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宛臻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被 告 陳繁相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0、1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宛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繁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繁相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15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臺中市大里區,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竟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大里區四維街與仁禮街交岔路口之路角處,嚴重影響路口來車視線,適吳宛臻於109年11月2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禮街往至善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四維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穿越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林榮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水霞,沿四維街往慈德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同一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為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復均因陳繁相違規停車而影響彼此視線,以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林榮一所騎乘之車輛,復失控撞擊停放於路旁葉進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林榮一因此受有右近端脛骨腓骨骨折、左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何水霞則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併股動脈損傷、右小腿腓腓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右踝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先後送往大里仁愛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治療,惟何水霞仍於同年12月3日12時20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林榮一及何水霞之女林惠鈴、林美玲均委任杜逸新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宛臻、陳繁相(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60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害人何水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3、37、39、45-46、47、55、57、59-61、63-67、69-71、73-111、139、147、151-159、163-171、173-174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3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1137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裁決處110年7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39787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95-98、125-129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2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分別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告吳宛臻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告訴人林榮一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何水霞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吳宛臻駕駛行為及被告陳繁相違規停車行為,均有過失甚明。另被害人何水霞因本案車禍傷重不治死亡,業如前述,此與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吳宛臻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卷第49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爰審酌當時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繁相部分,則是警方到場調查後,經偵查機關發現其違規停車行為涉有重嫌而通知到案,是被告陳繁相之犯罪嫌疑業經偵查機關發覺甚明,尚不符上開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駕駛或停放汽車原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以保
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發生車禍肇事,並致使被害人何水霞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72頁),且有被告吳宛臻之辯護人所陳報之和解書、匯款單及保險公司電腦匯款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85頁),復經告訴代理人具狀陳報被告2人均已賠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再參以告訴人林榮一就本案亦有前述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肇事因素;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考量其等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不另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前揭過失行為亦造成告訴人林榮一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對告訴人林榮一所涉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林榮一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林榮一亦已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