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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原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家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年度原易字第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温家寶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3行所載之「55號」更正為「53號」、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温家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家寶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妨害兵役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軍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20日(2罪)、15日確定(下稱乙案,拘役部分不構成累犯),甲案之緩刑後經撤銷,被告於106年3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乙案之徒刑、拘役刑及甲案之徒刑,並於10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未依規定申報遷移後之居住處所,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兵役機關召集之管理及進行,所為非當。復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綁鐵、粗工,家中經濟勉持,須扶養父親等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原易字卷第148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汎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09年度偵字第12038號被 告 温家寶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家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因故意再犯其他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遭撤銷緩刑,並因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花軍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20日(判2次)、15日確定,該2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5年8月3日服役退伍後,係花蓮縣秀林鄉山地連之應召員,明知後備軍人在除役前仍負有接受動員召集之義務,亦知動員召集通知係依戶籍地住址送達,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任意遷出戶籍地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所發之108年2月26日博愛甲字第222300號召集令編號0116教育召集令(指定温家寶應於108年4月22日上午8時至同日中午12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忠莊營區報到)無法送達。

二、案經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温家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已經很久未居住於原戶籍地花蓮縣○○鄉○○村○○00○0號,自高中時就離開花蓮,後來居住在高雄,於108年12月間才遷移至臺中,伊知道自己係後備軍人,但不清楚有受召集之義務,因為伊長期在外工作,家人也未曾收過召集令,伊不知道遷移住居所應申報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後備軍人,並為108年度博愛甲字第222300號教育召

集之應召員,應於108年4月22日上午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忠莊營區報到,然因其實際未居住於原戶籍地花蓮縣○○鄉○○村○○00○0號及新戶籍地屏東縣○○市○○街00○00號(於108年2月26日遷入),而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母親居處,於108年12月間又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卻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實際居住地址,復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致使該次教育召集之召集令無法送達被告本人等節,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並有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108年度博愛甲字第222300號教育召集令、花蓮縣秀林鄉山地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紙在卷可稽,就此事實堪以認定。

二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召集處理之義務,是顯有可能在不特定

時間被動員參加各項召集,此為任何服過兵役者所均知之事。另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兵役法第37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後備軍人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依前開管理規則第11條之規定,軍人離營歸鄉時,應由其服役單位發給離營證件、軍人離營轉服後備役報到憑證卡乙份,服役單位於軍人離營前應實施離營教育,使其知悉應於離營後辦理歸鄉報到,並有受後備軍人管理、編組、訓練、教育及各種召集服役之義務與得享受之各項權益;被告身為後備軍人,對此自無法諉為不知。又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温天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自高中時就未居住花蓮縣戶籍地,伊未收到教育召集令,因為伊都住在花蓮壽豐精神病院,最近一次係在精神病院以公用電話聯絡被告等語。足認被告明知其父親温天福亦未居住於戶籍地,且其父親罹患精神疾病,應無代為處理教育召集令之可能,故而各項召集處理之通知顯然無法完成送達,卻未主動申報實際居住地址,顯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論處。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裁判日期:202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