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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交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凱皓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王琮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凱皓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凱皓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進入中山路三段,因而不慎撞及正由南往北欲穿越中山路三段而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辜秀富」,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及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被告既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據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0 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相驗卷第51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相隔之傷痛,所生損害難謂輕微,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500 萬元(含汽車強制險、第三責任險給付),並已全數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0 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至

105 、129 頁),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任職化學工廠、為家庭經濟支柱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11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被害人家屬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肇事致人死亡,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告訴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917號被 告 楊凱皓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皓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三榮十六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三段、三榮十六路口左轉進入中山路三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人車,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進入中山路三段,因而不慎撞及正由南往北穿越中山路三段之行人辜秀富,致辜秀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頭頂皮挫傷、左側大腦內出血、腦挫傷、身體多處開放性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延至

109 年9 月3 日14時14分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辜秀富之子李岳佳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楊凱皓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岳佳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肇事路段現場監視錄影及截圖畫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烏日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 燕 文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