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沁宏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沁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施沁宏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09年5月20日下午6時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於陳金龍名下),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由新平路往祥順路(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行經東平路71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自左側超越同向前方盧秀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與盧秀珠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盧秀珠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左臉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施沁宏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詎施沁宏於肇事致盧秀珠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救助受傷之盧秀珠,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秀珠及楊火旺(即盧秀珠之配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施沁宏與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且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
,因過失與告訴人盧秀珠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盧秀珠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我有停留現場,我有問是否需要幫忙、有人報案嗎,有人說有報案且不用幫忙,我不曉得我有撞到告訴人盧秀珠,沒有留電話,我就走了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過失與告訴
人盧秀珠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盧秀珠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秀珠於警詢、偵訊時(見偵卷第33至37、39至43、85、149至150頁)、楊火旺於警詢時(見偵卷第53至59、61至63頁)、證人陳金龍於警詢時(見偵卷第45至5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6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75至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8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卷第113頁)、告訴人盧秀珠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7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23頁)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127、129頁)、本院110年4月26日勘驗光碟筆錄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見本院卷第40至41、45至5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見偵卷第89至10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1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偵卷第155至157頁)、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見偵卷第19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質之被告始終否認有逃逸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然:
⑴告訴人盧秀珠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已經認定如前,參之
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於2分2秒時,告訴人盧秀珠機車車身向左傾斜後倒地,此時藍色小貨車(即B車【被告駕駛之車輛】)在告訴人盧秀珠人車左側,繼續向前行駛。於2分5 秒時,深色小客車(即C車)減速經過告訴人盧秀珠人車倒地位置,告訴人盧秀珠頭朝向車道、身體橫倒在路面邊線上。於2分8秒時,可見藍色小貨車(即B車)已緩緩駛向路邊。於2分13秒時可見藍色小貨車(即B車)停靠在路邊之電線桿旁,於2 分18秒時,深色小客車(即C車)行駛到藍色小貨車(即B 車)左側並減速停下;於2分30秒時,一臺藍色小貨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往路邊停靠,沿路除了一名腳踏車騎士停在路邊外,無其他人車暫停路邊。於2分31秒時可見一名機車騎士(即告訴人盧秀珠)倒在路面邊線上,於2分35秒時可見該藍色小貨車停靠在電線桿旁,其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駕駛座的車窗開著,駕駛的左手臂靠在車窗上(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可認被告於本件駕駛車輛時,其駕駛座車窗係開啟之狀態,而其駕駛之車輛擦撞告訴人盧秀珠騎乘之機車,告訴人盧秀珠人車均倒地,應致相當之聲響,被告當無可能均未聽聞車外之機車倒地聲響,此外,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駕駛車輛向前停靠,顯見被告知悉其駕駛車輛行經告訴人盧秀珠騎乘機車旁時,告訴人盧秀珠即人車倒地,則被告豈會不知告訴人盧秀珠係因其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而倒地成傷?是被告所辯其不知撞到告訴人盧秀珠云云,難認可採。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看見一堆人停下來,我跟著停下
來上前看一下,我看告訴人盧秀珠躺在地上,其他人說告訴人盧秀珠是自摔,我問要不要協助報警,但我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云云(見偵卷第23至31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看到是經過告訴人盧秀珠就倒了,我經過時後面有人按喇叭,我才停車走過去再走回來,下車時很多人圍在那,告訴人盧秀珠當時一動也不動云云(見偵卷第177至17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聽到後面有人按喇叭我才停下,我想說是不是要幫忙才走下去看,我看到多人圍在那,我問需不需要幫忙,他們說有人在處理,我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看到有人叫警察跟救護車,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是何人報警及叫救護車,我沒有留在現場讓員警或被害人確認身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於本院審理供稱:我走到現場看,我問有人報案嗎、需要幫忙嗎,有人說有報案、不用幫忙,我沒有打給警察報案,也沒有打給救護人員到場,沒有留聯絡方式給告訴人盧秀珠或其他路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就其於事故發生後為何停下車輛乙情,前開陳述已有齟齬之瑕疵,又參以前開勘驗結果,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可見被告係自行將車輛往前停靠在路邊之電線桿旁,而後方車輛繼續向前行駛,與被告前開所述看到很多人停下來、後面有人按喇叭才停下等辯詞,均不相符,是其所述,已難遽採。本件被告知悉其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盧秀珠人車倒地成傷乙節,已認定如前,而被告雖有停留現場,然其下車查看告訴人盧秀珠情形後,或恐後續之賠償責任,而未讓告訴人盧秀珠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且未徵得告訴人盧秀珠同意,亦未確認告訴人盧秀珠獲得救護,即逕行離去,是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及行為,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實屬飾卸之詞,委無
可信,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
旨,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關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係過失致人傷害而逃逸者,修正前該條規定「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本件被告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等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
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後並未協助或確認告訴人盧秀珠已獲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即逕自離去,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已與告訴人盧秀珠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又衡及本件發生交通事故之環境尚非無人煙之地、告訴人盧秀珠於交通事故後倒地昏迷、所受傷勢非輕等節,暨被告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離婚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張溢金、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