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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杰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偉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偉杰與柏懿庭同為臺灣體育大學在學學生,雙方為男友朋友,因感情糾葛,黃偉杰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5月7日20至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

灣體育大學圖書館2樓自習室內,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黃偉杰竟基於強制及不確定故意傷害之接續犯意,其可預見用力拉扯、推擠及以強制力壓制柏懿庭,可能使柏懿庭因拉扯等力道而受傷,竟基於縱使柏懿庭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持續以徒手強拉告訴人離開座位,將告訴人強抱、推拉、或以雙手抓住告訴人脖子並推至牆角處,或以雙手抓告訴人衣服領口、頭髮,將告訴人向下壓制,使告訴人跌坐在地等方式,妨害柏懿庭行動自由之權利,並造成柏懿庭受有臉部、左臂瘀傷之傷害。

㈡於同年月11日凌晨3時0分至4時16分許,在上址自習室內,雙

方因細故發生爭執,黃偉杰復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拉扯、推擠及阻擋行進等方式,妨害柏懿庭行動自由之權利,再於同日15時59分至16時07分許,黃偉杰見柏懿庭返回但不願與之談話溝通,復承前強制之接續犯意,拿走柏懿庭背包及手機前往其他區域,妨害柏懿庭使用上開物品之權利。

二、案經柏懿庭委由李涵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偉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偉杰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先後二日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等情,而承認強制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從事發到現在我已經反省過了,我對這件事情感到非常抱歉,我跟告訴人有感情上爭執,及面臨考試壓力,雙方情緒都比較大,過程中我並沒有傷害對方的意思,對於事情發生我感到非常抱歉,請法官給我一個改過自新機會,目前沒有就學也沒有與對方往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這件事起因於男女朋友感情糾紛,相處過程中有好有壞,被告那段時間面臨考試壓力,雙方因為考試壓力及感情的問題,被告又年輕不知道如何成熟處理感情事件,被告是希望與被害人繼續交往,只是過程比較激烈,雖然從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有使用比較激烈行為,但從錄影畫面也可以看到雙方有比較和緩的行為,可見被告沒有要故意傷害讓被害人受傷的意思,被告有使用比較激烈的行為構成強制部分,被告也坦承面對,被告因為本件原本已經通過的教育學程考試被撤銷,也被學校記過,現在要重新取得資格,已得到很大的教訓,讓被告知道以後在處理感情要成熟處理,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雖然與被害人沒有達到和解,過程中辯護人有盡力協助和解可惜沒有達成,過程中可知被告有心改過希望降低傷害,兩造現在也沒有往來,以後也不會有互相干涉的機會,請庭上考量以上給被告從輕及適當的處罰,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被告於109年5月7日及同年月11日,先後

二次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明確(見109偵21665卷第23至24頁、109偵21665卷第59至61頁),並有員警109年6月11日職務報告(109偵21665卷第15頁)、員警109年6月22日職務報告(109偵21665卷第1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患者:柏懿庭)(109偵21665卷第25頁)、柏懿庭之受傷照片(109偵21665卷第27頁)、監視器截圖翻拍照片(黑白)(109偵21665卷第65至73頁、109他6798卷第45至53頁)、黃偉杰與柏懿庭之LINE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09偵21665卷第77至89頁、109他6798卷第57至69頁)、告訴人109年10月19日提出補充告訴狀並檢附以下資料:(109偵21665卷第91至97頁)、(1)5月11日凌晨錄音光碟、錄音譯文(109偵21665卷第101至109頁)、(2)LINE截圖影本(109偵21665卷第111至121頁)、(3)LINE截圖影本(109偵21665卷第123至125頁)、(4)道歉信影本(109偵21665卷第127頁)、員警109年8月12日職務報告(109核交2547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才所監視器截圖紀錄表(彩色)(含光碟)(109核交2547卷第11至29頁)、柏懿庭109 年7 月24日提出告訴狀並檢附以下資料:(109 他6798卷第3 至7 頁)(1)圖書館監視器光碟(置於109他6798卷證物袋內)、(2)柏懿庭受傷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患者:柏懿庭)(109他6798卷第13至21頁)、(3)圖書館監視器光碟(置於109他6798卷證物袋內)、(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他6798卷第25頁)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強制犯行,自可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傷害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柏懿庭於109年5月11日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時,指訴

稱:我被黃偉杰傷害、妨害自由,第一次是在109年5月7日20時到21時許左右,在台體大圖書館長崎樓內,黃偉杰以徒手攻擊我的,因為是一連串的動作,我無法具體描述攻擊的部位,但是造成我身體上多處擦挫傷等語(見109偵21665卷第23-24頁);嗣於109年10月5日於偵查具結證稱:告傷害的部分是7日晚上,我說我要離開,但對方(被告)都不讓我離開,被告有拉扯我,也有將我推倒在地等語(詳同上偵卷第59頁)。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偵21665卷第25頁)及受傷照片(109偵21665卷第27頁)為證,堪認告訴人指訴非虛。

2.另經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員警擷取臺灣體育大學圖書館2樓自習室之錄影光碟,結果如下:109年5月7日20時36分09秒影片一開始,黃偉杰坐在自習室左側第一排的桌椅上,柏懿庭則坐在其右側第一排的桌椅上,二人分開坐不同的桌椅。20時36分30秒黃偉杰於此時起身朝向柏懿庭。20時36分35秒黃偉杰以左手拉住柏懿庭的左手,黃偉杰的右手則拉柏懿庭的右側後背。20時36分36秒黃偉杰試圖強拉柏懿庭起身。20時36分37秒黃偉杰將柏懿庭從座位拉起來。20時36分43秒黃偉杰將柏懿庭從座位拉起來後,將柏懿庭往後推。20時37分0秒黃偉杰將柏懿庭往後推後,黃偉杰以雙手從柏懿庭的後脖子處抱住柏懿庭。20時37分02秒黃偉杰將柏懿庭抱住後,黃偉杰的嘴部靠近柏懿庭的臉部。20時37分03秒黃偉杰的嘴部靠近柏懿庭的臉部,柏懿庭則試圖掙脫黃偉杰的擁抱。20時37分40秒黃偉杰持續強抱住柏懿庭,柏懿庭則持續試圖掙脫黃偉杰。20時37分41秒此時柏懿庭掙脫黃偉杰的擁抱。20時37分44秒柏懿庭掙脫後,柏懿庭欲往前走,黃偉杰則以身體擋住其去路。20時37分52秒黃偉杰擋住柏懿庭之去路後,黃偉杰再次以雙手抱住柏懿庭。20時37分52秒黃偉杰再次以雙手從柏懿庭的後脖子處擁抱柏懿庭。

20時37分58秒黃偉杰強抱住柏懿庭後,黃偉杰的嘴部再次靠近柏懿庭的臉部,柏懿庭則持續試圖掙脫黃偉杰的擁抱。20時37分59秒黃偉杰強抱住柏懿庭後,柏懿庭則持續試圖掙脫黃偉杰的擁抱。20時38分01秒黃偉杰強抱住柏懿庭後,柏懿庭則持續試圖掙脫黃偉杰的擁抱。20時38分12秒黃偉杰強抱住柏懿庭後,柏懿庭則持續試圖掙脫黃偉杰的擁抱。20時38分13秒黃偉杰強抱住柏懿庭後,柏懿庭則持續試圖掙脫黃偉杰的擁抱。20時38分14秒黃偉杰強抱住柏懿庭後,柏懿庭則持續試圖掙脫黃偉杰的擁抱。20時38分15秒柏懿庭掙脫黃偉杰的擁抱。20時38分15秒柏懿庭掙脫黃偉杰的擁抱後,黃偉杰仍試圖拉住柏懿庭。20時38分17秒黃偉杰再次以雙手強行抱住柏懿庭的後脖子處。20時38分27秒黃偉杰強抱住柏懿庭後,柏懿庭持續試圖掙脫黃偉杰的擁抱,柏懿庭並持續往後退。20時38分29秒二人經過一陣拉扯後,黃偉杰此時以手拉起柏懿庭的衣服領口處。20時38分31秒黃偉杰持續拉柏懿庭的衣服領口處。20時38分35秒黃偉杰持續拉柏懿庭的衣服領口處,並持續推柏懿庭往後退,此時柏懿庭退至影像左側的牆角處。20時38分36秒柏懿庭被黃偉杰推到牆角處後,仍持續試圖掙脫黃偉杰,二人持續拉扯、推擠。20時38分39秒黃偉杰持續將柏懿庭推往牆角處。20時38分40秒此時柏懿庭推開黃偉杰,臉部明顯露出猙獰、痛苦相。20時38分45秒柏懿庭臉部持續露出猙獰、痛苦相。20時38分48秒黃偉杰再次以雙手抱住柏懿庭。20時38分56秒黃偉杰再次強抱住柏懿庭後,柏懿庭則持續試圖掙脫黃偉杰的強抱。20時39分04秒二人經過一陣拉扯後,此時柏懿庭掙脫黃偉杰的擁抱。20時39分30秒黃偉杰再次以雙手從柏懿庭的後脖子處強抱住柏懿庭。

20時39分50秒黃偉杰強抱住柏懿庭後,柏懿庭持續試圖掙脫黃偉杰,此時二人再次分開。20時40分03秒黃偉杰以雙手抓住柏懿庭的脖子。20時40分26秒黃偉杰再次抱住柏懿庭。20時40分40秒黃偉杰抱住柏懿庭後,柏懿庭持續試圖掙脫黃偉杰的強抱。109年5月7日20時40分42秒此時黃偉杰放下雙手後,並將手放在其兩側腰部,並以臉面向柏懿庭。20時40分59秒黃偉杰面向柏懿庭短暫說話後,黃偉杰又以雙手從柏懿庭後脖子處抱住柏懿庭。20時40分59秒黃偉杰抱住柏懿庭後,柏懿庭持續試圖掙脫黃偉杰的強抱。20時41分01秒柏懿庭持續試圖掙脫黃偉杰的強抱。20時41分04秒黃偉杰往後退,並面向柏懿庭。20時41分05秒黃偉杰又以雙手抓住柏懿庭的脖子。20時41分07秒黃偉杰以雙手抓住柏懿庭的脖子後,又將柏懿庭推往牆角處。20時41分15秒二人經過拉扯後,此時二人鬆手而分開。20時41分19秒二人分開後,黃偉杰往前走,柏懿庭則跟隨在後,柏懿庭也往前走。20時41分20秒黃偉杰又往後走到柏懿庭面前。20時41分22秒黃偉杰擋住柏懿庭的去路。20時41分25秒黃偉杰左手抓住柏懿庭的右肩膀,黃偉杰的右手則抓住柏懿庭的左側頭髮。20時41分26秒黃偉杰再次以雙手抱住柏懿庭的後脖子處。20時41分28秒柏懿庭試圖掙脫黃偉杰,二人拉扯、推擠中。20時41分33秒黃偉杰將柏懿庭推到畫面左側中間牆壁處。20時41分37秒二人再次分開後,黃偉杰往前走,柏懿庭也往前走。20時41分38秒黃偉杰見柏懿庭往前走,黃偉杰再次回頭面向柏懿庭擋住柏懿庭的去路。20時41分41秒黃偉杰擋住柏懿庭的去路後,又以雙手推柏懿庭。20時41分44秒黃偉杰持續推柏懿庭,柏懿庭往後退。20時41分54秒黃偉杰持續擋住柏懿庭的去路,此時又以手推柏懿庭。20時42分15秒黃偉杰擋住柏懿庭後,又以手抓住柏懿庭的衣服領口處。20時42分21秒黃偉杰再次以雙手推柏懿庭。20時42分31秒黃偉杰以右手抓住柏懿庭的後面頭髮。20時42分34秒黃偉杰持續與柏懿庭拉扯、推擠中。20時43分02秒黃偉杰又將柏懿庭推到畫面中間牆壁處。20時44分26秒二人持續拉扯、推擠中。20時44分34秒二人持續拉扯、推擠,此時可見柏懿庭的外套脫落至肩膀處,柏懿庭明顯露出右肩膀。20時44分39秒黃偉杰有以雙手抓住柏懿庭,柏懿庭面露痛苦狀。20時44分41秒黃偉杰再次強抱住柏懿庭,並以頭部強靠柏懿庭之頭部。20時44分42秒柏懿庭則持續試圖掙脫黃偉杰的強抱。20時44分45秒柏懿庭持續試圖掙脫黃偉杰的強抱。20時44分47秒柏懿庭持續試圖掙脫黃偉杰。20時44分48秒柏懿庭持續試圖掙脫黃偉杰,黃偉杰則持續推擠柏懿庭,此時柏懿庭臉部露出痛苦狀。20時44分51秒黃偉杰以雙手強行抱住柏懿庭。20時44分53秒黃偉杰以雙手強行抱住柏懿庭,柏懿庭則持續試圖掙脫黃偉杰的強抱。20時44分55秒黃偉杰持續以雙手強行抱住柏懿庭,柏懿庭則持續試圖掙脫黃偉杰的強抱。20時44分56秒黃偉杰持續以雙手強行抱住柏懿庭,柏懿庭則持續試圖掙脫黃偉杰的強抱。20時44分56秒二人持續拉扯、推擠中,此時黃偉杰在後以雙手鉤住柏懿庭的頭部。20時44分57秒黃偉杰將柏懿庭往下壓制,柏懿庭坐在地板上。20時44分57秒黃偉杰將柏懿庭往下壓制,柏懿庭坐在地板上。20時44分58秒柏懿庭跌坐在地板上。20時45分02秒柏懿庭跌坐在地板上,並以雙手抱住頭髮。黃偉杰則站在其身後。20時45分13秒黃偉杰往前抱住柏懿庭,試圖將柏懿庭從地板拉起來。20時45分16秒柏懿庭反抗黃偉杰,不讓黃偉杰將其拉起來。20時45分17秒二人持續拉扯、推擠中。20時45分23秒黃偉杰強抱住柏懿庭,柏懿庭則試圖掙脫黃偉杰,二人持續推擠中。20時45分26秒黃偉杰持續推擠柏懿庭。20時45分30秒二人持續拉扯、推擠中。20時45分40秒二人持續拉扯、推擠中。20時45分43秒二人持續拉扯、推擠中,黃偉杰將柏懿庭推倒,柏懿庭再次跌坐在地板上。20時45分45秒黃偉杰持續將柏懿庭壓制在地板上。20時45分53秒黃偉杰持續將柏懿庭壓制在地板上,此時黃偉杰舉起右手往柏懿庭的方向。20時45分57秒柏懿庭站起來後,黃偉杰以雙手推柏懿庭。20時45分59秒二人持續互推。20時46分02秒二人持續互推。20時46分10秒黃偉杰持續推柏懿庭往後退。20時46分15秒黃偉杰持續推柏懿庭往後退。20時46分16秒黃偉杰持續推柏懿庭往後退,二人逐漸從畫面右下角離開監視器的畫面。20時46分19秒黃偉杰持續推柏懿庭往後退,二人逐漸從畫面右下角離開監視器的畫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9至162頁)。

3.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黃偉杰在過程中,持續以徒手強拉告訴人離開座位,將告訴人強抱、推拉、或以雙手抓住告訴人脖子並推至牆角處,或以雙手抓告訴人衣服領口、頭髮,將告訴人向下壓制,使告訴人跌坐在地,且時間長達十分鐘,則以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前揭粗暴動作,會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屬一般具有基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均知之理。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知悉告訴人係在近距離處與其爭執,仍以粗暴方式對告訴人為前述行為,可見其主觀上確有縱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在案發地點以上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辯,無非是事後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雖否認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案發過程中,持續以徒手強拉告訴人離開座位,將告訴人強抱、推拉、或以雙手抓住告訴人脖子並推至牆角處,或以雙手抓告訴人衣服領口、頭髮,將告訴人向下壓制,使告訴人跌坐在地,且時間長達十分鐘,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前揭所為極可能會使告訴人受傷,且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5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有預見,然被告仍為上開行為,容任告訴人因此身體受傷結果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其雖非刻意使告訴人身體受傷,但仍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自應負傷害罪責。是被告上開辯詞要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認罪強制部分,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否認傷害犯行部分,與事證不符,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他人本無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以強暴、脅迫使之作為或不作為,或對於他人行使正當之權利加以妨害而言,且只須被害人意思自由已喪失即為既遂。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過程中,均有以徒手拉扯、推擠或拿走告訴人物品之方式,使告訴人無法離開案發現場,被告所為顯已使告訴人喪失意思及行動自由;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對告訴人施以暴力,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傷,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對告訴人所實施之強制與傷害犯行,顯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有時間之重疊性,依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分別評價,故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所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傷害罪與犯罪事實一、㈡強制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在案發時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雙方因感情問題而生爭執,被告竟不思冷靜溝通,反而以強制力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且過程中訴諸暴力,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其所為應予嚴正非難,再參諸被告審理中雖坦承強制犯行,然仍否認有傷害犯意,而未能正視其強加暴力於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之過錯,甚至在本院勘驗案發過程光碟內容後,被告明顯有對告訴人為暴力行為,其仍否認有傷害犯行,實難認被告確有悔誤之心,復衡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公職,月薪3萬多元,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