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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交易字第 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2067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文章自民國110年4月14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大甲區之麵攤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黃育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育晨未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在上址對林文章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文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37-139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

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12頁、偵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1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育晨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15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7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警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41-43頁)在卷可稽。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吿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8年10月28日確定,再與另案竊盜案件(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08年7月26日入監,10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不能安全駕駛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9毫克,已嚴重超出法定標準值,竟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駕駛電動自行車,並且因此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已然造成實害,惡性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吿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竊盜、強盜、公共危險(失火罪、放火罪)及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審酌被吿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保安處分部分:

(一)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禁戒處分係法定之保安處分類型,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被吿林文章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①本院以90年沙交簡字529號判決處拘役55日、②本院以97年沙交簡字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③本院以103年交簡字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④本院以108年交簡字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⑤臺中高分院以110年交上易字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⑥本院以110年交易字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⑦本院以110年交易字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⑧本院以110年交訴字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該案另犯肇事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吿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為被告第10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尤其被吿於109年6月24日執行酒駕案件出監後,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17日、109年12月27日、110年1月17日、110年1月19日及本案之110年4月14日,密集酒駕,其中110年1月17日及本案均因酒駕與他人發生行車事故,有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被吿短期間內反覆酒駕,且酒駕前科紀錄甚多,本案被吿測得之酒精濃度亦嚴重超標,足認被吿係因酗酒而犯罪,有酗酒成癮之情形,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本案又因酒駕與他人發生事故,被吿反覆酒駕,無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行為嚴重性高,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爰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0月,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以期透過禁戒處分之監禁與戒癮治療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被告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協助被告回歸社會生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