET(即阮氏月,越南籍)

女 43歲(民國66【西元1977】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鄉○○村0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XUAN DE自民國110年2月11日19時起,在友人處飲用米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友人NGUYEN THI NGUYET欲返回臺中市○○區○○路○○巷000弄00號之居所,嗣於同日22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林森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賴宥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交通分隊員警張教範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惟NGUYEN THI NGUYET為掩飾TRAN XUAN DE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之犯行,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員警張教範表明其為肇事電動自行車之駕駛人,並於當日22時48分許,當場接受另名員警廖英廷實施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復於同日23時14分許,接受員警張教範所施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並簽署談話紀錄表明為肇事者,以此方式頂替TRAN XUAN DE所涉酒駕犯行。然員警張教範見TRAN XUAN DE神色有異,立即調閱裝置在賴宥安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始查知NGUYEN THI NGUYET上揭頂替犯行,復對TRAN XUAN

DE 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0.47MG/L,而查獲上揭酒駕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TRAN XUAN DE、NGUYEN THI NGUYET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賴宥安警詢筆錄、員警張教範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NGUYEN THI NGUYET簽署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TRAN XUAN DE、NGUYEN THI NGUYET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TRAN XUAN DE酒後駕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含現場搜證照片23紙、裝置證人賴宥安上揭自用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1張及照片3張)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明確,被告TRAN XUAN DE、NGUYEN THINGUYET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TRAN XUAN D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而被告NGUYEN THI NGUYET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