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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原交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雄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明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明雄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上午9時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0號後側,由王林品語(原名王林佳盈,另行審結)所經營之「林記炒麵店」前停車時,應注意,亦能注意應緊靠道路邊緣停車,不得妨礙車輛通行,仍因王林品語經營該店,使用凸出路面而違法占用道路用地之水泥地,並於其上設置之宣傳旗幟,及為一時停車之便利,即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妨礙車輛通行,適有曾陳惠美騎乘自行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沿同路段右轉起步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三民路往神清路方向行駛時,因王林佳盈該店上開水泥地等設施,及楊明雄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致曾陳惠美於右轉時,不得不繞過楊明雄上開自用小貨車,騎入車道,而與由彭慧平(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現由本院明股以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審理中)所駕駛,於上開時間,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三民路往神清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對面(即中正路90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發生擦撞,造成曾陳惠美人車倒地後遭上開自用半聯結車輾壓,並受有重度顱腦及肢體破裂損傷、腦組織破碎併中樞衰竭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曾陳惠美之子曾滄炫委由嚴勝曦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雄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P89至91、本院卷P75、P179、P272),並有同案被告王林品語、另案被告彭慧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可按(見相卷P161至165、他卷P89至91、相卷P19至23、P117至123),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之行車速度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彭慧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楊明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09年9月25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林記炒麵店」之照片、租賃契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卷P37、P39至41、P43'P105、P107、P09、P111、P127、P131至139、P143、P151、P153、P155、P169至171、P173至179、P183至209、P275至27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店家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保管1242)(見他卷P155至157、P161至203、P205至211、P211至217、P231、P233、P233)附卷可佐;又本案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再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其結果均認「楊明雄駕駛自用小貨車,於慢車道遇障物(D【即同案被告王林品語非法占用道路用地部分】)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乙情,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2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11701號函暨檢送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5月1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25349號函暨檢送覆議意見書(見他卷P81至85、P247至251)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檢察官及告訴人雖以監視畫面顯示被害人曾陳惠美於進入車

道前,曾停看將近10餘秒,才起駛進入車道等情為據,認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所載「曾陳惠美騎乘腳踏自行車,自路邊起駛...駛入快車道,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乙情,尚有疑義。惟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中正路90號後側」監視器檔案畫面則顯示被害人於路邊停看將近10餘秒,並於畫面時間9時41秒許開始起駛進入車道後,另案被告彭慧平車輛於畫面時間9時42秒許即出現於畫面,並於畫面時間9時43秒至44秒間行經肇事地點而發生本案車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查報告在卷為證(見本院卷P179至180、P185至207),可見被害人停看後並未讓行進中之另案被告彭慧平車輛先行,而係逕為駛入車道,是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所載上情,核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及告訴人所質被害人非肇事主因乙事,並無可採。

㈢另辯護人雖聲請測量「林記炒麵店」建物水泥地占用道路面

積及位置,以查明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同案被告王林品語為承租人)之責任。然「林記炒麵店」建物所有權人縱因水泥地占用道路用地乙事涉及本案刑事罪責,其所涉亦係是否須與承租人即同案被告王林品語同責或一同分擔刑事過失罪責問題,尚不影響被告楊明雄就本案之過失責任比例或刑事罪責程度,是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聲請與被告楊明雄所應擔負罪責程度無關,亦不影響被告楊明雄之過失責任比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事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因肇事責任比例、賠償數額認知差距,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等人和解之犯後態度。3.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274)暨肇事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