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原簡上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政賢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9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林政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政賢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偵查中、審理時自白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事後也覓得正當工作,顯有悔悟之心,現年僅25歲仍有大好前途,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無因案遭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被告因認與被害人林冠宇有毒品買賣之糾紛,竟夥同同案被告古聖安、陳政揚、許芫嘉等以製造車禍假象之方式,誘出並強押被害人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後載往他處,藉此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致被害人心理受有恐懼,對他人身體、安全等安危之不受侵害之漠視、不尊重,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害人於臺中市都會公園經與陳家祐、黃稟宥對質解開誤會後即經釋放,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計約10來分鐘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且均於偵查中已向被害人道歉,並和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於和解書上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復衡量被告對本案立於主導之地位,同案被告古聖安、陳政揚、許芫嘉僅係協助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並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從而,被告既坦承犯行,原審依法判決並無違誤,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諭知緩刑,然考量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以製造車禍假象方式誘出強押被害人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後載往他處之犯行係基於主導地位,犯罪手段非輕,且於本案後另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難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蔡汎沂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賢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古聖安選任辯護人 蕭啓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陳政揚

許芫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918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原訴字第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政賢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聖安、陳政揚、許芫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皆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賢、古聖安、陳政揚、許芫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又犯罪事實欄一第39列「始讓林冠宇下車與陳家祐、黃稟宥等人對質」後方補充「,林冠宇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計約10來分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政賢、古聖安、陳政揚、許芫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林政賢、古聖安、陳政揚、許芫嘉4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政賢、古聖安、陳政揚、許芫嘉4人前均無因案遭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而被告林政賢因認與被害人林冠宇有毒品買賣之糾紛,竟夥同被告古聖安、陳政揚、許芫嘉等以製造車禍假象之方式,誘出並強押被害人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後載往他處,藉此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致被害人心理受有恐懼,對他人身體、安全等安危之不受侵害之漠視、不尊重,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害人於臺中市都會公園經與陳家祐、黃稟宥對質解開誤會後即經釋放,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計約10來分鐘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林政賢、古聖安、陳政揚、許芫嘉4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且均於偵查中已向被害人道歉,並和解成立(見偵36918號卷第207頁、第219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於和解書上表示不追究被告林政賢、古聖安、陳政揚、許芫嘉等人刑事責任之意見,復衡量被告林政賢對本案立於主導之地位,被告古聖安、陳政揚、許芫嘉僅係協助被告林政賢違犯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暨被告4人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訴卷第84頁、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古聖安、陳政揚、許芫嘉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皆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深表悔意,被告古聖安、陳政揚、許芫嘉3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古聖安、陳政揚、許芫嘉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古聖安、陳政揚、許芫嘉3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古聖安、陳政揚、許芫嘉3人皆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各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古聖安、陳政揚、許芫嘉3人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至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林政賢為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林政賢就本案立於主導地位,且本案亦係因買賣毒品之糾紛而起,依其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情觀之,經本院斟酌認被告林政賢所犯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實不宜宣告緩刑,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無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918號被 告 林政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古聖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里○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政揚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芫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賢前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晚上10時許,與黃稟宥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購買大麻,經黃稟宥透過黃育振輾轉向劉冠廷(綽號「小翼」)調貨,劉冠廷竟向林冠宇購買薰衣草花充作大麻,並相約於當晚2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大德街口夏都汽車旅館對面綠園道旁交易,林政賢偕同陳家祐至現場時,旋遭交易對象黃育振、劉冠廷、王健名、洪子翔、周健翔等一行人包圍,一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前來之林冠宇所拿出交易之物品為薰衣草花而非約定之大麻,然林政賢、陳家祐遭黃育振、劉冠廷、王健名、洪子翔、周健翔等人恐嚇需支付13萬元始得離去,林政賢、陳家祐因對方人多勢眾、無法自由離去,乃被迫由林政賢當場交付8萬元及由陳家祐委託友人匯款3萬元至劉冠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方式,共支付11萬元之價金與黃育振、劉冠廷等人,後始趁隙離去(黃育振、劉冠廷、王健名、洪子翔、周健翔等人涉犯詐欺取財未遂、聚眾施脅迫、恐嚇取財等罪,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474號案件提起公訴)。

林政賢事後心有未甘,乃透過友人在社群媒體微信中部尋人版刊登訊息,聲稱有人拿走公司很多錢,請網友協尋甲車以覓得車主並取回金錢等語,而李峻卿因時常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德鑫首綻G7社區」(下稱甲社區)即女友王珮媛之租屋處留宿,得悉甲車停放在甲社區地下三樓停車場,乃透過微信輾轉與林政賢取得聯繫,林政賢向李峻卿佯稱請其於109年5月1日凌晨聯繫甲社區警衛放行其等之車輛,讓其可以找到甲車車主取回款項云云,致使李峻卿信以為真,於109年5月1日凌晨3時許偕同王珮媛向甲社區夜班警衛廖仲倫表示有訪客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前來須借停車位,請其放行(李峻卿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3時48分許,林政賢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陳政揚、古聖安、許芫嘉等人,由陳政揚駕駛乙車搭載其餘3人,連同在甲社區前與之會合之李峻卿一同進入甲社區地下三樓停車場,於發現甲車停放位置後,陳政揚將乙車駛至甲車車尾製造不慎發生擦撞之假象,再要求李峻卿通報警衛有擦撞事故,需請甲車車主前來,林冠宇接獲警衛通報後不疑有他,於同日4時5分許前往地下三樓停車場察看,旋遭林政賢、陳政揚、古聖安、許芫嘉等人一擁而上,將林冠宇壓制後強押至乙車後車廂,驅車離開甲社區前往臺中市都會公園,始讓林冠宇下車與陳家祐、黃稟宥等人對質。而甲社區夜班警衛廖仲倫及李峻卿、王珮媛等人發現林冠宇遭乙車押走,經李峻卿以電話聯繫林政賢要求將人載回未果,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賢、古聖安、陳政揚、許芫嘉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政賢、古聖安、陳政揚、許芫嘉等人固不否認客觀事實,惟均辯稱:不知道這樣是妨害自由、不認罪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冠宇之證述 1、被害人認為以薰衣草花充作大麻係綽號「小翼」之劉冠廷與被告林政賢間之糾紛,與其無關;其單純是將薰衣草以6萬元賣給劉冠廷,並不曉得109年4月29日他們要交易的是什麼等語。 2、被害人於109年5月1日凌晨4時5分許遭被告林政賢等4人擄走後,被塞在乙車後車廂,載往臺中都會公園與陳家祐、黃稟宥等人碰面,之後就被放出來。 3 同案被告李峻卿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李峻卿係誤信被告林政賢請人刊登在微信中部地區尋人版的訊息,始與之聯繫,於109年5月1日凌晨通知甲社區警衛放行乙車,不知被告林政賢、古聖安、陳政揚、許芫嘉等人會把被害人押走、帶離甲社區。 4 證人廖仲倫、王珮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多張、監視器影像光碟、乙車之車籍資料,及本署勘驗筆錄等 證明作案工具及案發經過。 6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3474號案卷及該案起訴書、處分書各1份 證明本案係因被告林政賢、第三人陳家祐、黃稟宥之前與黃育振、劉冠廷、王健名、洪子翔、周健翔等人之毒品交易糾紛而起,而被害人林冠廷即係提供薰衣草花充作大麻之貨主。

二、核被告林政賢、古聖安、陳政揚、許芫嘉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