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裕雄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裕雄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何裕雄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朝吉峰西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57分許,抵達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自宅家門前,欲左轉返家,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於自宅門口逕行左轉,適有黃晏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峰西路往吉峰路方向直行至此,見狀後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導致黃晏姿所駕車輛失控擦撞路邊牆柱,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及左足踝挫傷之傷害。詎何裕雄明知已駕駛前開動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對黃晏姿為必要之救護,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逕自返回其上址住家。嗣員警據報到場,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晏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簡稱「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何裕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晏姿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NRE-389號普通重型機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裕雄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經修正,並於110 年5 月28日公布,於同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黃晏姿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又肇事後未留在現場處理善後,即逕自離開現場,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健康狀況不佳而無工作、依賴身心障礙補助及租金收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7000元、與哥哥及姪子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