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旭東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旭東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旭東於民國109年7月26日晚間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大通街交岔路口,欲迴轉往豐原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迴轉,適有少年徐○傑(即徐惠華之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張旭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少年徐○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少年徐○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左股骨骨折、水腦症,其中樞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而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又張旭東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惠華(即少年徐○傑之母)委任周玉蘭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張旭東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徐○傑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重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已經完成迴轉動作了,方向盤已經要打正了,我認為我沒有過失。因為我已經迴轉了,所以我是看前面的來車。我否認犯罪,請判我輕一點」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被告辯稱:「由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被告已經迴轉接近四分之三,超過九十度,這由法庭提示的照片都可以看到,所以被告無注意到被害人的來車,被告並無注意可能性,請求再送鑑定」等語。惟查:
一、被告張旭東於109年7月26日晚間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大通街交岔路口,欲迴轉往豐原方向行駛時,適有少年徐○傑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被告張旭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少年徐○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少年徐○傑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左股骨骨折、水腦症,其中樞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而呈植物人狀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誤,並據告訴人徐惠華(即少年徐○傑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9發查1291卷第15頁、109他10080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09發查1291卷第17至19頁)、車損暨現場照片33張(109發查1291卷第25至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09發查1291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10 9發查1291卷第63頁)、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特殊時向號誌之現場照片(109發查1291卷第65至73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09他10080卷第11頁)在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案發地點(臺中市○○區○○路1段與大通街交岔路口)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可見:①18:52:49時,被告車輛行駛至本件案發地點交岔路口北邊人行斑馬線前,開始由往南方向內側車道為迴轉至往北方向之動作,此時對向車道(南往北方向)尚未看見被害人機車,②18:52:51時,被告車輛在交岔路口迴轉至被害人行車方向(南往北方向)之內線道附近,此時被害人機車在其行車方向之停止線附近尚未進入交分岔路口,惟此時依被告車輛位置及視角應可看見被害人機車正由南往北方向要行駛進入交岔路口,③18:52:51時,被告車輛迴轉至交岔路口被害人行車方向約係內外車道之間時,被告車輛大約與中山路1段(南往北方向)為90度角,此時被害人機車已駛入交岔路口,④18:52:52時,被害人機車車頭撞擊當時尚在交岔路口北邊人行斑馬線作迴轉動作之被告車輛左前輪附近,此時被告車輛仍在迴轉中車頭尚未轉正(轉至南向北)等情,有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109年發查字第1291號卷第65至67頁,編號1至編號4照片),由前述照片可知,當被告車輛開始迴轉並位於編號2照片位置時,被害人機車已行至交岔路口前之停止線附近正要進入該交岔路,則以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相對位置,被告應無不能發現被害人機車之理;再依編號4照片所示,被告車輛尚在交岔路口內為迴轉動作時,被害人機車已駛至該處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且撞擊點在被告車輛副駕駛座車門與左前輪之間(另參同卷第35頁編號11照片),如被告車輛已完成迴轉動作,被害人機車應係撞擊被告車輛後方,豈會撞擊車輛副駕駛座車門與左前輪之間?益徵被告車輛尚在迴轉中,而非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解「已完成迴轉,故只能注意到前方車輛,無注意可能性」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亦即,在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路權乃歸屬於直行車,轉彎車此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問直行車是否已進入交岔路口,或轉彎車是否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此由79年12月15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原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然該次修法後已刪除但書規定之修法歷程亦可知,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無轉彎車已達中心線開始轉彎即可不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此乃因若以轉彎車是否已達路口中心處、直行車是否已進入交岔路口作為路權歸屬之分際,勢必導致轉彎車與直行車0遇交岔路口,即競向駛入以爭取行車優先權之現象,反將造成交岔路口交通秩序之紊亂及交通安全之危害。同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所定:駕駛人駕駛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迴轉車縱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路權歸屬仍屬直行車輛,故條文才規定「看清無來往車輛」一語,而依本案當時之天氣及路面狀況,及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相對位置,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迴轉,自有過失,而影響被害人直行之行車路徑,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本案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意見表示:「①張旭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路口往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②徐O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0月26日中市車鑑0000000000號函及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他字10080卷第21頁至25頁),亦與本院之前揭認定大致相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前揭過失,更增明確。
四、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左股骨骨折、水腦症,其中樞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而呈植物人狀態,並由其母徐惠華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9他10080卷第19頁)、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109他10080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定之重傷害。
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迴車時,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進行迴車動作,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自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雖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另被告辯護人聲請再送鑑定部分,查本案被告行車之過失甚為明確,已詳如前述,本院因認無再送請其他機構重新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乃事後圖卸刑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二、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109年發查字第1291號卷第59頁);其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表明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及被害人徐○傑所受之傷勢嚴重且已呈植物人狀態,致告訴人亦蒙受重大痛苦,而被告迄今就民事賠償部分仍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態度消極,難認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並考量被害人亦為車禍肇事次因等情,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