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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雪梅 (原名杜玎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22315 、22316 、24826 、29850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8119、97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杜雪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補充「被告杜雪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有關「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之文字,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有關「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2 萬元之價格販售予傅春貴後」之文字,均應補充更正為「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2 萬元之價格販售予傅春貴後」之文字。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亦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係將「3 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被告出賣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傅春貴後,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前揭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致被害人梁凱超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且由被告臨櫃領款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既遂,觀諸該詐騙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而集團成員至少包括自稱「溫銘堂」之成年男子、傅春貴、同行提款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及被告,可見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有賠償被害人款項,已見悔意,倘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8119、9796號),與本件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警惕,為圖一己之私,而共同為前開犯行,

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有賠償被害人款項,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緝字卷第1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

㈡查被告因參與本案實際獲得之報酬為2 萬元,雖為其犯罪所

得,然其於案發後,已分別於106 年12月15日、107 年1 月15日、107 年2 月22日、107 年3 月15日、110 年5 月10日,匯款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 元至被害人之郵局帳戶,以賠償被害人損害等節,業據其供承明確(本院緝字卷第90頁),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參(本院緝字卷第121 至129 頁),而此等款項合計已高於其犯罪所得,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宗穎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853號105年度偵字第22315號105年度偵字第22316號105年度偵字第24826號105年度偵字第29850號被 告 張凱雯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 弄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鳳儀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 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9樓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凃柏霖( 原名凃貴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 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被 告 杜雪梅(原名杜玎竺)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里○○街0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雅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郭柏志律師(已於105年12月26日解除委任)

丁聖哲律師被 告 賴政浩 男 2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賴淑慧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嘉琪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宥蓁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典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侑紘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柏霖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3 年5 月1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張凱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8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臺灣土地銀行前,上開同屬詐欺集團成員某男子先要求張凱雯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以宅即便之方式寄交至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張凱雯前揭帳戶。而上開詐欺集團之某男子於105 年6 月6 日14時許前某日,即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8891網站,刊登販售某廠牌小客車之訊息,經李鳳梓上網瀏覽網頁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欲以新台幣(下同)123 萬元(李鳳梓實際損失金額)之代價購買該小客車,對方表示若確定要購車,須先匯入訂金3 萬元,李鳳梓因向對方確認要購車,乃依對方之指示,先於105 年6 月6 日15時4 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之葫蘆墩郵局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訂金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此部分俟警方查證後,移送本署再行偵辦)帳戶,並於105 年6 月21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內,匯款120 萬元至張凱雯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惟匯款後該款項旋遭對方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120 萬元,至張凱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張凱雯於

105 年6 月21日上午7 時許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某男子之電話,告知張凱雯當日上午要幫忙領取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該男子乃於當日上午派另一詐欺集團某女成員開車至張凱雯之男友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後火車站之居處,搭載張凱雯至玉山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該女子遂將張凱雯先前交出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拿給張凱雯,要張凱雯先進入玉山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臨櫃提領110 萬元,然後再以金融卡提領10萬元,張凱雯即先進入玉山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臨櫃領得110 萬元,隨即將其所領得之110 萬元拿到在附近等侯其領取現金之小客車上,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某女子,張凱雯即再下車以金融卡提領共計10萬元,再將其所提領之10萬元拿到在附近等侯之上開小客車上,並交予上開車上女子。該女子即搭載張凱雯返回其男友居處,惟其並未將張凱雯先前交付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交還張凱雯。嗣後李鳳梓發覺情事有異,乃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鳳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年籍不詳自稱「賴正浩」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林鳳儀於105 年4 月10日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和台中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上開詐欺集團某男子。與上開男子同屬詐欺集團成員溫銘堂於105 年4 月初某日,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8891網站,刊登販售LEXUS 廠牌車輛之訊息,經王韡臻上網瀏覽網頁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欲以88萬元(王韡臻實際損失金額)之代價購買該車,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05年4 月11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三軍總醫院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訂金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此部分俟警方查證後,移送本署再行偵辦)帳戶,王韡臻另於105 年5 月5 日接獲對方寄送之林鳳儀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號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見林鳳儀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均已在其手中,認其若匯入林鳳儀該帳戶款項將不會遭人提領,乃再於105 年5 月

6 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內,匯款85萬元至林鳳儀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惟匯款後該款項旋遭對方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林鳳儀之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林鳳儀於105 年5 月6 日某時許接獲上開詐欺集團男子之電話,告知林鳳儀當日要幫忙領取帳戶內之款項,該男子乃於當日與林鳳儀約至台中商業銀行,要林鳳儀先進入台中商業銀行臨櫃提領75萬元後,隨即將其所領得之75萬元拿給在銀行門口等侯其領取現金之上開詐欺集團某男子。嗣後王韡臻發覺情事有異,乃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凃柏霖(原名凃貴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張穗勳(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凃柏霖於105 年1 月7 日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張穗勳。同屬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某成員於104 年12月間某日,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8891網站,刊登販售保時捷廠牌車輛之訊息,經林巗上網瀏覽網頁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欲以93萬元(林巗實際損失金額)之代價購買該車,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05 年1 月2 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3 萬元訂金至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黃典恩之帳戶,黃典恩所犯詳如犯罪事實十)帳戶,林巗先接獲對方寄送之凃柏霖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見凃柏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均已在其手中,認其若匯入凃柏霖該帳戶款項將不會遭人提領,乃再於105 年1 月25日13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新光銀行宜蘭分行內,匯款90萬元至凃柏霖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內,惟匯款後該款項旋遭對方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凃柏霖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嗣凃柏霖與張穗勳於105 年1 月25日14時48分許,相約至聯邦商業銀行,由凃柏霖先進入聯邦商業銀行臨櫃提領85萬元後,隨即將其所領得之85萬元拿給在銀行門口等侯其領取現金之張穗勳。隨即凃柏霖於同日再以金融卡提領4 萬9000元,再將其所提領之4 萬9000元拿到在附近等侯之張穗勳。嗣後林巗發覺情事有異,乃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杜雪梅(原名杜玎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5 年4 月底至5 月初間之某日,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上萊爾富超商,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同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溫銘堂」之成年男子於105 年4 月10日9 時前某日,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

889 1 網站,刊登販售LEXUS 廠牌車輛之訊息,經梁凱超上網瀏覽網頁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欲以103 萬元(梁凱超實際損失金額)之代價購買該車,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05 年4 月11日15時許至華南銀行雙和分行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訂金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和,此部分俟警方查證後,移送本署再行偵辦)帳戶,梁凱超於105 年5 月4 日接獲對方寄送之杜雪梅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見杜玎竺之元大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均已在其手中,認其若匯入杜雪梅該帳戶款項將不會遭人提領,乃再於105 年5 月4 日14時7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墘埔郵局,匯款100 萬元至杜雪梅之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惟匯款後該款項旋遭對方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杜雪梅之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杜雪梅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告知杜雪梅要幫忙領取其帳戶內之款項,杜雪梅與詐欺集團成員遂相約開車至台中商業銀行,由杜雪梅先進入台中商業銀行臨櫃提領90萬元後,隨即將其所領得之90萬元交予在銀行外車上等侯其領取現金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梁凱超發覺情事有異,乃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楊雅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底某日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年男子。同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金發」之成年男子於105 年5 月8 日前某日,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8891網站,刊登販售賓士廠牌車輛(後被害人改買保時捷廠牌車輛)之訊息,經黃嘉宏上網瀏覽網頁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欲以123 萬元(黃嘉宏實際損失金額)之代價購買該車,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05 年5 月11日12時52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永豐銀行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訂金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維祥,此部分俟警方查證後,移送本署再行偵辦)帳戶,黃嘉宏於接獲對方寄送之楊雅婷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後,乃再於105 年5 月24日11時7 分許,在新竹縣○○市○○○路○

0 段000 號台中商業銀行,匯款120 萬元至楊雅婷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惟匯款後該款項旋遭對方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楊雅婷之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楊雅婷於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告知楊雅婷要幫忙領取其帳戶內之款項後,楊雅婷遂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年男子相約開車至永豐銀行羅東分行,由楊雅婷先進入永豐銀行羅東分行臨櫃提領110 萬元後,隨即將其所領得之110 萬元交予在銀行外車上等侯其領取現金之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年男子。隨即楊雅婷於同日再以金融卡提領10萬元,並將其所提領之10萬元拿到在附近等侯之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年男子,該男子後將楊雅婷先前簽發之本票交還楊雅婷。嗣後黃嘉宏發覺情事有異,乃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賴政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年籍不詳自稱「張耀龍」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賴政浩於105 年3 月14日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張耀龍」。同屬上開詐欺集團年籍不詳自稱「鐘文川」之成年男子,於105 年3 月26日前某日許,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8891網站,刊登販售賓士廠牌車輛之訊息,經林峰勳(夫)、陳怡圻(妻)上網瀏覽網頁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欲以98萬元(陳怡圻實際損失金額)之代價購買該車,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05 年

3 月26日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住處內,以電腦設備上網轉帳3 萬元訂金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此部分俟警方查證後,移送本署再行偵辦)帳戶,林峰勳、陳怡圻夫妻接獲對方寄送之賴政浩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見賴政浩之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均已在其手中,認其若匯入賴政浩該帳戶款項將不會遭人提領,乃再於105 年4 月18日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台中分行,匯款95萬元至賴政浩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惟匯款後該款項旋遭對方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賴政浩之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賴政浩與「張耀龍」於105 年4 月18日約至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由賴政浩先進入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後,隨即將其所領得之90萬元拿給在銀行門口等侯其領取現金之「張耀龍」。隨即賴政浩與「張耀龍」於同日開車至合作金庫位於大肚山上之分行內提領5 萬元,再將其所提領之

5 萬元拿給在附近等侯之「張耀龍」。嗣後林峰勳、陳怡圻發覺情事有異,乃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賴淑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4 月間某日許在光華高中校門口,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年男子。同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鐘文川」之成年男子於105 年3 月27日15時前某日,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8891網站,刊登販售保時捷廠牌車輛之訊息,經劉興適上網瀏覽網頁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欲以191 萬元(劉興適實際損失金額)之代價購買該車,並依詐欺集團成員「鐘文川」之指示,先於105 年3 月29日14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1 樓之元大銀行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訂金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詩能,此部分俟警方查證後,移送本署再行偵辦)帳戶,劉興適於105 年4 月23日許接獲對方寄送之賴淑慧上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乃再於105 年4 月27日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1 樓之元大銀行,匯款188 萬元(原匯款200 萬元,隨即領回12萬元)至賴淑慧之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嗣賴淑慧於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告知賴淑慧要幫忙領取其帳戶內之款項後,賴淑慧遂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年男子相約開車至台中商業銀行某分行,由賴淑慧於105 年4 月27日11時53分許,先進入該分行臨櫃提領

180 萬元後,隨即將其所領得之180 萬元拿給在銀行外車上等侯其領取現金之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年男子。該男子再免除賴淑慧先前積欠之2 萬元債務。嗣後劉興適發覺情事有異,乃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八、陳嘉琪與潘俊逸(原名:潘賢貴,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嘉琪於105 年4 月底至5 月初某日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年男子。同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李金發於105 年5 月7 日20時前某日,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8891網站,刊登販售某廠牌車輛之訊息,經吳昇駿上網瀏覽網頁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欲以100萬元(吳昇駿實際損失金額)之代價購買該車,吳昇駿接獲對方寄送之陳嘉琪上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乃於105 年5 月25日12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匯款100 萬元至陳嘉琪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惟匯款後該款項旋遭對方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陳嘉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嘉琪於105 年5 月25日上午某時許接獲上開潘俊逸之電話,告知陳嘉琪要幫忙領取其帳戶內之款項後,陳嘉琪遂與潘俊逸相約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由陳嘉琪於105 年5 月25日12時29分許,先進入該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後,隨即將其所領得之90萬元拿給在銀行外等侯其領取現金之潘俊逸。隨即陳嘉琪於同日再以金融卡提領10萬元,再將其所提領之10萬元拿到在附近等侯之潘俊逸,該男子再免除陳嘉琪先前積欠之債務。嗣後吳昇駿發覺情事有異,乃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九、許宥蓁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年男子。同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正輝」之成年男子於104 年12月間,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8891網站,刊登販售某廠牌車輛之訊息,經黃杰成上網瀏覽網頁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欲以83萬元(黃杰成實際損失金額)之代價購買該車,黃杰成乃於

104 年12月26日20時3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訂金至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典恩,黃典恩所犯詳如犯罪事實十)內,黃杰成再於

105 年1 月26日13時57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80萬元至許宥蓁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惟匯款後該款項旋遭對方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許宥蓁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許宥蓁於105 年1 月26日某時許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告知許宥蓁要幫忙領取其帳戶內之款項後,許宥蓁遂至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後,即將其所領得之80萬元拿給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年人。嗣後黃杰成發覺情事有異,乃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十、黃典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不詳之成年人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2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年男子。同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正輝」、「陳姓會計師」、「張姓會計師」之成年男子分別於104 年12月26日20時30分、105 年1 月2 日11時、

105 年1 月3 日19時20分等時前某日,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8891網站,刊登販售某廠牌車輛之訊息,經黃杰成、林巗、陳又嘉等上網瀏覽網頁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欲購買該等車輛,黃杰成於104 年12月26日20時30分許、林巗 於105年1 月2 日11時許、陳又嘉於105 年1 月3 日19時20分許,均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分別各自轉帳3 萬元訂金至黃典恩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又嘉後取回1 萬5000元),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於104 年12月26日21時50分許,105 年1月2 日15時32分許、105 年1 月3 日20時18分許,以黃典恩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後黃杰成、林巗、陳又嘉等人發覺情事有異,乃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十一、吳侑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間某日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年男子。同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金發」之成年男子於105 年5 月6 日前某日,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8891網站,刊登販售賓士廠牌車輛之訊息,經胡書豪上網瀏覽網頁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欲以93萬元(胡書豪實際損失金額)之代價購買該車,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05 年5 月6 日下午5 時2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訂金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維祥,此部分俟警方查證後,移送本署再行偵辦)帳戶,胡書豪於接獲對方寄送之吳侑紘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後,乃再於105 年6 月3 日上午9 時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90萬元至吳侑紘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惟匯款後該款項旋遭對方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吳侑紘上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吳侑紘於同日(即6 月3 日)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告知吳侑紘要幫忙領取其帳戶內之款項後,吳侑紘遂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年男子相約開車至永豐銀行大里分行,由吳侑紘先進入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83萬元後,隨即將其所領得之83萬元交予在銀行外車上等侯其領取現金之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年男子。隨即吳侑紘於同日再以金融卡提領7 萬元,並將其所提領之7 萬元拿到在附近等侯之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年男子。嗣後胡書豪發覺情事有異,乃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十二、案經本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暨李鳳梓、王韡臻、吳昇駿、陳怡圻、黃嘉宏、劉興適、林巗、陳又嘉、胡書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太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張凱雯之供│1.否認犯行,辯稱:因向錢莊借錢,對方要求││ │述 │ 伊提供帳戶並幫忙領錢,對方說若幫忙領錢││ │ │ ,就不會找伊的家人,伊幫忙領錢後就沒有││ │ │ 繼續還款給錢莊,對方也沒有再打給伊等語││ │ │ 。 ││ │ │2.證明犯罪事實一,被告張凱雯有提供自己名││ │ │ 下帳戶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 │ │3.證明犯罪事實一,被告張凱雯有親自臨櫃取││ │ │ 款之事實。 ││ │ │4.被告張凱雯提供自己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帳││ │ │ 戶供與己無毫無信賴關係之之錢莊業者使用││ │ │ ,隨即有大額款項匯入,並隨即由被告張凱││ │ │ 雯出面以臨櫃及提款卡提領之方式於同一日││ │ │ 儘速提領完畢,即得以取得免除其所積欠地││ │ │ 下錢莊借款之優惠,衡諸社會常情與被告張││ │ │ 凱雯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足認被告張凱││ │ │ 雯顯然知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詐欺取財犯││ │ │ 行所得財物,若被害人隨即發現遭詐騙而報││ │ │ 警處理,致被告張凱雯之上開二銀行帳戶遭││ │ │ 警示而凍結,則由被告張凱雯出面臨櫃提領││ │ │ 其帳戶內之款項即係冒著相當大之風險,而││ │ │ 易為警查獲,故錢莊業者始願因被告張凱雯││ │ │ 配合提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免除被││ │ │ 告張凱雯所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 │├──┼───────┼────────────────────┤│ 2 │被告林鳳儀之供│1.否認犯行,辯稱:是賴正浩拜託伊幫忙他朋││ │述 │ 友領錢云云。 ││ │ │2.證明犯罪事實二中,被告林鳳儀有提供自己││ │ │ 名下帳戶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 │ │3.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林鳳儀有受年籍不詳││ │ │ 之人委託而臨櫃取款之事實。 │├──┼───────┼────────────────────┤│ 3 │被告凃柏霖之供│1.否認犯行。 ││ │述 │2.證明犯罪事實三,被告凃柏霖有提供自己名││ │ │ 下帳戶給張穗勳使用之事實。 ││ │ │3.證明犯罪事實三,被告凃柏霖有親自臨櫃取││ │ │ 款,並將該款項悉數交給張穗勳之事實。 ││ │ │4.被告凃柏霖雖辯稱:伊係因與張穗勳合夥經││ │ │ 營中古車買賣,始將其名下帳戶交予張穗勳││ │ │ 使用云云。經查,被告凃柏霖與張穗勳共同││ │ │ 先至銀行臨櫃提取詐騙款項,該款項後由被││ │ │ 告凃柏霖親手交予共犯張穗勳等情,業經被││ │ │ 告凃柏霖自承在卷,且被告凃柏霖亦未能明││ │ │ 確說明如何與張穗勳合夥經營中古車買賣之││ │ │ 詳細情形,如經營模式為何?盈餘分配比例││ │ │ 為何?且未提出張穗勳經營中古車買賣之相││ │ │ 關事證,故被告凃柏霖之辯詞尚難採信。 │├──┼───────┼────────────────────┤│ 4 │被告杜雪梅之供│1.否認犯行。 ││ │述 │2.證明犯罪事實四,被告杜雪梅有提供自己名││ │ │ 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 │ │3.證明犯罪事實四,被告杜雪梅有親自臨櫃取││ │ │ 款之事實。 ││ │ │4.被告杜雪梅雖辯稱:伊將其名下帳戶交予傅││ │ │ 春貴使用,伊不清楚傅春貴為何會拿去作為││ │ │ 詐騙之用,傅春貴沒有跟伊進去銀行,伊領││ │ │ 錢後,是在車上將錢交予傅春貴云云。經查││ │ │ ,被告杜雪梅稱受傅春貴之委託至銀行臨櫃││ │ │ 提取詐騙款項一情,僅為被告杜雪梅片面之││ │ │ 詞,該款項被告杜雪梅提領後,被告杜雪梅││ │ │ 是否交予傅春貴(此部分俟警方查證後,移││ │ │ 送本署再行偵辦)實有疑問,且被告杜雪梅││ │ │ 將自己個人名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 │ │ 密碼等重要私人金融物品,隨意交予他人使││ │ │ 用,可認被告杜雪梅應知悉其參與詐騙集團││ │ │ 提款部分之犯行,故認被告杜雪梅之辯詞尚││ │ │ 不可採。 │├──┼───────┼────────────────────┤│ 5 │被告楊雅婷之供│1.否認犯行,辯稱:伊向地下錢莊借錢並將帳││ │述 │ 戶交予地下錢莊使用,臨櫃提款交予該人員││ │ │ 後,對方就沒有再跟伊聯絡過等語。 ││ │ │2.證明犯罪事實五,被告楊雅婷有提供自己名││ │ │ 下帳戶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 │ │3.證明犯罪事實五中被告楊雅婷有親自臨櫃取││ │ │ 款之事實。 ││ │ │4.被告楊雅婷提供自己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帳││ │ │ 戶供與己無毫無信賴關係之之錢莊業者使用││ │ │ ,隨即有大額款項匯入,並隨即由被告楊雅││ │ │ 婷出面以臨櫃及提款卡提領之方式於同一日││ │ │ 儘速提領完畢,即得以取得免除其所積欠地││ │ │ 下錢莊借款之優惠,衡諸社會常情與被告楊││ │ │ 雅婷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足認被告楊雅││ │ │ 婷顯然知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詐欺取財犯││ │ │ 行所得財物,若被害人隨即發現遭詐騙而報││ │ │ 警處理,致被告楊雅婷之上開二銀行帳戶遭││ │ │ 警示而凍結,則由被告楊雅婷出面臨櫃提領││ │ │ 其帳戶內之款項即係冒著相當大之風險,而││ │ │ 易為警查獲,故錢莊業者始願因被告楊雅婷││ │ │ 配合提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免除被││ │ │ 告楊雅婷所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 │├──┼───────┼────────────────────┤│ 6 │被告賴政浩之供│1.承認犯行。 ││ │述 │2.證明犯罪事實六,被告賴政浩有提供自己名││ │ │ 下帳戶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耀龍」之成││ │ │ 年男子使用之事實。 ││ │ │3.證明犯罪事實六,被告賴政浩有親自臨櫃取││ │ │ 款並將該款項交給「張耀龍」之事實。 ││ │ │ │├──┼───────┼────────────────────┤│ 7 │被告賴淑慧之供│1.否認犯行,辯稱:伊之前跟陳先生借款2 萬││ │述 │ 元,伊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陳先生,伊在臨││ │ │ 櫃提款後,將款項交給陳先生,陳先生就說││ │ │ 伊欠他的2萬元不用還了等語。 ││ │ │2.證明犯罪事實七,被告賴淑慧有提供自己名││ │ │ 下帳戶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 │ │3.證明犯罪事實七,被告賴淑慧有親自臨櫃取││ │ │ 款之事實。 ││ │ │4.被告賴淑慧提供自己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帳││ │ │ 戶供與己無毫無信賴關係之「陳先生」使用││ │ │ ,隨即有大額款項匯入,並隨即由被告賴淑││ │ │ 慧出面以臨櫃及提款卡提領之方式於同一日││ │ │ 儘速提領完畢,即得以取得免除其所積欠借││ │ │ 款之優惠,衡諸社會常情與被告賴淑慧所付││ │ │ 出之勞力顯不相當,足認被告賴淑慧顯然知││ │ │ 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 │ │ 物,若被害人隨即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 │ │ 致被告賴淑慧之上開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則││ │ │ 由被告賴淑慧出面臨櫃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 │ │ 即係冒著相當大之風險,而易為警查獲,故││ │ │ 「陳先生」始願因被告賴淑慧配合提供帳戶││ │ │ 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免除被告賴淑慧所積││ │ │ 欠之債務。 │├──┼───────┼────────────────────┤│ 8 │被告陳嘉琪之供│1.否認犯行,辯稱:潘俊逸告知帳戶借他使用││ │述 │ ,欠他的5 萬多元不用還,伊臨櫃及用提款││ │ │ 機提款後,錢交給潘俊逸,伊就不用還他5 ││ │ │ 萬多元云云。 ││ │ │2.證明犯罪事實八,被告陳嘉琪有提供自己名││ │ │ 下帳戶給潘俊逸使用之事實 ││ │ │3.證明犯罪事實八,被告陳嘉琪有親自臨櫃取││ │ │ 款並將該款項交給潘俊逸之事實。 ││ │ │4.被告陳嘉琪提供自己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國││ │ │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供潘俊逸使用,隨即有││ │ │ 大額款項匯入,並隨即由被告陳嘉琪出面以││ │ │ 臨櫃及提款卡提領之方式於同一日儘速提領││ │ │ 完畢,即得以免除其所積欠潘俊逸借款之優││ │ │ 惠,衡諸社會常情與被告陳嘉琪所付出之勞││ │ │ 力顯不相當,足認被告陳嘉琪顯然知悉匯入││ │ │ 其帳戶之款項係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 │├──┼───────┼────────────────────┤│ 9 │被告許宥蓁之供│1.否認犯行,辯稱:匯入伊帳戶的款項,是綽││ │述 │ 號阿宗之人要還21年前欠伊的款項,當時阿││ │ │ 宗欠伊約有新臺幣200 餘萬元,臨櫃提款的││ │ │ 73萬元及提款機共領的7 萬元,伊都拿去處││ │ │ 理私人債務,是阿宗要還欠伊的錢,伊沒有││ │ │ 阿宗的聯絡方式,伊有把兩個銀行之網路銀││ │ │ 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阿宗云云。 ││ │ │2.證明犯罪事實九,被告許宥蓁有親自臨櫃取││ │ │ 款之事實。 ││ │ │3.被告許宥蓁受「阿宗」之電話通知,由被告││ │ │ 許宥蓁親至銀行臨櫃提取詐騙款項,用以作││ │ │ 為自己處理其與阿宗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 │ │ 業經被告許宥蓁自承在卷,然被告許宥蓁無││ │ │ 法明確交代綽號阿宗之人於何時何地,因何││ │ │ 事向伊借款200 多萬元?又借予他人200 多││ │ │ 萬之鉅款竟未留下任何借款憑證或擔保憑據││ │ │ ,且對借款人阿宗之姓名、聯絡方式、住處││ │ │ 等基本資料竟一無所知?顯與社會常情明顯││ │ │ 不符,故認被告許宥蓁之辯詞尚難採信。 │├──┼───────┼────────────────────┤│10 │被告黃典恩之供│1.否認犯行,辯稱:伊於104 年12月7 日開戶││ │述 │ 後,約一個星期有搬家,搬家時就遺失了,││ │ │ 伊沒有去掛失云云。 ││ │ │2.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 │ │ 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 │ │ 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 │ 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 │ │ 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 │ │ 一空,詐欺集團不可能冒此風險;本件果如││ │ │ 被告黃典恩所辯係帳戶資料遺失遭冒用,詐││ │ │ 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 │ │ 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 │ │ 尚處不確定之狀態,顯不合理。從而,本件││ │ │ 存簿儲金帳戶等資料應係被告黃典恩提供予││ │ │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方符真實。被告黃典恩││ │ │ 將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其應可預見不詳││ │ │ 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前揭帳戶作為詐騙他││ │ │ 人之工具使用,是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已甚││ │ │ 明確。 │├──┼───────┼────────────────────┤│11 │被告吳侑紘之供│1.否認犯行,辯稱:伊向地下錢莊借錢並將帳││ │述 │ 戶交予地下錢莊使用,臨櫃提款交予該地下││ │ │ 錢莊人員,提款時當時覺得錢的來源很怪,││ │ │ 伊也有質疑,伊不認罪錢莊叫伊提伊就提云││ │ │ 云。 ││ │ │2.證明犯罪事實十一,被告吳侑紘有提供自己││ │ │ 名下帳戶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 │ │3.證明犯罪事實十一中,被告吳侑紘有親自臨││ │ │ 櫃取款之事實。 ││ │ │4.被告吳侑紘提供自己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帳││ │ │ 戶供與己無毫無信賴關係之之錢莊業者使用││ │ │ ,隨即有大額款項匯入,並隨即由被告吳侑││ │ │ 紘出面以臨櫃及提款卡提領之方式於同一日││ │ │ 儘速提領完畢,被告吳侑紘亦坦承錢的來源││ │ │ 有問題,亦曾質疑過錢莊業者一情,足認被││ │ │ 告吳侑紘顯然知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詐欺││ │ │ 取財犯行所得財物。 │├──┼───────┼────────────────────┤│12 │證人李鳳梓、王│分別證明犯罪事實欄一至十一之事實。 ││ │韡臻、梁凱超、│ ││ │吳昇駿、陳怡圻│ ││ │、黃嘉宏、劉興│ ││ │適、林巗、陳又│ ││ │嘉、黃杰成、胡│ ││ │書豪等人於警詢│ ││ │之證述 │ │└──┴───────┴────────────────────┘

二、非供述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張凱雯名下臺灣土地銀│證明告訴人李鳳梓有匯款120 萬元││ │行000-0000000000 00 號之│至被告張凱雯名下帳戶,並遭被告││ │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張凱雯領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 │行000-0000 0000000000 號│ ││ │之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 │銀行匯款申請書 │ │├──┼────────────┼───────────────┤│ 2 │被告林鳳儀名下第一商業銀│證明告訴王韡臻有匯款85萬元至被││ │行000-0000000000 0號及台│告林鳳儀名下帳戶,並遭被告林鳳││ │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儀領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 │00 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及林 │ ││ │鳳儀臨櫃取款照片 │ ││ │ │ │├──┼────────────┼───────────────┤│ 3 │被告凃柏霖名下聯邦商業銀│證明告訴人林巗有匯款90萬元至被││ │行帳戶000-000000 0000000│告凃柏霖名下帳戶並遭凃柏霖領取││ │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 │上開款項之事實。 ││ │-00000000 00000 號之帳戶│ ││ │交易明細、凃柏霖臨櫃取款│ ││ │照片 │ │├──┼────────────┼───────────────┤│ 4 │被告杜雪梅名下元大商業銀│證明被害人梁凱超有匯款100 萬元││ │行000-00000000000000號與│至被告杜雪梅名下帳戶並遭被告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雪梅領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 │2793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及杜│ ││ │雪梅臨櫃取款照片 │ │├──┼────────────┼───────────────┤│ 5 │被告楊雅婷名下國泰世華商│證明告訴人黃嘉宏有匯款120 萬元││ │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 │至被告楊雅婷名下帳戶,並遭被告││ │號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楊雅婷領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 │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交易│ ││ │明細及被告楊雅婷臨櫃取款│ ││ │照片 │ │├──┼────────────┼───────────────┤│ 6 │被告賴政浩名下華南商業銀│證明被害人林峰勳(夫)及告訴人││ │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陳怡圻(妻)有匯款95萬元至賴政││ │帳戶交易明細 │浩名下帳戶之事實 │├──┼────────────┼───────────────┤│ 7 │被告賴淑慧名下台中商業銀│證明告訴人劉興適有匯款188 萬元││ │行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至被告賴淑慧名下帳戶並遭被告賴││ │戶交易明細及賴淑慧臨櫃取│淑慧領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 │款照片 │ │├──┼────────────┼───────────────┤│ 8 │被告陳嘉琪名下玉山商業銀│證明告訴人吳昇駿有匯款100 萬元││ │行000-0000000000000 號及│至被告陳嘉琪名下帳戶並遭被告陳││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嘉琪領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 │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 │ ││ │及被告陳嘉琪臨櫃取款照片│ ││ │、告訴人吳昇駿玉山銀行匯│ ││ │款明細 │ │├──┼────────────┼───────────────┤│ 9 │被告許宥蓁名下玉山商業銀│證明告訴人黃杰成有匯款80萬元至││ │行000-0000000000000 號及│許宥蓁名下帳戶之事實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 ││ │0000000000 號之帳戶交易 │ ││ │明細、被害人黃杰成80萬元│ ││ │無摺匯款單 │ │├──┼────────────┼───────────────┤│10 │被告黃典恩名下台中商業銀│證明告訴人黃杰成、林巗、陳又嘉││ │行000-000000000000號之帳│各自有匯款3 萬元至被告黃典恩名││ │戶交易明細 │下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吳侑紘名下玉山商業銀│證明告訴人胡書豪有匯款90萬元至││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及│被告吳侑紘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並遭被告吳侑紘領取上開款項之事││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實。 ││ │易明細及被告吳侑紘臨櫃及│ ││ │自動櫃員機取款照片、告訴│ ││ │人胡書豪網路轉帳資料 │ │└──┴────────────┴───────────────┘

二、一核被告張凱雯、林鳳儀、凃柏霖、杜雪梅、楊雅婷、賴政浩、

賴淑慧、陳嘉琪、許宥蓁、吳侑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典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典恩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本案被告張凱雯、林鳳儀、凃柏霖、杜雪梅、楊雅婷、賴政浩、賴淑慧、陳嘉琪、許宥蓁、吳侑紘提供其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金融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待遭詐騙之人將款項匯入其銀行帳戶並轉匯至其另一銀行帳戶後,其再持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臨櫃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該詐騙被害人受騙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被告等既提供其銀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章、金融行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予詐欺集團,又擔任持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臨櫃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被害人受騙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詐術行騙之行為,是以本案被告等並非僅單純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使用,而係待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後,又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等人所參與者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張凱雯、林鳳儀、凃柏霖、杜雪梅、楊雅婷、賴政浩、賴淑慧、陳嘉琪、許宥蓁、吳侑紘等人分別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僅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就該詐欺取財犯行分工擔任提供銀行帳戶、提領受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數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張凱雯、林鳳儀、凃柏霖、杜雪梅、楊雅婷、賴政浩、賴淑慧、陳嘉琪、許宥蓁、吳侑紘雖未確知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參與及分工細節,然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凱雯、林鳳儀、凃柏霖、杜雪梅、楊雅婷、賴政浩、賴淑慧、陳嘉琪、許宥蓁、吳侑紘等人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張凱雯、林鳳儀、凃柏霖、杜雪梅、楊雅婷、賴政浩、賴淑慧、陳嘉琪、許宥蓁、吳侑紘仍應分別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張凱雯、林鳳儀、凃柏霖、杜雪梅、楊雅婷、賴政浩、賴淑慧、陳嘉琪、許宥蓁、吳侑紘分別與各該犯罪事實欄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凃柏霖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按,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賴淑慧、陳嘉琪、楊雅婷、許宥蓁、張凱雯、吳侑紘之犯

罪所得(被告賴淑慧供稱約2 萬元、被告陳嘉琪供稱約5 萬元、被告楊雅婷供稱約2 萬7000元、被告許宥蓁供稱約80萬元、被告張凱雯供稱約10萬元、被告吳侑紘供稱約2 萬7000元,其餘被告尚未能認定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何建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金耀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8119號被 告 杜雪梅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居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6年度原訴字第2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杜雪梅(原名杜玎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傅春貴(另案偵辦)、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4 月底至5 月初間之某日,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上萊爾富超商,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2 萬元之價格販售予傅春貴後,由傅春貴轉交予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同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溫銘堂」之成年男子於105 年4 月10日9 時前某日,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8891網站,刊登販售LEXUS 廠牌車輛之訊息,經梁凱超上網瀏覽網頁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欲以103 萬元之代價購買該車,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05 年4 月11日15時許至華南銀行雙和分行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訂金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和,此部分俟警方查證後,移送本署再行偵辦)帳戶,梁凱超於105 年5月4 日接獲對方寄送之杜雪梅上開元大銀行帳戶806 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見杜雪梅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均已在其手中,認其若匯入杜雪梅該帳戶款項將不會遭人提領,乃再於105 年5 月4 日14時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墘埔郵局,匯款100 萬元至杜雪梅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惟匯款後該款項旋遭對方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杜雪梅之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杜雪梅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告知杜雪梅要幫忙領取其帳戶內之款項,杜雪梅、傅春貴及詐欺集團成員遂相約開車至台中商業銀行,由杜雪梅先進入台中商業銀行臨櫃提領90萬元後,隨即將其所領得之90萬元交予在銀行外車上等侯其領取現金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梁凱超發覺情事有異,乃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杜雪梅之供述

(二)告訴人梁凱超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元大銀行105年6月23日元銀字第1050003288號函暨其所附開戶資料、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五)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1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1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885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原訴字第2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9796號105年度偵字第10698號被 告 杜雪梅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居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鳳儀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9樓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6 年度原訴字第2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雪梅(原名杜玎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傅春貴(另提起公訴)、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4 月底至5 月初間之某日,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上萊爾富超商,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2 萬元之價格販售予傅春貴後,由傅春貴轉交予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同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溫銘堂」之成年男子於105 年4月10日9 時前某日,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8891網站,刊登販售LEXUS 廠牌車輛之訊息,經梁凱超上網瀏覽網頁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欲以103 萬元之代價購買該車,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05 年4 月11日15時許至華南銀行雙和分行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訂金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和,此部分俟警方查證後,移送本署再行偵辦)帳戶,梁凱超於105 年

5 月4 日接獲對方寄送之杜雪梅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見杜雪梅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均已在其手中,認其若匯入杜雪梅該帳戶款項將不會遭人提領,乃再於105 年5 月4 日14時7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墘埔郵局,匯款100 萬元至杜雪梅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惟匯款後該款項旋遭對方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杜雪梅之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杜雪梅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告知杜雪梅要幫忙領取其帳戶內之款項,杜雪梅、傅春貴及詐欺集團成員遂相約開車至台中商業銀行,由杜雪梅先進入台中商業銀行臨櫃提領90萬元後,隨即將其所領得之90萬元交予在銀行外車上等侯其領取現金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梁凱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林鳳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賴政浩(另聲請移轉管轄)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10日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和台中商業銀行

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上開詐欺集團某男子。與上開男子同屬詐欺集團成員溫銘堂於105 年4 月初某日,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8891網站,刊登販售LEXUS 廠牌車輛之訊息,經王韡臻上網瀏覽網頁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欲以88萬元之代價購買該車,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05 年4 月11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三軍總醫院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訂金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韡臻另於105 年5 月5 日接獲詐欺集團寄送之林鳳儀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見林鳳儀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均已在其手中,認其若匯入林鳳儀該帳戶款項將不會遭人提領,乃再於105 年5 月6 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內,匯款85萬元至林鳳儀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惟匯款後該款項旋遭對方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林鳳儀之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林鳳儀於105 年5 月6 日某時許接獲上開詐欺集團男子之電話,告知林鳳儀當日要幫忙領取帳戶內之款項,該男子乃於當日與林鳳儀約至台中商業銀行,要林鳳儀先進入台中商業銀行臨櫃提領75萬元後,隨即將其所領得之75萬元拿給在銀行門口等侯其領取現金之上開詐欺集團某男子。嗣經王韡臻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梁凱超及王韡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杜雪梅及同案被告傅春貴之供述。

(二)被告林鳳儀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梁凱超及王韡臻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元大銀行105年6月23日元銀字第1050003288號函暨其所附開戶資料、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開戶資料、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五)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19張。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2 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 月17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8853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原訴字第2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