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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交易字第 8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8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仕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何仕懿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仕懿於民國109年6月8日晚上8時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NG-937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華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北路與臨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臨海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致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許睿洋騎乘牌照號碼LAT-0001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華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貿然以時速82.3公里超速行經該交岔路口,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許睿洋機車車頭碰撞何仕懿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許睿洋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併肌腱神經血管、右側腕部脫臼併撕脫性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右側食指腕部及手部區位屈肌、筋膜及肌腱其他損傷、右側中指腕部及手部區位屈肌、筋膜及肌腱其他損傷、右側無名指腕部及手部區位屈肌、筋膜及肌腱其他損傷、右側手臂尺骨骨幹移位粉碎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月狀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持續復健,右肩右肘僅存微弱彎曲伸展機能,仍屬功能殘廢,已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何仕懿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何仕懿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睿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何仕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6、112頁;本院卷第307、31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睿洋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9至22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清水交通分(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1、23至43、51至55、59至65、87至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1月2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00003507號函暨檢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核交卷第7至9、13頁);光田醫院110年10月29日(110)光醫事字第11000797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218頁)、台北長庚醫院110年10月27日長庚院北字第1101050141號函(見本院卷第221頁)暨檢附病歷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0月21日中市社障字第1100122096號函暨檢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歷程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見本院卷第227至246頁)、臺中市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2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9774號函暨檢附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61至264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3月3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11073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73至276頁)、台北長庚醫院111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7頁)附卷可稽,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駕車未盡遵守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告訴人均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渠等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29頁),是天候及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對向駛至,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告駕車竟因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倒地,致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疏未注意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⒉又本件交岔路口路段行車速限為70公里,有上述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而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之距離及時間,推估認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車速約為82.3公里,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4頁),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遇被告貿然左轉彎,煞車閃避不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可認定。至告訴代理人以告訴人行經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信賴號誌指示行駛,未料被告貿然左轉,此時被告縱未超速,亦猝不及防,二車仍會發生碰撞,認告訴人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惟按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並未遵守速限之規定,超速行駛,已難主張信賴被告遵守交通法規以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參以,告訴人騎乘機車尚未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處時,已見被告違規左轉彎,彼此尚有相當距離,告訴人對於被告違規行為,並無猝不及防之情形,有告訴人行車紀錄擷圖附卷可憑(見核交卷第9頁上方照片),倘告訴人未超速行駛及即時注意車前狀況,應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顯見告訴人實係因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對於被告違規左轉彎煞閃不及,對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告訴代理人上開所陳與事實不符,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⒊再者,本件經委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及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閃不及,均有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264頁)。另本件再經委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及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等情(見本院卷第276頁),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相同,益證被告確有上述過失至為灼然。至覆議意見認被告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及告訴人超速行駛均僅係違反規定,並非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惟參與交通之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有遵守之義務,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上開交通法規均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發生所設,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進及左轉彎時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該違規行為足以分散駕駛人車前狀況之注意力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應變能力,而被告確實因此違規肇致危害之發生,故被告未盡遵守該禁止規定之注意義務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因果關係,並非僅交通違規行政處罰之範疇而已。另告訴人未遵守速限之規定,超速行駛,該違規行為嚴重影響駕駛人遇到突發狀況時,是否有充足之反應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而告訴人確實因超速,遇到違規轉彎之車輛,煞閃不及,肇致危害之發生,故告訴人未盡遵守速限規定之注意義務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因果關係,亦非僅交通違規行政處罰之範疇而已。從而,覆議意見此部分之認定尚非可採。此外,鑑定意見認被告與告訴人上開過失情節相當,認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惟本院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已明文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俾利汽車駕駛人明確區分其行車路權。而本案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告訴人騎乘機車欲直行,行車路權歸屬告訴人,被告未讓告訴人先行,過失情節自較嚴重,應為肇事之主因,反之,告訴人雖與有過失,惟情節相對較輕,應為肇事之次因,鑑定意見未審酌路權歸屬,認二者同為肇事原因,尚屬無據,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因車禍受有重傷害結果之認定: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6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毀敗,若已達嚴重減損效能,仍屬該款之重傷。經查:

2.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併肌腱神經血管、右側腕部脫臼併撕脫性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右側食指腕部及手部區位屈肌、筋膜及肌腱其他損傷、右側中指腕部及手部區位屈肌、筋膜及肌腱其他損傷、右側無名指腕部及手部區位屈肌、筋膜及肌腱其他損傷、右側手臂尺骨骨幹移位粉碎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月狀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又被告持續至光田醫院及台北長庚醫院復健,經本院函詢復健改善情形,⑴光田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右上肢肌力經復健後無改善;右上肢肌力除肩關節1分外,其餘皆為0分,「機能幾乎為全部喪失」;告訴人因右臂神經叢損傷致右上肢乏力,手術後無明顯改善,回復原狀可能性極低,復原狀況亦不佳。⑵台北長庚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因右側臂叢神經損傷,遺存右肩抬起及右肘彎曲伸展困難之後遺症,雖曾於109年10月7曰接受神經轉移手術,惟依其110年8月2日回診時最近一次之追蹤病情研判,其右肩抬起能力0分、右肘彎曲2分、右肘伸展0分及右腕伸展0分,其病情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種類11(上肢),失能項目11-33(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一動失能者,等級八)之狀態。告訴人現業經術後復健1年,惟仍呈現右肘彎曲力量M2-、右肘伸展力量M2(正常則應為M5)之狀態,雖依臨床經驗,如再經1年復健,二者應有更加進步之機率(一般需復健四年),惟恢復至傷前狀態之機率極低,預期最佳有恢復至M3之機會,惟此仍應視其具體復原情形而定等情,分別有光田醫院110年10月29日(110) 光醫事字第11000797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218頁)及台北長庚醫院110年10月27日長庚院北字第1101050141號函(見本院卷第221頁)暨檢附病歷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附卷可考。再者,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鑑定,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交光田醫院於109年8月18日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結果為障礙類別: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向度:肌肉力量功能(上肢)、程度:2級、障礙程度:中度,有臺中市政府110 年10月21日中市社障字第1100122096號函暨檢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歷程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至246頁)。參以,告訴人持續至台北長庚醫院復健及門診治療,最近一次為111年5月9日,右上肢改善有限,目前右肩抬起10度(正常180度)、右肘彎曲M2-(正常M5),仍屬「功能殘廢」,有該醫院111年5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7頁)。

從而,堪認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過相當之診治,已無法回復原狀,雖右肩抬起10度、右肘彎曲M2-,惟僅存微弱之彎曲伸展機能,仍屬功能殘廢,可見右上肢肢體機能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顯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行為時係「109年6月9日」,刑法第284條業已修正公布施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之規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告訴代理人誤認刑法第284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而認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見本院卷第42頁),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隊警員承認肇事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無逃避裁判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因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致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且為肇事之主因,告訴人右肩右肘僅存微弱之彎曲伸展機能,仍屬功能殘廢,已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對告訴人生活、求職及自尊影響至深且鉅,嚴重危害告訴人生理及心理健康,告訴人家人亦需承受莫大身心壓力,被告所為所生危害嚴重,兼衡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是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而告訴人及其家屬已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損害(本院繫屬案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69號),是告訴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害可於該程序獲得救濟,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