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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交訴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怡儒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賴忠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怡儒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怡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相卷第8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並因前述過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不幸造成被害人徐以臻因而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徐永發、徐嘉妡、徐定奎、徐謝桂招等人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所生損害非微;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徐永發、徐謝桂招、徐定奎以共計新臺幣(下同)850萬元調解成立(含告訴人徐永發、徐謝桂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且已依約全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1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匯票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9至83頁),並經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兼衡被告自陳具大學畢業學歷、擔任助理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元(見本院卷第128頁),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徐永發等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588號被 告 黃怡儒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儒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1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西區忠仁街沿林森路外側快車道往五權路方向直至忠勤街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徐以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黃怡儒前方,徐以臻並因交通號誌而靜止在停車線,黃怡儒自後方直接撞上徐以臻,致徐以臻人車倒地;後方由林清雄(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由西區忠仁街沿林森路外側快車道往五權路方式直行,行經上址,不及反應直接壓行上開倒地之徐以臻,致徐以臻頭胸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黃怡儒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在員警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以臻之父、母徐定奎、徐謝桂招、徐以臻之弟、妹徐永發、徐嘉妡委由徐承蔭律師、蘇靜雅律師提出告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怡儒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未注意前方之徐以臻而撞上,致徐以臻人車倒地,遭後方林清雄所駕駛上開車輛撞擊。 2 同案被告林清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案發時是下班時間,我的車上還有搭載2位同事饒書豪、廖彥凱,經過路口停車線才剛亮起黃燈,伊就要趕緊要通過路口,但因為慢車道有一台機車騎士後方追撞,伊有意識要往左偏閃過倒地的騎士,但伊的右後輪還是有壓到東西,伊就停車下車查看,知道撞上了徐以臻。 3 證人饒書豪於偵查中證述 案發時伊坐在同案被告林清雄車輛副駕駛座,行經路口轉黃燈,當時已經在路口了,所以我們的車輛是加速前進,伊有聽到後方機車騎士尖叫及碰撞的聲音。 4 證人廖彥凱於偵查中證述 伊是同案被告林清雄同車,當時交通號誌轉黃燈時,同案被告林清雄駕駛車輛已離停止線很近,伊有看到右側2台機車發生碰撞,往同案被告林清雄車道倒,同案被告林清雄有試著要閃避旁邊那2台機車。 5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案發現場。 2.碰撞經過。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照片 1.徐以臻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雙側耳漏出血、顏面部及右側肢體擦挫傷、頭部腫脹。 2.徐以臻因交通事故,頭胸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 7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2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11568號分析意見書、臺中市交通裁決處110年5月1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26387號函 被告黃怡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品,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及前方號誌轉換而煞停之車輛、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肇事後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