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敦量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魏上青律師王捷拓律師被 告 李韋霖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被 告 陳勁豪選任辯護人 林官誼律師
周仲鼎律師宋永祥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891、37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敦量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李韋霖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戊○○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敦量、李韋霖、戊○○等3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共乘李韋霖駕駛之車號BPB-2580號M甲SER甲TI廠牌自用小客車(該車登記為丁○○之母王莉菁名下),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河南路3段交岔路口處,與乙○○所駕駛並搭載甲1與少年甲2、甲3、甲4等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張敦量、李韋霖、戊○○均不知甲2、甲3、甲4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之車號1859-P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張敦量、李韋霖、戊○○等因此心生不滿,驟然暴怒,見乙○○將車輛停於臺灣大道3段399號前,即共同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及其等主觀上對於乙○○雖無重傷之犯意,但人之頭部內有重要且足致影響四肢機能關鍵之大、小腦,加以多次持續重力毆擊之傷害行為,客觀上應得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毆擊所致之腦傷而受有四肢機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張敦量、李韋霖、戊○○等主觀上未加預見,竟仍基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0時41分許,由張敦量左手持鋁製球棒(未扣案),並將球棒指向小客車內之駕駛乙○○,與李韋霖、戊○○一同下車走向乙○○駕駛之車停處,辱罵、大聲嚇逼乙○○下車,且丁○○伸手入車內強拉乙○○下車,以手持球棒以及三人一眾共同靠近威嚇並強拉等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乙○○縱無義務亦被逼下車;乙○○被強拉下車後雖一再道歉,張敦量仍以手臂勒住乙○○之頸部,將乙○○拉至上開M甲SER甲TI小客車右側車身察看車損,又帶至該車車頭處,抓扯乙○○頭髮將伊頭部硬壓上該車引擎蓋,接著張敦量、李韋霖、戊○○一同推、拉,將乙○○帶至車旁之人行道上,並持續對乙○○拉扯頭髮、大力搧巴掌及以拳頭毆擊頭部多次,致乙○○遭推倒而跪坐於地,此時,李韋霖、戊○○2人即一人一邊從乙○○左右腋下架住乙○○,容由張敦量繼續猛力毆擊乙○○頭部,且腳踢乙○○身軀,致乙○○於李韋霖、戊○○鬆手時,再度因被踢踹而倒地側躺,當時乙○○頭部遭多次大力毆擊,已使伊受有創傷性腦傷,且因該項腦傷致伊下肢肌耐力不足及平衡感不佳,無法完成長久行走,以及雙手出現動作笨拙,未能完成過於精細動作等四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其間,張敦量、李韋霖、戊○○等人因見乙○○走向人行道經過伊車前時,向車內顯示撥打電話之手勢,並聞及乙○○車上有電話來電聲響,且發覺及車上乘客企圖報警即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向當時仍坐於車內之甲1、少年甲2、甲3、甲4等人恫嚇:「你們打電話試試看」等語,阻止渠等報警及使用行動電話,嗣又大聲勒令甲1、少年甲2、甲3、甲4等4人下車,甲1、少年甲2、甲
3、甲4等人因見張敦量前曾持有球棒以及甫於當場對乙○○所施暴行等壓力,即不敢使用電話報警,並聽令下車,張敦量、李韋霖、戊○○等人藉此脅迫手段,妨害甲1、少年甲2、甲3、甲4等人使用其等行動電話之權利,以及縱無義務亦被迫而下車。
而張敦量在持續不斷攻擊乙○○後,情緒愈益憤激,明知以腳猛力踹踢倒臥在地之人之頭部,並使該人頭部要害大力撞擊堅硬地面,可能傷及腦部,嚴重損害人之生理機能,並發生死亡之結果,竟超越其與丙○○、戊○○等人原本傷害致乙○○重傷之犯意聯絡,提昇犯意至基於縱使導致乙○○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以腳多次猛力踹踢側躺倒臥在地之乙○○頭部,使乙○○之頭部因踹踢之重力致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左前額頭皮血腫及擦挫傷、左後頭皮擦傷、左側眼鞏膜出血、左眼瘀青、右耳出血、左耳中耳腔積血、鼻出血、雙手擦傷、左膝挫擦傷、顱骨骨折併急性硬膜上出血、氣腦及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乙○○送醫急救,由醫院施以緊急開顱硬腦膜上出血移除及電子式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術後入加護病房治療,乙○○始倖免於死而未遂。
二、案經乙○○委任吳淑芬律師、陳欽煌律師及己○○(即乙○○之法定代理人)告訴暨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丁○○、丙○○、戊○○等分別於警、偵、審之供述,
被告丁○○、丙○○、戊○○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三第35~36、49、65、66頁、本院卷五第412頁)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犯罪事實認定㈠強制罪部分
被告張敦量、李韋霖均坦認分別對於被害人乙○○,以及對乙○○與車上乘客之甲1、甲2、甲3、甲4等4人所為前揭強制犯行,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並辯稱:是張敦量持鋁棒與李韋霖叫被害人乙○○下車;不知何人對車上之甲1、甲2、甲3、甲4等恐嚇稱「打電話試試試看」,其並無說該言語;且是張敦量及李韋霖叫車上被害人甲1、甲2、甲3、甲4等人下車的云云。然查:
⒈被告張敦量、李韋霖就本案對被害人乙○○及被害人甲1、甲2
、甲3、甲4分別所為之強制犯行均已供承不諱(張敦量對被害人乙○○部分:見偵37194卷第184頁,聲羈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58、218頁,本院卷三第67頁;李韋霖對被害人乙○○部分:聲羈卷第50頁,本院卷一第81、218頁,本院卷三第68~69頁;張敦量對於甲1、甲2、甲3、甲4部分:見偵37194卷第185頁,聲羈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59~60、218頁,本院卷三第68頁;丙○○對甲1、甲2、甲3、甲4部分:見偵37194卷第169頁,本院卷一第81~82、218頁,本院卷三第68~69頁);而被告戊○○亦曾在本院審訊及準備程序中坦認有對被害人乙○○及對被害人甲1、甲2、甲3、甲4等人部分強制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03、104、218頁);核與證人乙○○、甲1、甲2、甲3及甲4分別於偵訊及審理中所證之情節大致相合(乙○○部分:見偵36891卷第322頁,本院卷三第283、310、311頁;甲1部分:見偵36891卷第281~282頁,本院卷四第95、99、103、113、115、118~119頁;甲2部分:見偵36891卷第289、290、291頁;甲3部分:見偵36891卷第314、315、316頁,本院卷三第240、241、242、246、253、254、255、259、268~269、275~276、279頁;甲4部分:見偵36891卷第297、298~299頁,本院卷四第125~126、127~128、129、130、131、140~141、142~143、147、148頁);復有本院勘驗被害人乙○○車上所裝設行車紀錄器監視影音(被告張敦量迫使被害人乙○○下車:見本院卷二第164~165頁;乙○○車手機鈴聲響起,乙○○向車內人比出撥打電話手勢,被告張敦量聲稱:「你們打電話試試看」,電話都給我放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167頁;乙○○車內手機鈴聲結束,被告李韋霖大聲要乙○○車內人均下車: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被告張敦量向乙○○車內人喊稱:都給我下來等語,被告李韋霖、戊○○則先後要車內人下車:見本院卷二第168、169頁),路旁社區監視器之監視錄影(被告張敦量曾以左手持球棒平舉,被告3人一同出現於甫下車之被害人面前,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⑴就被告3人對於被害人乙○○強制犯行部分
則由被告三人上開供詞,可知前揭車禍後,被告張敦 量即持鋁製球棒平舉指向車內之被害人乙○○,與被告李韋霖、戊○○等一同下車靠近乙○○車屬實,則面對鋁棒平指及3人齊聚靠近之威勢,顯已足以對被害人乙○○產生恫嚇;且據上開證人乙○○、甲1、甲2、甲3、甲4等之證述,被害人乙○○遭持球棒之被告張敦量大聲嚇令下車,並強拉下車一節,除證人乙○○在偵、審中上開指證外(見偵36891卷第322頁,本院卷三第283、310~311頁),並有證人即當時坐於乙○○車副駕駛座之甲1審理時證述:乙○○係遭被告張敦量自車內駕駛座上拉下去(見本院卷四第95、103頁),以及證人甲3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張敦量一手持球棒且伸頭入車窗內將乙○○拉下車等詞均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41頁);而被告張敦量在車禍後確有下車大聲嚇令被害人乙○○下車,亦有證人甲1於偵、審中證述甚明(見偵36891卷第281頁,本院卷四第95、103頁),且證人甲2在偵訊時、證人甲4於偵訊及審理中分別證稱:被告李韋霖、戊○○其時亦對乙○○咆哮下車,被告3人一起叫囂,被告3人是一起叫乙○○下車等詞(甲2部分:見偵36891卷第289、290頁;甲4部分:見偵36891卷第298頁,本院卷四第143頁),而當時始終在場之目擊證人庚○○並在審理時證述:有聽聞被告等有用三字經一直罵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8、91頁),亦有被害人乙○○車之行車紀錄器之影音紀錄,顯示被告張敦量確有口出「臭機掰」辱罵之詞,經本院勘驗確實(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益見被告3人除持鋁棒及3人齊聚靠近之威勢,更有強拉乙○○下車,以及3人一起對乙○○大聲嚇令、叫囂「下車」並辱罵三字經等情事。至被告戊○○於審理中翻供否認強制犯行,非但與前揭事證未符,況且前揭強制乙○○下車之犯行,被告戊○○當時始終附從於被告張敦量身旁,其確有對張敦量助勢而為威嚇之意思亦甚顯明,豈能謂非強制犯行之共犯,其空言否認,自無可採。是以被告張敦量、李韋霖、戊○○等確均對於被害人乙○○之強制犯行應堪認定。
⑵就被告3人對被害人甲1、甲2、甲3、甲4部分
①被告張敦量、李韋霖、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曾供
認:前揭車禍後毆打被害人乙○○期間,被告3人均曾恫嚇被害人甲1、甲2、甲3、甲4等不准打電話及報警,且逼使上開被害人4人下車,被害人甲1、甲2、甲3、甲4因懼於被告張敦量等3人持有鋁棒並眼見被告等對乙○○之施暴,而不敢使用電話報警並聽令下車等情(張敦量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9~60、218頁,本院卷三第68頁;丙○○部分:見本院卷一第81~82、218頁,本院卷三第68、69頁;戊○○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03、104、218頁);再核諸證人甲3於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張敦量、李韋霖、戊○○3人均有向被害人甲1、甲2、甲3、甲4嗆聲不准伊等報警,被告等3人均有大聲叫被害人等均下車等詞(見本院卷三第275、276、279頁);且被告等確有人對被害人甲1、甲2、甲3、甲4等威嚇阻止伊等使用電話,且不准報警,並逼迫伊等下車等情,亦據證人甲1於偵、審中,證人甲2於偵查中,證人甲4亦在偵、審中均分別證述屬實(甲1部分:見偵36891卷第281282頁,本院卷四第95、98~99、113、118頁;甲2部分:見偵36891卷第290、291頁;甲4部分:見偵36891卷第298~299頁,本院卷四第125~126、127、128、129~130、140~141、147、148頁);又據本院勘驗被害人乙○○車所裝置行車紀錄器影音紀錄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66~169頁),亦見乙○○車之手機鈴聲響起,且乙○○經過伊車前亦曾向車內人秀出撥打電話之手勢,緊接被告張敦量隨即嚇稱:你們打電話試試看,電話都給我放下等語,然後乙○○車之手機鈴聲結束,接著被告李韋霖即要車上人即被害人甲1、甲2、甲3、甲4都下車,並大聲叫:大家都下車,接著被告張敦量右手指向乙○○車並喊稱:都給我出來,都給我下來,再來乙○○車之手機鈴聲又響起,再結束鈴聲,被告張敦量再喊稱:當作你杯在闖啥,你們都我下來,都下來,且被告李韋霖、戊○○亦接著叫喚車上人即被害人甲1、甲2、甲3、甲4等:下來、下來等情;是以確有以上事證足認被告張敦量、李韋霖及戊○○3人對於被害人甲1、甲2、甲3、甲4等之前揭強制犯行。
②且被告張敦量在偵訊時坦承,有與被告李韋霖、戊○○脅
迫乙○○車上之其他乘客(即被害人甲1、甲2、甲3、甲4等4人)不准打電話,並供認:有對其他乘客(即甲1、甲2、甲3、甲4)大小聲,以其當時酒醉講話大聲,情緒不穩定,他們(即甲1、甲2、甲3、甲4)可能稍微害怕(見偵37194卷第185頁),於偵查羈押聲請訊問時供陳:在打被害人(乙○○)的過程中,有對被害人車之其他人(即甲1、甲2、甲3、甲4等)吼說不准報警,敢打電話試試看,並叫他們下車等詞(見聲羈卷第37頁);而被告李韋霖亦在偵訊時供承:其有叫他們(即甲1、甲2、甲3、甲4)下車(見偵37194卷第169頁),且於偵查羈押聲請訊問時供述:過程中有聽到有人恐嚇乙○○車上乘客說,誰敢打電話試試看,打電話的意思應該就是指報警等語(見聲羈卷第51頁);被告戊○○在警詢時供稱:其等3人(即被告3人)都有罵三字經,其有聽聞其他二人(即張敦量、李韋霖)叫他們不准報警,但不確定是何人所叫(見偵36891卷第55頁),又先後於偵訊及偵查羈押聲請中均稱:後來有人叫乙○○的4個朋友(即甲1、甲2、甲3、甲4)下車,不是其所叫,是我們的人(即被告等)叫他們下車沒錯,不確定是張敦量或李韋霖叫的,是用較大的聲量叫對方「下車」,然後他們就下車了,也有聽到有人說不准報警,否則試試看,但不確定是張敦量或李韋霖說的(見偵37194卷第176、177頁,聲羈卷第45頁);則自被告等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張敦量、李韋霖與戊○○3人不但均曾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等3人共同對於被害人甲1、甲2、甲3、甲4等4人為強制不准使用電話,不准報警及迫使其等下車之強制犯行,且被告張敦量自白有大聲不准車上之甲1、甲2、甲3、甲4等打電話及報警,並逼使其等均須下車,又被告李韋霖亦曾坦認,其有叫車上之人下車,再被告戊○○亦坦認聽聞被告之中確有人嚇阻在車上之人不准報警並大聲叫車上人下車。是以核之被告3人之前後或有互異之全部供述,應認被告等已自承其等中確有人有嚇阻被害人甲1、甲2、甲3、甲4使用電話、報警及強使下車之強制行為無訛。至於被告李韋霖在偵訊中辯稱:係因甲1、甲2、甲3、甲4等4人在車上危險才要他們下車云云(見偵37194卷第169~170頁),然乙○○車於發生車禍後隨即停靠臺灣大道慢車道緊鄰人行道之內凹處,而乙○○車之左前方復有被告張敦量之車停靠在旁等情,此業據證人乙○○及甲3證述明確(乙○○部分:見偵36891卷第322頁;甲3部分:見偵36891卷第313~314頁),並有本院勘驗社區監視器以及中港、河南路監視器等錄影可知(見本院卷二第253頁,本院卷三第171~172頁),是以客觀上顯無該等車輛往來之風險甚明,被告李韋霖所辯此情,自不足採。
③又以證人甲3於審理時證實被告張敦量、李韋霖、戊○○3
人均有向被害人甲1、甲2、甲3、甲4嗆聲不准伊等報警,被告等3人均有大聲叫上開被害人等均下車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甲1除指證被告張敦量有嚇阻伊等使用手機且不得報警,並勒令伊等下車,且被告張敦量以外之另2名被告(即李韋霖、戊○○)有其中一人勒逼伊等下車,但無法確定係何一被告;證人甲2則證述全不知究係何一被告嚇阻伊等使用手機且不得報警,並勒令伊等下車;證人甲4則證稱:有著淺色衣服之被告張敦量及著黑衣之1名被告有吼伊等下車,著黑衣之被告1人亦有吼阻伊等不得打電話、不得報警,但二名著黑衣之被告(即李韋霖、戊○○),不知是何人所為。雖各該證人所見或互有不同,但皆確認被告等確有人有威嚇被害人甲1、甲2、甲3、甲4等不得使用電話、不得報警,勒令伊等均下車之強制犯行甚明。
④證人即被告李韋霖於審理中證稱:張敦量先不准甲1、甲
2、甲3、甲4打電話,後來,其有叫伊等4人下車,不知張有無叫伊等下車,而戊○○並無叫伊等下車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63頁)。惟被告張敦量本已自承有嚇止甲1、甲2、甲3、甲4等4人不准打電話,亦曾叫伊等下車,即與證人李韋霖所證不合;且被告戊○○非但前已坦認有對於甲1、甲2、甲3、甲4等人之強制犯行,且依乙○○車上行車紀錄器影音紀錄之勘驗,被告戊○○亦確有叫甲1、甲2、甲3、甲4等人下車之情事甚明,均與證人李韋霖所證相違,是以證人丙○○所證,既與相關事證不符,均無非迴護被告張敦量、戊○○,當不可採。⑤綜上可知被告張敦量、李韋霖、戊○○等確有彼此基於人
多勢眾,一同辱罵,大聲威嚇,先對被害人乙○○施暴下車,且被告3人始終一同身在現場之脅迫情勢,共同對被害人甲1、甲2、甲3、甲4為強制犯行甚明。至於被告李韋霖、戊○○究否確曾出聲嚇阻不准被害人甲1、甲2、甲3、甲4等人使用電話或報警,甚或強制伊等下車之具體言語,自無礙於認定被告張敦量等3人確有對被害人甲1等人共同為前述強制犯行。
⒉再以被告張敦量等先對被害人乙○○施強暴、脅迫所為強制伊
下車之犯行,嗣後始另行起意威嚇脅迫被害人甲1、甲2、甲3、甲4等不得使用電話,不得報警及逼使伊等下車之強制犯行。被告張敦量於偵查羈押聲請訊問時供承:其持鋁棒指著被害人(即乙○○)叫他下車,被害人乙○○就下車,當時被害人乙○○車上還有其他人(即被害人甲1、甲2、甲
3、甲4等),但其他人沒有下車,即對乙○○打巴掌,邊用腳踹乙○○,且其打被害人乙○○過程中,有對乙○○車上其他人(即被害人甲1、甲2、甲3、甲4)吼說不准報警,敢打電話試試看,並叫他們下車等語(見聲羈卷第36、37頁);且被告張敦量、李韋霖、戊○○等均於本院審訊供認:其等係先逼使乙○○下車,並毆打乙○○,其間,才恫嚇被害人甲
1、甲2、甲3、甲4等不得報警,及強迫伊等下車等情(張敦量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9~60頁;李韋霖部分:見本院卷一第81~82頁;戊○○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03~104頁);且有證人甲3亦於偵查中證述:乙○○遭被告等強制下車並毆打後,乙○○車上行動電話鈴聲響起(並有擴音),對方就聽到,當時伊也有想要報警,被告等認為我們要報警,即說你們敢報警就試試看,後來並繼續攻擊乙○○,被告張敦量即有叫伊等下車,接下來就有另1人叫我們下車,且很大聲叫我們下車,被告等看到伊在報警,即說敢報警試試看,伊即不敢再拿起手機(見偵36891卷第314、316頁),在審理時亦證稱:乙○○遭被告等強迫下車且遭其等毆打攻擊後,後來被告等有叫我們不准報警,且於乙○○遭打倒地上,已經完全沒有反擊能力或根本站不起來那種感覺時,被告有叫伊等下車,且伊等在車上時,乙○○確有向車上之人比出撥打電話之手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0~241、257頁);證人甲2亦於偵訊時供證:乙○○遭被告等咆哮下車並被毆打之後,伊等4人(即被害人甲1、甲2、甲3、甲4等)在車上原本要報警,因遭被告等看到,被告即威脅伊等如果敢報警試試看,伊等就馬上將電話掛掉,被告等人再叫伊等下車等詞(見偵36891卷第290、291頁);並有證人甲4於偵查中證稱:乙○○被強制下車且遭毆打,後來即有著黑衣之被告用吼的叫伊等(即被害人甲1、甲2、甲
3、甲4)下車,乙○○下車後,車上的男生(即甲3)原本要報警,但著黑衣之被告叫伊等不能報警,把手機收起來等語(見偵36891卷第297~298頁);復有被告張敦量對被害人乙○○大吼「下車」、辱罵「臭機掰」並於乙○○下車後加以毆打,然後始發生乙○○車上手機鈴聲響起,且乙○○向伊車之車內人(即被害人甲1、甲2、甲3、甲4)比出撥打電話之手勢,緊接著,被告張敦量即向車內之人聲稱「你們打電話試試看,電話都給我放下」,且於乙○○車之手機鈴聲結束後,被告李韋霖即大聲叫車上之人都下車,被告張敦量又再度強要車上之人均下車,而被告李韋霖、戊○○附和要車內之人均下來,接著有車門關閉之聲響等節,均據本院就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音紀錄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65~169頁),確認實在。是由被告3人等所供此節,與證人甲3、甲2、甲4就此所證,以及本院就被害人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音紀錄所為之勘驗等情,可知係在被告等於車禍後,強迫乙○○下車且加以毆打在先,其後車內之甲1、甲2、甲3、甲4等4人才遭被告等之威嚇不敢撥打電話與報警及被逼下車;且被告等人先行強押乙○○及毆打乙○○,時乙○○係發生車禍時之駕駛,怪罪被害人肇禍所致;然被告嚇阻被害人甲1、甲2、甲3、甲4等不得使用電話且不准報警,又逼使伊等4人下車,則係因被害人甲1、甲2、甲3、甲4在車上時,被告等非但已聽聞乙○○車之手機鈴聲大作,且見及被害人乙○○有向車內人顯示撥打電話之手勢,故爾,另行起意禁止被害人甲1、甲2、甲3、甲4等使用電話,且不得報警,並乾脆勒令伊等下車等情,非但對於被害人乙○○之強制犯行,與對被害人甲1、甲2、甲3、甲4之強制犯行,所為犯行之前後時序顯有區別,而各該強制犯行起意之動機亦屬互異,犯意各別,所為之手段亦略有不同;故認被告等對於被害人乙○○之強制犯行,與對被害人甲1、甲2、甲3、甲4等之強制犯行,應係二項相異且各自獨立之犯行。
⒊又被害人乙○○及被害人甲1、甲2、甲3、甲4等4人,均分別
因被告張敦量等3人上各別之強制犯行,陷於極度驚嚇與恐懼中等情,非但有被告張敦量偵查中自承其手持鋁棒,且大聲逼迫並強拉被害人乙○○下車,亦大聲恫嚇吼叫被害人甲1、甲2、甲3、甲4等4人不得使用電話及下車,並以被害人可能稍微會害怕等語(見偵37194卷第184、185頁),且被告戊○○警詢時亦坦認,被告等三人均有罵三字經等詞(見偵36891卷第55頁);又有證人甲1在偵、審中證述:被告丁○○大吼要乙○○下車,同時辱罵三字經,並對伊等4人(即被害人甲1、甲2、甲3、甲4)大聲嚇止不能報警,並吼伊等下車等誥(見偵36891字卷第281頁,本院卷四第95、98、103、108、115頁);證人甲2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3人叫囂咆哮乙○○下車等詞(見偵36891字卷第289、290頁);證人甲3於偵查及審理時結證稱:見被告丁○○手持球棒強拉乙○○下車,車上4人被恫嚇不得報警,且被告等大聲很兇的吼伊等(即甲1、甲2、甲3、甲4)下車,想報警但很緊張,甚至撥錯警方電話為「911」,不敢錄影,且乙○○當時臉流鼻血,很恐怖等語(見偵36891卷第314、315、316頁,本院卷三第240、246、249、250、259頁);證人甲4於偵、審中證稱:有著黑衣之被告吼我們(即甲1、甲2、甲3、甲4)下車及吼我們手機放下,不能打電話等詞(見偵36891卷第298、299頁,本院卷四第127、129頁);更且證人甲1、甲2、甲3、甲4均明確證稱:當時非常害怕,很害怕而停止報警,甚至車上有1人還在哭,且有無力感,無法幫助乙○○,並害怕自己及友人再受傷害等情(甲1部分:見偵36891卷第282頁,本院卷四第100頁;甲2部分:見偵36891卷第291頁;甲3部分:見偵36891卷第314、315頁,本院卷三第249、250頁;甲4部分:見偵36891卷第298、299頁,本院卷四第127、129頁);復有被告張敦量於現場辱罵、大吼並對被害人施暴毆打,且大聲阻嚇被害人甲1、甲2、甲3、甲4等不得使用電話,不准報警及強迫要伊等下車之情狀,亦有被害人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音紀錄與社區監視器之監視錄影均經本院勘驗確實(見本院卷二第163~169、253~255頁);是以由被告等大聲吼叫勒令,同時以三字經辱罵,被告丁○○始曾手持球棒,並同時有對於乙○○之暴行,確實足使被害人乙○○及甲1、甲2、甲3、甲4等均陷於極度恐懼之中。復有案發後到場處理本案之員警對話稱:「那些女孩(應係指甲1、甲2、甲4等3人)超害怕,甚麼都不敢說」「那3個女生甚麼都不敢講,他(應係指她)說不要說、不要說,然後很害怕,超害怕的」;又員警欲查看證人甲2之身分證及詢問身分時,即曾稱:「怎麼嚇成這樣,身分證字號幾號?」等語,亦有本院就到處理員警之秘錄器錄影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二第362、380頁),以及證人甲2於接獲本院傳喚陳明:確因目睹本案之發生致罹「創傷後症候群」,而未能到庭應訊作證等情,亦有該證人提出之刑事請假狀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55~56、164頁),亦得佐證被害人乙○○以及甲1、甲2、甲3、甲4等當時面對之恐怖害伯之情。因而使證人即被害人乙○○與甲
1、甲2、甲3、甲4等未能於當下仔細觀察全部案發之情節,且因驚嚇過度而難以詳確記憶所有發生各強制犯行之情事,致使各該證人即前揭被害人等彼此證詞或稍有扞格,然綜觀被告等之供述及各該被害人之所有證詞,已足證明被告等3人確實分別有對被害人乙○○及對被害人甲1、甲2、甲3、甲4先後為前揭強制犯行,亦彰彰明甚。至被告戊○○先已坦認對於被害人乙○○與甲1、甲2、甲3、甲4等之強制犯行,嗣又翻供否認,並辯稱:當時係為拼交保而坦承云云;然既已有前開各項證據得已證明被告戊○○之強制犯行,被告戊○○復於本院審訊中先行自白在卷,並與前開證據相合,該等自白當仍具效力,本院自得逕以之作為不利被告戊○○認定之依憑。
㈡傷害致重傷罪部分
⒈被告張敦量、李韋霖、戊○○均等曾於準備程序中坦認共同傷
害被害人乙○○一情(張敦量部分:見偵37194卷第184、186頁,聲羈卷第36、37頁,本院卷一第56、60、218頁,本院卷三第67、68頁;李韋霖部分:見本院卷一第81、218頁,本院卷三第68~69頁;戊○○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03、10
4、218頁),並有被告張敦量就其傷害乙○○犯行,亦於偵訊及偵查羈押聲請訊問時均供承在卷(張敦量部分:見偵37194卷第184、186頁,聲羈卷第36、37頁),且被告張敦量並迭於偵、審中坦供,其以拳腳、拉扯頭髮、搧巴掌,頭壓撞被告張敦量車之引擎蓋,腳踢踹全身及頭部,勒住乙○○頸部等方式毆打傷害乙○○,均供明於前;而被告李韋霖、戊○○則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等2人有左右架住倒地之被害人乙○○,供被告張敦量持續搧乙○○巴掌,亦如其等前揭自白所述。惟被告李韋霖、戊○○嗣後於審理時均翻異其詞,否認傷害犯行,並辯稱:僅被告張敦量有毆打攻擊被害人乙○○,其等均未傷害乙○○,且其等均無架住被害人乙○○容由被告張敦量持續毆打乙○○云云。然除被告張敦量、李韋霖、戊○○等皆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有上述共同傷害被害人乙○○一節外;並有被害人乙○○證於偵、審中證述:遭被告張敦量搧巴掌,手臂勾住脖子,頭壓撞被告張敦量車引擎蓋,拉扯頭髮,以掌及拳打伊頭部,伊跪倒於地時以腳踹頭部,掌拳毆打頭部非常多下,有10下以上,腳踹很多下,亦有10下以上,伊一直被打,且因遭嚴重毆擊,致後來均無記憶(見偵36891卷第322頁,本院卷三第283~290、295、296、315、319、322、323頁,而乙○○跪倒在地仍遭被告張敦量以腳嚴重踹頭致後來無記憶,且不記得伊曾遭被告李韋霖、戊○○架住,見本院卷三第283、
288、324頁);且被告以拽頭髮,搧巴掌,拳打頭部,並於乙○○倒地時以腳踹頭等方式持續多次攻擊被害人乙○○,亦據證人甲1、甲2、甲3、甲4等分別於偵、審時指證綦詳(甲1部分:見偵36891卷第281頁,本院卷四第95、96、9
4、104、105、106、107、109~110、116、117、119~120頁;甲2部分:見偵36891卷第289頁;甲3部分:見偵36891卷第314頁,本院卷三第240、244、267、268頁;甲4部分:見偵36891卷第297頁,本院卷四第125、132、138、1
44、145頁);各該證人之證述中,證人甲1並證述:被告張敦量手打腳踹一直毆打被害人乙○○,而乙○○被打至跪倒於地時仍被張敦量一直繼續踹頭,乙○○後來就整個人倒地,被告張敦量並對乙○○很大力呼巴掌多下,被告張敦量主要用腳踹,且幾乎攻擊乙○○頭部,乙○○跪倒坐在地時,仍遭被告張敦量一直踹頭,沒有停下來;證人甲3更證稱:被告張敦量從一開始拉下乙○○時起,就以全力毆打乙○○,感覺偏向可能要打斷乙○○骨頭等詞;而始終在場目擊之證人庚○○亦於偵、審中證述:被害人乙○○雖已表示道歉,仍遭被告等以手搥打、腳踢,而一直拳打腳踢多次,力量非常大,且越打越嚴重,覺得要將被害人乙○○打死之味道很強,所以,伊於報警後,再次撥打電話第二次報警(見偵36891卷第305頁,本院卷四第67、68、73、74、76、87、88頁);足見被告張敦量自強拉乙○○下車後,即以掌劈、拳毆、用腳踢踹等方式持續不斷一直多次的猛力攻擊傷害乙○○,而多次攻擊更是朝向乙○○之頭部甚明。
⒉其次,被告李韋霖、戊○○本案案發始末均在被告張敦量身旁
,且有拉扯被害人乙○○至人行道上丁○○前,以此合圍助勢之方式,讓被告張敦量得以在人行道上持續毆擊傷害乙○○,且不容乙○○得以離開等情,有證人乙○○、甲1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乙○○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83、286、287、288、290、291、296、305、306、310、315、316、318、320、321頁;甲1部分:見本院卷四第98、101頁),且證人甲3亦在審理中亦證稱:被害人乙○○應是被半拖半拉去人行道(見本院三卷第259頁)。又被告李韋霖、戊○○曾於被害人乙○○倒地時,其等2人即在乙○○左、右,一人一邊架住被害人乙○○,俾便於被告張敦量繼續攻擊乙○○頭部,且進而腳踹乙○○,直到乙○○遭被告張敦量踹踢不支,且被告李韋霖、戊○○鬆手後,再度倒地等節,亦有證人甲2在偵查中及證人甲3、庚○○皆於偵、審時分別證稱:當時被害人乙○○已被踹倒躺在地上,另2名被告(即李韋霖、戊○○)把被害人乙○○架起來,讓被告張敦量繼續多次搧巴掌,及用腳踢踹,致乙○○再次倒地等詞(甲2部分:見偵36891卷第290頁;甲3部分:見偵36891卷第314頁,本院卷三第243~
244、247、260、261~262、271、276~279頁;庚○○部分:見偵36891卷第306頁,本院卷四第69、75~76、81、82~83、89~91頁),則由被告李韋霖、戊○○於案發始末均在現場,並傍於被告張敦量身側,且以合圍助勢之方式將乙○○帶至人行道上被告丁○○前,又將遭被告張敦量毆擊倒地之被害人乙○○自左右側架起,讓被告張敦量繼續毆擊乙○○等情觀之,可見被告李韋霖、戊○○無論是否確有出手毆打傷害被害人乙○○,其等均已顯有自己與被告張敦量共同傷害乙○○之主觀犯意聯絡,而其等始終傍於下手傷害之被告張敦量身側,且起始以合圍之勢強使乙○○至人行道張敦量面前,任由張敦量毆擊傷害乙○○,又將倒於地上之乙○○架起,讓被告張敦量得以持續毆打乙○○,該等配合被告張敦量下手毆打張敦量之客觀舉動,亦足認係被告李韋霖、戊○○確有與被告張敦量共同參與傷害被害人乙○○之客觀行為,是認被告李韋霖、戊○○2人均係傷害乙○○之共同正犯。至被告李韋霖、戊○○否認有對被害人乙○○為共同傷害犯行,並辯稱:其等並無架住被害人乙○○,而由張敦量下手毆打乙○○,且證人李韋霖並證述:其與被告戊○○均未有架住乙○○之舉動云云;惟當場目擊之證人甲2、甲3及庚○○在審理中均證述:有見及被告李韋霖、戊○○等確有架住被害人乙○○,並同時容由被告張敦量藉機毆打乙○○無訛,皆詳如前述,益徵被告李韋霖、戊○○事後翻異所辯此節,無非卸責之詞,自無足採;而證人李韋霖就此之證述,亦不可信。
⒊又被害人乙○○頭部遭被告張敦量等3人共同毆打之重擊傷害
,所致創傷性腦傷已嚴重影響其四肢之平衡及精細動作,右側上肢肌力略高等4級(正常為5級),左側上肢股力4級(正常為5級),雙側下肢近端肌力略低於4級(正常為5級),雙側下股端肌力略低於4級(正常為5級);雙側肢體之布朗氏運動分期為:雙側近端上肢為第6期,雙側遠端上肢為第6期,雙側下肢為第6期。病人可獨自行走,不須輔具支撐,但不時出現欲扶持牆面之動作,步態緩慢且不協調,無法完成腳跟接腳尖縱列行走(Tandem Gait),出現下肢運動失調;爬樓梯需緊抓扶手,且需他人輕度扶持以防跌倒;此外,下肢肌耐力不足及平衡感不佳,無法完成長久行走。病人雙手出現動作笨拙(clumsy),無法完成過於精細動作,舉例:書寫「乙○○」需耗時將近一分鐘且字體歪斜。且被害人乙○○受傷後雖經9個月以上之積極治療,至111年8月鑑定時,仍遺留有明顯肢體功能方面之後遺症。則被害人因創傷性腦傷導致其肢體功能所受之損害,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等節,業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屬實,此有該醫院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8~14頁),可知被害人乙○○已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無訛。
⒋再就被害人所受上開重傷害,確係緣於被告張敦量等3人共
同配合而容由被告張敦量下手以前述猛烈暴力持續多次以手劈、拳打、腳踹等不同方式毆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乙○○受有創傷性腦傷所致肢體機能嚴重受損之重傷。被告張敦量、李韋霖、戊○○等雖無重傷被害人乙○○之犯意,然其等竟相互配合由被告張敦量下手以掌毆、拳頭及腳踹持續多次重擊被害人乙○○頭部,而人之頭部內有重要且足致影響四肢機能關鍵之大、小腦,對之如此連續重擊頭部之傷害行為,衡諸常情,客觀上應得預見被害人乙○○可能因此毆擊而受前述之肢體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況被害人乙○○之頭部確實於遭被告張敦量等多次毆擊後,受創傷性腦傷,並致肢體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以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張敦量等3人共同持續多次攻擊被害人乙○○頭部之傷害行為,自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害人乙○○可能因遭持續毆擊頭部而創傷性腦傷並引致如前述肢體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客觀上亦應為被告張敦量等3人施行傷害犯行時所能預見。至於被告李韋霖與戊○○雖供陳:其等於前揭犯行期間有阻止被告張敦量持續傷害被害人乙○○云云,且證人甲3亦偵訊證稱:被告李韋霖與戊○○2人確有制止被告張敦量繼續傷害乙○○,並說「好了!好了!」(見偵36891卷第314頁),且於審理中更詳為證述:被告李韋霖和戊○○固有跟被告張敦量說「好了!好了!夠了!夠了!」等詞,但就是完全也沒有極力勸阻的樣子;被告李韋霖與戊○○攔被告張敦量勿要傷害乙○○時,有跟張敦量說「好了!好了!」等語,但張敦量又踹了幾下才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7、280頁);證人甲2亦在偵查中證述:主嫌動作過於暴力時,被告李韋霖、戊○○2人會稍微阻止一下,用動作叫他稍微注意一下,有阻止就對了等詞(見偵36891卷第292頁);再觀本院勘驗乙○○車所裝置行車紀錄器之影音紀錄,被告李韋霖曾抓往被告張敦量之手臂,但隨即遭張敦量掙脫,被告李韋霖又曾輕推、碰觸張敦量手臂,或拉住張敦量右手,亦遭張敦量甩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9~170頁)。可知被告李韋霖、戊○○2人雖曾有稍微阻止張敦量持續傷害被害人乙○○之舉止,但顯然該等阻止之動作並非有效,且在被告李韋霖、戊○○稍稍阻止之後,被告張敦量仍再腳踹攻擊乙○○幾下後,才離開該位置,自無從認定被告李韋霖、戊○○有何具體、確實中止被告張敦量傷害乙○○之行為;況被害人乙○○確實仍遭被告張敦量重力毆擊踢踹至重傷害之情事,更難謂被告李韋霖、戊○○就其等所犯之傷害致重傷犯行,有何中止可言,是其等所辯此情,亦不足取。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張敦量等3人之共同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已無疑議,事證明確(惟被告張敦量之共同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因其後犯意提昇為殺人犯意,是以被告張敦量此部分共同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應為犯意提昇後之殺人未遂犯行所吸收,詳後述),而被告李韋霖、戊○○等前揭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信,被告李韋霖、戊○○共同傷害被害人致重傷之犯行均堪認定。㈢被告張敦量殺人未遂部分
被告張敦量固坦承傷害被害人乙○○,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其僅有傷害之犯意,絕無殺人之犯意云云。
然查:
⒈首先,被告張敦量於偵訊時坦供:確有以腳踹踢被害人乙○○
頭部,且導致被害人乙○○頭部撞擊地面,在被害人第2次倒地後,還有繼續攻擊被害人(見偵37194卷第186頁),在偵查羈押聲請訊問時供述:被害人乙○○倒坐在地,我繼續用腳踹他全身,也有踹到頭部,後來被害人側身倒地,我繼續踹他(見聲羈卷第36~37頁),於本院準程序時亦供承:被害人乙○○倒臥在地,其有用腳踹乙○○頭部,並使乙○○頭部大力撞擊堅硬地面,坦認被害人乙○○確受有之傷害(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可知被告張敦量之供述已坦認確有以腳持續猛烈踹踢被害人乙○○頭部,且致側躺之乙○○頭部大力撞擊地面甚明。
⒉其次,被告李韋霖於本院審理初訊時供述:被害人乙○○被推
倒後,其與戊○○2人由左右一人一邊架住乙○○,供由丁○○搧伊巴掌,接著丁○○於當時情境之激化,以腳猛力踹踢倒臥在地之乙○○頭部,大概腳踹乙○○頭部2至3下,丁○○用腳踢乙○○時,其與戊○○都沒有毆打倒在地上之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82頁);被告戊○○亦於審訊時供稱:被害人乙○○倒在地上,被告丁○○從乙○○之後腦勺處用腳踩乙○○頭部兩下,當時其並未毆打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足見僅被告丁○○最後階段用腳大力踹踢被害人乙○○,而被告丙○○、戊○○則未有任何幫手之舉動。
⒊又以證人甲1於偵查中證稱:於兩輛車(均係被告丁○○叫喚
至現場之友人)來之前,幾乎都白色衣服(即被告丁○○)在打被害人乙○○,乙○○大部分都是在地上被打,被告丁○○(即著白色衣服者)用腳踹乙○○頭部,是持續一直踹,一開始乙○○還沒有整個頭被按在地上,後來乙○○的頭在地上還一直踹,力道也很大,乙○○頭在地上還一直踹時,乙○○頭部就有流血到地上(見偵36891卷第282頁),在審理時證述:伊等(即甲1、甲2、甲3、甲4等)下車後,伊等之駕駛(即被害人乙○○)已經躺在地上,已經被打到很重的傷,被告丁○○是繼續往乙○○頭部很大力地一直踩;乙○○倒地後,被告丁○○還是繼續攻擊乙○○,而且都是攻擊乙○○頭部,幾乎都是用踹的方式攻擊乙○○頭部;乙○○倒地時,一開始是跪著,後來就整個人倒下來,乙○○跪著時,被告丁○○就一直踹伊頭部,因丁○○踹乙○○頭部好幾下,乙○○才倒過去;乙○○頭部流很多血出來,在乙○○已經倒地時,被告丁○○一直踹乙○○時,已看到血都流出來,就已經被打到很嚴重,很多血流出來,被告丁○○還是繼續攻擊;被告丁○○攻擊被害人乙○○,主要都是踹乙○○頭部,一直踹,沒停下來,且被告丁○○攻擊乙○○時,看起來力道都是很大的,而且有幾次都是類似有點小小跳起來,然後以全身這樣子踹下去,就很像是一直想把乙○○往下踩的樣子,當時乙○○躺在地上,有側躺,亦有平躺,被告丁○○就是一直踹乙○○,乙○○頭部很大力地撞到人行道地板,就開始看到有很多血流出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5、99、106~107、109~110、
120、120頁);證人甲3在偵訊時證述:伊等(即甲1、甲
2、甲3、甲4等)均下車後,被告丁○○即在伊等面前繼續攻擊被害人乙○○頭部,其中一下是丁○○用手把乙○○頭部壓靠近地板,但仍有點距離,即用腳踹乙○○頭部,往地板踹,乙○○頭部即大力撞擊到地板,踹下去第1下就看出乙○○躺在地上很像昏迷,頭也腫起來的感覺,丁○○仍繼續大力踹乙○○頭部(見偵36891卷第314頁),於審理中證稱:另2人(即被告丙○○與戊○○2人)因見被害人乙○○有被踹倒,就過去架住乙○○不要倒在地上,讓被告丁○○可以再繼續攻擊乙○○之頭部,直到乙○○再被打倒在地,已經完全沒有反擊能力或自己根本站不起來那種感覺時,被告等即叫伊等(即甲1、甲2、甲3、甲4)下車,當著伊等面前,被告丁○○就再踹乙○○頭部,因為當時乙○○是側躺,就是頭部與地板間有隔一個肩膀之空間,被告丁○○即往乙○○頭部踹,當乙○○頭部撞到地板時,前幾下乙○○還有意識,但整個眼睛都是血絲,其實已看出乙○○可能快要受不了,後來丁○○踹了幾下後,乙○○就昏倒,身體已經豎直,然後完全沒有意識,被告丁○○還跟乙○○說不要裝死等語;在伊等下車後,被告丁○○就集中對乙○○之頭部踢踹,很大力的踹了大概5、6腳,但那一腳下去時,乙○○其實已經昏昏迷迷,已經是人要去世的那種感覺;乙○○總共倒下兩次,第一次被他們(即由被告丙○○、戊○○)扶起來,後來又踹一踹之後,乙○○又第二次倒下去,在乙○○第二次倒地時,伊等(即甲
1、甲2、甲3、甲4)才下車;被告就是踹到已可看出被害人乙○○應該半條命沒了;最後乙○○側躺時,已經在流鼻血,因人側躺時,頭與地板間有一段肩膀的距離,被告丁○○就很大力直接給乙○○踹下去,就是使乙○○頭部撞擊到地面,當時可聽及骨殻在撞地面之聲音,被告丁○○是已經往死裡踹,往頭踹就是要致人於死,況且被告丁○○踹乙○○5、6下還沒停,而且乙○○整個人已經癱瘓,已經快不行了,丁○○還繼續踹乙○○;乙○○側躺在地時,被告張敦量用腳踹乙○○4、5下,可是第一下下去時,乙○○整個人已經癱倒,然後無力,就是已經半死的,後來又踹,應該超過4、5下,踹了滿多下的,看到的就超過4、5下等詞(見本院卷三第240~241、242、245、247、266~267、279~281頁);證人甲4在偵、審中時證述:伊等(即甲1、甲2、甲3、甲4等)均下車後,淺色衣服(即被告丁○○)繼續打乙○○,踢乙○○的頭,當時乙○○躺在地上,丁○○大力踢3下,乙○○頭部被踢時,頭部亦因此而撞擊地面;最後乙○○躺在地上,被告丁○○很大力踹乙○○頭部,踹3下,乙○○即意識模糊,且被告丁○○腳以很大的力量踹踢乙○○頭部等語(見偵36891卷第298頁,本院卷四第125、128、148~149頁);更且始終在場旁觀目擊之證人庚○○亦於審理證稱:被告很像是要把乙○○打死,所以便報警,而且,其打了2通電話(報警),因為其看警察不趕快來,然後,又打第二通(報警電話),其跟警察講說趕快來,快被打死了;被告對於被害人乙○○以非常大的力量拳打腳踢,且其肯定被告想要把被害人乙○○打死就對了,打得越來越嚴重,是以其判斷被害人乙○○可能被打死,所以趕快報警等詞(見本院卷四第67、87~88頁)。由上揭證人之證言可知於被告丙○○與戊○○2人架起(第一次)倒地之被害人乙○○,容由被告丁○○下手以手打腳踢之方式毆打乙○○,並致乙○○於遭丁○○踢踹且被告丙○○、戊○○2人鬆手後,再度(第二次)倒地,其時,被告等並迫使車上之被害人甲1、甲2、甲3、甲4等均下車,嗣後被告丁○○情緒才更加憤激而暴怒,竟單獨對於躺於地上之乙○○,持續舉腳大力狠踹乙○○之頭部多下,且致使被害人乙○○更形傷重,且有性命難保之虞。
⒋再就被害人乙○○遭被告丁○○等3人共同傷害後,受有左前額
頭皮血腫及擦挫傷、左後頭皮擦傷、左側眼鞏膜出血、左眼瘀青、右耳出血、左耳中耳腔積血、鼻出血、雙手擦傷、左膝挫擦傷、顱骨骨折併急性硬膜上出血、氣腦及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7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及同醫院111年2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454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臺中榮總病歷卷第165~167、183~189頁);且就被害人乙○○所受顱骨骨折併急性硬膜上出血、氣腦等之傷害,係最嚴重之傷勢,若送醫不及或沒有治療,足以致命,且於被害人案發受傷當日即110年11月7日凌晨2時48分許即發出病危通知,而病危期間持續至轉出加護病房(即同年月15日)止,亦據同前醫院上開函文說明欄二之
㈠、㈡載述詳確。是知被害人乙○○於最後階段確實因頭部遭被告丁○○單獨為猛烈之腿腳踹踢而受創至重,已使被害人乙○○面臨喪失性命之虞,是於受傷送醫後,立刻被宣告病危,且病危期間長達一週,幸送醫及時且採取緊急開顱手術,治療得當,始得倖免於難而不遂。足見被告丁○○於持續傷害被害人乙○○之最後階段,竟單獨起意多次持續朝被害人乙○○頭部施以腿腳大力踢踹等之暴烈舉動,其主觀上顯由傷害之犯意提昇為殺人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丁○○辯稱其無殺人犯意云云,自無可採。被告丁○○殺人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李韋霖與戊○○固曾有阻止被告張敦量踢踹被害人乙○○之舉動,然業在前敘明,該等稍微阻止被告張敦量之毆擊踹踢,既非確實有效,而且在被告李韋霖、戊○○阻止之動作之後,被告張敦量猶再攻擊踢踹乙○○幾下,亦經證人甲3證述如前,顯見被告張敦量之所以停止攻擊被害人乙○○,係基於自己之任意而為,並非緣於被告李韋霖、戊○○輕微無益之阻止舉措;而且被害人乙○○當時確已陷於致命之險境,幸經事後及時急救,始免於難,亦詳敘於前,益見被告李韋霖、戊○○所謂阻止確實無效。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被告丙○○、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等罪。公訴人原以被告丙○○、戊○○等傷害被害人乙○○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其等已致被害人乙○○受有前揭之重傷害,是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丁○○初以傷害之犯意對被害人乙○○手打腳踢,過程中又欲置乙○○於死地,復舉腳猛力踹踢乙○○之頭部要害部分,則其傷害致重傷與殺人行為間,仍具有階段上之整體性,與行為人本即具有殺人故意之情形並無不同,乃可因補充關係而評價為殺人之一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丁○○、丙○○與戊○○共同對於被害人乙○○,又共同對於被害人甲1、甲2、甲3、甲4等分別為強制犯行,以及被告丙○○與戊○○對於被害人乙○○所為之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均屬共同正犯。再被告丁○○、丙○○與戊○○對於被害人及乙○○以及對於被害人甲
1、甲2、甲3、甲4等4人所為之強制犯行,各該犯行之前後時序有別,所致之動機互異,手段亦稍有不同,應為二項獨立之強制犯行,公訴意旨以被告丁○○等3人對於被害人乙○○及甲1、甲2、甲3、甲4等共5人所為之強制犯行,均屬一行為,且僅論以一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然被告丁○○等3人,對於被害人甲1、甲2、甲3、甲4等4人所為之強制犯行,則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侵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強制罪處斷。被告丁○○所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丁○○所犯上開強制2罪及殺人未遂等罪間;被告丙○○、戊○○所犯上開強制2罪及傷害致重傷等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以再被告丁○○、丙○○2人均為成年人,其等故意對被害人少年甲2、甲3、甲4等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丁○○、丙○○於審理時均供稱:並不知甲
2、甲3、甲4等係未滿18歲之少年(見本院卷五第461、462頁),且甲2、甲3、甲4年齡均已逾17歲(年籍均詳偵36891不公開卷第7、13、19頁),係至為接近18歲之少年,且衡諸當時情事,被告丁○○、丙○○就本案之注意,確均在被害人乙○○身上,並不會得對甲2、甲3、甲4有所關切,因此就甲2、甲3、甲4等3人是否究係少年,自非被告張敦量與李韋霖自難在其等主觀注意範圍內,此外,又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丁○○、丙○○知悉甲2、甲3、甲4係少年,自不得該法條論擬加重。爰審酌平日車禍難免發生,肇致車損亦所在多有,既然雙方人身均得安全,已屬大幸,且面臨肇禍車損大多皆能依循合理合法之途徑平和解決,豈料被告丁○○僅因車禍之車輛受損,竟公然於路旁之公共場所,即驟對被害人乙○○施以掌摑、腳踹,甚至被害人已受傷倒地,仍未罷休,再由被告丙○○、戊○○將倒地之被害人左右架起,容丁○○繼續毆擊被害人,更於被害人再度被毆倒地時,被告丁○○更頓起殺意大力踹擊躺倒在地之被害人頭部要害,無惜於雙方人身皆已平安,竟為此大惡,欲致被害人於死,幸被害人事後急救而得免;其間,除施暴強拉被害人乙○○下車外,復肆意對於被害人車上四人恫嚇威逼,令其等均深感恐懼,形成心理上之重大陰影,被告等公然施暴威嚇,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當場所為暴行之手段兇殘,又造成被害人受重傷,造成極鉅之損害;被告丁○○先則反覆毆擊被害人,嗣又突起殺意而猛踹躺於地上之被害人,惡性猶深,情節較重;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始免於死,惟仍因傷勢深沉致生四肢機能嚴重受損之重傷害;至被告丙○○、戊○○或合圍,或架起倒地之被害人,讓丁○○得以不斷毆擊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因此重傷,又與丁○○共同威逼恐嚇被害人車上之四人,所犯為共同之傷害致重傷及強制等犯行,然此與被告丁○○所為殺人未遂犯行,仍有輕重之別。復以被告等犯罪後仍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且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張敦量對被害人乙○○之強制犯行所持用鋁製球棒1支,固係被告張敦量所有,然既未扣案,且該球棒亦非專作為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28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起訴,檢察官林芳如、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