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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原交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林品語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原名王林佳盈)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9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林品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林品語(原名王林佳盈)為臺中市○○區○○路00號後側「林記炒麵店」之負責人,應注意,亦能注意不得違法占用道路用地,仍為經營該店,使用凸出路面而違法占用道路用地之水泥地,並於其上設置之宣傳旗幟,妨礙車輛停放及通行,而楊明雄(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上午9時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則因上開占用道路用地之水泥地及其上設置之宣傳旗幟,致其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妨礙車輛通行,適有曾陳惠美騎乘自行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沿同路段右轉起步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三民路往神清路方向行駛時,因王林佳盈該店上開水泥地等設施,及楊明雄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致曾陳惠美於右轉時,不得不繞過楊明雄上開自用小貨車,騎入快車道,而與由彭慧平(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現由本院明股以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審理中)所駕駛,於上開時間,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三民路往神清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對面(即中正路90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發生擦撞,造成曾陳惠美人車倒地後遭上開自用半聯結車輾壓,並受有重度顱腦及肢體破裂損傷、腦組織破碎併中樞衰竭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曾陳惠美之子曾滄炫委由嚴勝曦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核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林品語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P89至91、本院卷P75、P179、P218),並有同案被告楊明雄、另案被告彭慧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可按(見相卷P31至35、P119至123、P89至91、相卷P19至23、P117至123),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之行車速度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彭慧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楊明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09年9月25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林記炒麵店」之照片、租賃契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卷P37、P39至41、P43'P105、P107、P09、P111、P127、P131至139、P143、P151、P153、P155、P169至171、P173至179、P183至209、P275至27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店家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保管1242)(見他卷P155至157、P161至203、P205至211、P211至217、P231、P233、P233)附卷可佐;又本案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再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其結果均認「水泥地及旗幟管領人(王林佳盈)店家,水泥地侵占道路用地及設置宣旗幟,妨疑車輛停放及通行,為肇事次因」乙情,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2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11701號函暨檢送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5月1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25349號函暨檢送覆議意見書(見他卷P81至85、P247至251)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林品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按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須有確切之根據對犯人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得謂為已發覺;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主動報警,且配合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等情,及同案被告楊明雄於警詢時亦供證被告於案發後即主動報警(見相卷P33)乙情為據,認被告應有自首情形。惟報警僅係告知警方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提供監視器畫面則僅係配合警方調證,核與向警自承為車禍肇事人(或當事人)或向警告知自己犯罪之自首行為,均屬有別;而警方於109年9月24日本案事故發生後,即於109年9月25日依本案調證結果(如現場丈量結果等),查覺被告可能涉案,欲將被告增列為車禍當事人乙節,有109年9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相卷P143),被告則係於109年9月29日經警以關係人身分通知到案,方主動供認「「林記炒麵店」水泥地有凸出路面,且於其上擺放宣傳旗幟等情(見相卷P163),是被告顯係在警方查覺其可能涉案後,方向警供認擺放宣傳旗幟等自己涉案行為,是難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其與辯護人以上情為據認有自首情形,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等人調解成立,且如數賠償(見本院卷P227至231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收據)之犯後態度。3.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220)暨肇事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無刑事犯罪紀錄,且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是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