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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交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王碧瑕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輔 佐 人 李錦雲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王碧瑕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王碧瑕於民國109年7月1日1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公益路12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公益路124巷與公益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市區道路、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斯時,適有廖淑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臺中市公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廖淑熏所騎乘乙機車左側與李王碧瑕所騎乘甲機車右側相互碰撞,致廖淑熏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於109年7月23日3時6分許,因中樞神經損傷而不治死亡。李王碧瑕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車禍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淑熏之配偶林平進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李王碧瑕(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0-41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之判斷:㈠對於前揭時、地,被告所駕駛甲機車與被害人廖淑熏(下稱

被害人)所騎乘乙機車相撞事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相卷第19-23、127頁;本院卷第

361、41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平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相卷第31-37、125-131頁;本院卷第57-63頁)證述可憑,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6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第73-10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相卷第17、47-51、53-55、59-105、115-119頁)等件存卷可稽。依上,前揭事實,堪認屬實。

㈡次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等傷

害,經緊急送醫救治時,被害人已處意識昏迷狀態,嗣於109年7月23日3時6分許,因中樞神經損傷而不治死亡乙節,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卷第7、39、137、141-

149、155-167頁),及有被害人廖淑熏自107年7月23日至109年7月23日之健保就醫紀錄(本院卷第125-128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 年5 月31日院醫事字第1100006610號函暨附廖淑熏之急診病歷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33-284頁)等件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甲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之市區道路、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相卷第67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所騎乘甲機車在支線道並未暫停讓幹線道之被害人乙機車優先通行,此情亦為被告自認其有疏失(本院卷第414頁),斯時,適由被害人騎乘乙機車正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被害人所騎乙機車左側與被告所騎乘甲機車之右側相互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隨即緊急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是認被告前揭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佐以本院囑託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交通裁決所)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為鑑定,復經該交通裁決所鑑定認為:李王碧瑕騎乘甲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廖淑熏騎乘乙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該交通裁決所110年4月28日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第117-120頁),亦與本院同認。至於辯護人另具狀指摘,當時公益路車流交通壅塞,實際動態狀況,應適用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等語(本院卷第420頁),然據卷內所附該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顯示(相卷第101-105頁),當時被害人行駛之公益路車行方向之快車道車流量頗大,並呈現停止等候狀態,乃因前方燈號為紅燈停止通行之關係(反向車流亦暫停等候在前方路口),但外側之慢車道並未壅塞而難以或無法通過之情形,而被告遂趁此時逕行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未注意其右側公益路之行車動態,方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故辯護人前揭所指摘,尚非有據,附此說明。㈣又被告上開騎車過失行為係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兩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雖被害人騎乘乙機車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卻未減速或作停車準備,即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渠所騎乘乙機車與被告所騎乘甲機車相互碰撞,是被害人騎乘乙機車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行為,亦與有過失,惟此仍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應負擔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車禍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相卷第111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雖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7頁),然其騎乘甲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該交岔路口之行車動態,而未暫停讓幹線道之被害人所騎乘乙機車先行通過,竟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方造成本案車禍之發生,使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後,致傷重不治死亡之悲劇,使被害人之家屬林平進等人遭受喪親之痛;衡以被告自述:其初中肄業,家管,沒有工作,已婚,小孩已成年,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本院卷第414頁),並參酌被告過失程度較大,且於本件判決宣示前,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及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疏失及其因本件車禍亦導致重度憂鬱、情感性精神病、創傷後壓力症等症狀,此有被告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4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白惠淑、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