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信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被 告 劉心蕙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信全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心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信全明知自己並未考領得駕駛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駛小客車行駛,猶於民國109年5月2日14時3分許前之某時,向其友人劉心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而沿臺中市南區高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工路近美村南路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車停放在高工路慢車道上,占用大部分之高工路慢車道而顯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隨即下車離去,後廖家慧於109年5月2日14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高工路慢車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閃避上開小客車,乃向左偏駛進入高工路快車道後貿然前行,適有郭佩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高工路快車道行駛在前,廖家慧見狀已閃避不及,其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右前車頭遂追撞郭佩璇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左後車尾,廖家慧因而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下頷體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下頷骨髁狀突閉鎖性骨折、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等傷害。嗣警員據報循線查得劉心蕙,劉心蕙斯時並已經賴信全告知其可能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明知賴信全始為犯人,竟意圖使賴信全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9年5月24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向警員陳稱自己即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上開小客車停放在高工路慢車道之人,而頂替賴信全。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賴信全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劉心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廖家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郭佩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賴信全及被告劉心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賴信全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劉心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被告賴信全所為上開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劉心蕙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本案犯行前,即於偵訊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其涉犯本案(見偵28392卷第67頁),參以其事後並未逃避偵查及審判之事實,堪認其所為上開犯行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賴信全明知其並無得駕駛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仍駕駛小客車上路,且於本案駕駛小客車時,未注意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即逕自停車在前開高工路慢車道上,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非微,被告劉心蕙則明知被告賴信全所涉上開犯行,卻於警詢時謊稱自己為駕駛人,誤導犯罪偵查並妨害司法公正,均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有過失,另斟酌被告賴信全、劉心蕙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劉心蕙除主動敘述實情外,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原易卷第103至104頁),被告賴信全則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賴信全、劉心蕙各自之素行,其等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易卷第49、94、98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賴信全、劉心蕙、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劉心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主動坦認犯罪,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均如前述,足徵被告劉心蕙甚有悔悟之意,且其此後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倨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