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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原簡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宇宸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所為110年度中原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8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莊宇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10年10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其餘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莊宇宸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張仕廷之財產權利,所為甚為惡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94號偵查卷宗第35頁、本院中原簡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參以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核原審所量刑度,與該罪法定刑度相較,並無過重,況刑法第57條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以此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被告上訴主張其於警詢業已坦承犯行,僅供述犯案時之動機,並非否認犯罪之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差點被MGV-1806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到,駕駛並未道歉,才去破壞行車紀錄器,沒想到行車紀錄器會掉下來,只好拿去附近水溝丟棄,沒有偷竊意思等語,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被告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取走丟棄,主觀上自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且其所為實已破壞告訴人對行車紀錄器之使用、支配權限、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屬竊盜之行為無疑,被告前揭供述顯然係有意否認犯罪,嗣於判決後見事證明確,難以翻案,乃認罪以求輕判,如上訴審法院以犯後態度有別,率將刑度減至最輕,非但有礙司法效能,更易啟僥倖之心,復參以被告雖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惟迄今尚未給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原簡上卷第95頁),另被告前已有多次故意犯罪之紀錄,原審就其上開犯行所量處之刑,已屬從輕處理,本院認被告刑罰適應性與先前相似,仍應予同等之矯治,以落實罰其應罰、宥其應宥之罪刑相當性原則。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原則上並不生違憲問題,祇限於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則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非上開解釋客觀拘束力之範圍,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上開判決意旨,足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原則上並不生違憲問題,只限於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具體個案情形即如上開所舉之例)。則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非上開解釋客觀拘束力之範圍,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範圍內宣告其刑。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未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依上開說明,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累犯規定違憲之範圍,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本刑。是辯護人以被告前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和本案所為竊盜案件,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同,認被告不應以累犯加重為辯,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從而,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張雅涵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原簡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宇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宇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HASE BIKER CAM騎士S行車紀錄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所載「110年2月17日凌晨1時2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2月17日凌晨0時58分許」;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與「現場照片12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宇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次)、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 4年度軍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第2案與他案另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於105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6年10月6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張仕廷之財產權利,所為甚為惡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9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所管領得CHASE BIKER CAM騎士S行車紀錄器1臺,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而該竊得財物已遭被告隨意丟棄,被告未將上開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或為賠償,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89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94號被 告 莊宇宸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宇宸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17日凌晨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路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張仕廷裝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1台。嗣為張仕廷調閱監視器報警查獲。

二、案經張仕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被告莊宇宸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拆取告訴人張仕廷裝置於上開機車上之行車紀綠器,然否認犯行,辯稱:係因不滿上開機車駕駛人差點撞到伊而未道歉,因此去拆取上開行車紀錄器丟棄等語。

㈡、告訴人張仕廷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所有上開行車紀錄器遭竊之事實。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4日刑紋字第1100021590號鑑定書1份:

被告竊取上開行車紀錄器之事實及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