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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交訴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錦城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86、10435、10775、11466、12061、2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分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1月5日18時55分許,因頭痛、頭暈,自行電召救護車協助就醫,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載送丁○○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丁○○竟意圖性騷擾,利用救護車上之消防隊隊員A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為其解開擔架床上之固定帶之機會,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往A女之臂部拍打1下,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於110年2月2日21時23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不詳之小吃攤,飲用蒜頭酒1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中沿臺中市東區練武路293巷由福仁街往自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23分許,行經練武路293巷61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自撞擊丙○○、李靜如乘坐停放在練武路293巷61之2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引擎未發動),致丙○○因而受有右側足部壓砸傷(疑似右側足部骨折)之傷害。詎丁○○於前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報警或留待現場等候警方抵達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恐酒駕行為遭警查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然因不勝酒力,騎乘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自摔倒地。

警員獲報後循線在該處查獲丁○○,因丁○○表示身體不適,經警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澄清醫院平等院區急診室就醫,於同日22時19分許在醫院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於110年3月12日0時至同年月13日2時48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歐風門市店內,飲用大鵰人參藥酒3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3日2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惠來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經對之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四)於110年3月22日12時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鑫華店店內,飲用大鵰人參藥酒3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走出店外發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引擎,向後移動機車欲騎車返回住處,適警接獲報案前往上開地點,發現丁○○全身酒味,經對之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始悉上情。

(五)於110年3月24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金站二店店內,飲用大鵰人參藥酒3罐後,雖經休息,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7時17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往大里方向行駛,並於同年月25日7時17分行經中清路與健行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經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六)丁○○自109年11月21日起,向經營翔賀機車租賃行之甲○○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租期至110年3月20日止,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00元。詎丁○○僅繳交1個月租金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且明知於租賃期滿後,自己已無持有上開機車之法律上原因,竟自110年3月21日0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甲○○。嗣甲○○於同年月28日18時43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案,丁○○則於110年3月29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酒醉鬧事,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部及機車鑰匙1把(業已發還甲○○)。

二、案經A女、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二、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現行性騷擾防治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法院於受理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備性騷擾罪刑事案件,所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匿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違法。惟本院為達保護告訴人A女之隱私及名譽,避免告訴人A女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爰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A女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至15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五)部分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10435號卷第89至93頁、第145至146頁,偵11466號卷第91至95頁、第149至150頁、第183至186頁,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第197至199頁),核與告訴人丙○○、證人李靜如於警詢中之指、證述相符(見偵10775號卷第91至10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彭文君110年2月18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丁○○110年2月2日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36mg/L)、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右側足部壓砸傷、疑似右側足部骨折)、臺中市東區練武路293巷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丙○○、李靜如提出肇事機車(NBP-1819號)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U0000000、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東區練武路293巷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鍾玉庭、賴柏穎110年3月13日職務報告書、丁○○110年3月13日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1.07mg/L)、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陳柏銘110年3月25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丁○○110年3月25日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0.69mg/L)、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翔賀機車租賃行)、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10775號卷第81至82頁、第103頁、第107至121頁、第129至149頁,偵10435號卷第87頁、第95至99頁,偵11466號卷第89頁、第97至99頁、第107至10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上開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自無不知之理。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雖屬夜間但有照明、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於酒後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告訴人丙○○乘坐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告對於本案事故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並因而造成告訴人丙○○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2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間、地點拍打告訴人A女之臀部;有於犯罪事實一(四)所載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發動機車之引擎欲騎車返回住處,嗣經警對之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有於犯罪事實一(六)向甲○○租用機車,期滿未歸還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性騷擾、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侵占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是因為告訴人A女說要將伊丟在路邊,就順手拍告訴人A女一下,要她不要這樣,沒有性騷擾意圖;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伊只有發動機車引擎,沒有騎動,看見警察到後,就熄火了;犯罪事實一(六)部分,是因為伊花了1000多元修機車,告訴人甲○○不還錢,伊不高興,所以才擺爛不還云云。經查:

1.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於109年11月5日18時55分許,因頭痛、頭暈,自行電

召救護車協助就醫,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載送丁○○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丁○○於救護車上之消防隊隊員即告訴人A女為其解開擔架床上之固定帶時,伸手往告訴人A女之臂部拍打1下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11466號卷第185至186頁,本院卷第152頁、第197至199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4586號卷第85至89頁、第163至164頁),並有A女指認丁○○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救護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女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等在卷可參(見偵4586號卷第91至10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109年11月5日18時55分許接獲

報案,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前有路倒,救護車到場後該男子自行走出超商門口,告知他就是報案路倒本人,聲稱頭痛、頭暈,要求將他送往臺中醫院救護,我們表示只能送往長安醫院或803醫院,報案人同意送往803醫院,後來在車上抱怨不能配合送往指定醫院,怕救護車會將他隨意棄置路邊,後來說不去803醫院了,要求載他回家,我們表示救護車只能救護用,只能將他載回事發地,到達後,在救護車上幫他解開擔架床的固定帶時,他趁我不注意伸手拍打我臀部,拍打時發出很大聲響。警方提供之照片,編號4(即被告)就是性騷擾我的人等語(見偵4586號卷第85至89頁)。告訴人A女已就遭被告拍打臀部為性騷擾行為之過程指述明確,且有前揭救護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參。被告既係利用告訴人A女為其解開擔架床上之固定帶之機會,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往告訴人A女之臂部拍打1下,所為實屬偷襲式、短暫性且與性具有緊密關係之舉動,而具有調戲之含意,並足以損害告訴人A女之人格尊嚴,使告訴人A女感受冒犯,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至被告若係對告訴人A女執行救護職務之態度或方式有所不滿,其大可出言反應,或事後循相關申訴途徑為之即可,實無出手拍打告訴人A女臂部之必要,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為採。

2.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1).被告於110年3月22日12時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7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鑫華店店內,飲用大鵰人參藥酒3罐後,於同日15時許,走出店外發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引擎,欲騎車返回住處時,適警接獲報案前往上開地點,對被告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12061號卷第93至99頁、第163至164頁,偵11466號卷第184頁,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第197至20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城分駐所警員白盛哲110年3月22日職務報告、丁○○110年3月22日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1.25mg/L)、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查獲現場(全家超商台中鑫華店外)及酒測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10年3月22日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參(見偵12061號卷第91頁、第101至103頁、第111至119頁),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2).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

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每部機車都是停放在馬路旁面向全家,如果要騎動的話,要先後退才能前進,每部機車都是這樣,我的機車也是夾在2部機車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可知被告原先係將所使用之機車停放於2部機車中間,然對照警員密錄器之影像翻拍照片,只見被告當時乘坐於所使用之機車上,該機車並未緊鄰道路停靠,亦無夾在2部機車中間之情形(見偵12061號卷第117頁),足認被告當下確已往後移動所使用之機車無誤。被告既已發動引擎,並使上開機車在其控制或操控下移動,依上開說明,自屬駕駛行為無誤,且已對其他用路人可能產生危害或威脅,即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要件。其辯稱無駕駛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3.就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1).被告自109年11月21日起,向經營翔賀機車租賃行之告訴

人甲○○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租期至110年3月20日止,每日租金100元,被告僅繳交1個月租金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於110年3月20日租賃期滿後,亦未立即將機車返還告訴人甲○○,嗣員警於110年3月29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扣得上開機車1部及機車鑰匙1把等事實,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見偵23487號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第197至199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23487號卷第93至9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丁○○,110年3月29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丁○○與翔賀機車租賃行簽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偵23487號卷第99至105頁、第113至115頁);又告訴人甲○○於110年3月28日18時43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案,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遭侵占,被告則於110年3月29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酒醉鬧事,經警到場處理等情,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警員楊承豪110年5月4日職務報告書、失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附卷可佐(見偵23487號卷第91頁、第119至121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未曾表示

有因機車故障而代為支付修理機車費用,並與告訴人甲○○鬧得不愉快之情事,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再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只繳了1個月的租金,之後沒有錢可以繳租金,但因為需要機車代步,所以繼續騎該機車,因為手機掉了,所以沒有收到告訴人甲○○返還機車之通知,因為擺爛所以未積極跟告訴人甲○○聯絡等語(見偵12487號卷第95至97頁)。參之被告於租賃契約上所留之地址雖為戶籍地,然非實際居住之處所,又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若真係遺失而未補辦,如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甲○○聯絡繳付租金或返車事宜,告訴人甲○○一時之間要覓得被告,恐非易事。另以被告於租期內即未依約繳付租金,期滿後未即刻歸還機車而仍占有使用,復對於返還機車之事均消極對待之情形觀之,其於警詢時所述,方應為真實可信,並可見被告於機車租期屆滿後,即有不歸還上開機車,並將之據為己有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辯稱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當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於110年5月28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於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將原規定之「肇事」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依過失責任之有無分別適用修正後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則修正為「致人傷害而逃逸」及「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依駕駛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刑度處罰。本件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構成犯罪,又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而與告訴人丙○○所乘坐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丙○○因此受有右側足部壓砸傷(疑似右側足部骨折)之傷害後而逃逸之行為,應該當於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1年6月,故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前段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加重。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就犯罪事實一(三)、(四)、

(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一(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1次性騷擾罪、1次過失傷害罪、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1次肇事逃逸罪、1次侵占罪),行為互殊,罪責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6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6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7年8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性騷擾罪、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肇事逃逸罪、侵占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故意違犯本案性騷擾、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侵占等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就此部分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重傷害、妨害自由、詐欺、恐嚇、偽造文書、毀損、竊盜、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侵占等罪經科刑之紀錄(不含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不佳,其對消防員施以救護之行為不思感謝,反乘機拍打告訴人A女臀部;又無視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至(五)所示時、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皆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另因行車疏失,撞擊告訴人丙○○成傷,並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協助告訴人丙○○就醫或報警,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再於向告訴人甲○○承租機車,於租約期滿後,未即時歸還,竟貪圖私利而將機車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財產權及法治之觀念。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酒後駕車之醉態程度、對於部分犯行坦承、部分犯行則為否認,且未賠償告訴人A女、丙○○、甲○○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就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六)部分所侵占之機車及鑰匙,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該車業已由告訴人甲○○取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23487號卷第1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許慧珍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丁○○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一(三) 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四) 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犯罪事實一(五) 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犯罪事實一(六)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