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家泓
巴上拔都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哲銘
林俊瑋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翁仲緯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被 告 周定竑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95、33055、34714、40337、40338、40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0、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癸○○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癸○○(所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後述免訴部分)、戊○○(涉案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臺中市烏溪鳥嘴潭專用道路附近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渠等為牟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癸○○、戊○○於民國110年7月22、23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至該處巡繞,鎖定地處偏僻位在臺中市烏溪鳥嘴潭專用道路附近之臺中市烏日區烏溪喀哩段芬園堤防3,360公尺處土地(座標24.0000000、120.0000000,下稱本案土地A)、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座標:24.0000000、120.0000000,下稱本案土地B)作為傾倒地點,供渠等所聯繫到場之曳引車傾倒廢棄物之用。戊○○、丙○○○、壬○○、庚○○、辛○○、己○○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且渠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戊○○、丙○○○、壬○○、庚○○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由戊○○於110年7月26日凌晨0時許,聯繫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下稱C車)、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下稱D車)、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下稱E車)至臺中市大肚區某處,以一立方米約新臺幣(下同)900元計價載運費用,載運含破碎後紙類、鐵鋁材質拉環碎片、塑膠碎片、麻布袋等一般廢棄物各1車次,丙○○○獲利2萬元;壬○○獲利3萬元。戊○○再駕駛B車帶領丙○○○等人至交流道附近等待,並聯繫癸○○到場。癸○○於同日凌晨0時46時許,駕駛A車引導丙○○○、壬○○所駕駛之C、D車至本案土地A傾倒2車次,各車次獲得報酬2萬元;另引導庚○○所駕駛之E車至本案土地B傾倒1車次,獲得報酬3萬元,戊○○則駕車在附近巡視把風。事畢,癸○○交付5,000元予戊○○為報酬。㈡緣瑞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瑞諭公司)承包中鹿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鹿公司)所承攬之臺北市日僑學校(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校舍新建工程中之拆除工程,瑞諭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子○○於110年7月27日上午,因有清除現場營建廢棄物之需求,遂委由辛○○派車到場清運廢棄物。
詎辛○○明知己○○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己○○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辛○○與子○○談妥清除處理費用6萬元後,聯繫己○○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下稱F車)自臺北市日僑學校後門進場,裝載含廢木材、藍色泡綿、廢塑膠、石膏板之營建廢棄物1車次約20立方公尺後,辛○○亦抵達現場確認己○○之載運狀況,並應子○○要求,由己○○填寫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交付子○○,再向子○○收取6萬元,將其中1萬5,000元交付予己○○,其餘4萬5,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己○○載運上開廢棄物離開後,於110年7月29日聯繫癸○○,並於110年7月30日凌晨,駕駛F車與癸○○所駕駛之A車在國道六號草屯交流道下會合,由癸○○引導前往傾倒地點,戊○○則駕駛B車在附近巡視把風,己○○即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沿烏溪芬園堤防道路駛至本案土地A傾倒上開廢棄物。嗣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己○○沿原路駛出之際,因轉角小路路徑過小,致所駕駛之車輛跌入坑洞。癸○○下車查看協助,惟因另有他事需提早離開,遂與戊○○相約在堤防外之中投橋下會面,給予戊○○5,000元,指示戊○○聯繫吊車為己○○處理善後。
二、嗣經濟部第三河川局人員於同日上午接獲通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當場逮捕己○○,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又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後,於110年10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對癸○○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至不知情之丁○○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至丙○○○桃園市○○區○○○街00巷0號7樓居所及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對面空地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物;至壬○○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居所及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9至24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徵得不知情之林秉蒼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5至2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丙○○○、壬○○、庚○○、辛○○、己○ ○):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辛○○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惟: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己○○除於接受警詢時所述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之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有部分不一致,或因時間已久,部分事實已經忘記等情形。經衡上開證人於接受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就詢問內容,均能完整詳實陳述;另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均係一問一答,出於自由意思,回答較為具體明確,又警詢時,並無來自被告辛○○同庭在場之壓力,內心較無顧忌,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辛○○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揭規定,其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等具結後為之,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丙○○○、壬○○、庚○○、辛○○、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於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6至9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5人及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壬○○、己○○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張永鈞、曾明淵、趙彥博、丁○○、李昱慧、林秉蒼、吳振銓、黃美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0年7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59至63頁)各1份、110年7月30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2份(偵一卷第73至79頁)、車牌號碼000-0
000、HBB-063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一卷第81、83頁)、己○○手機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一卷第87至89頁)、本案土地A之現場蒐證照片36張、烏溪芬園堤防越堤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車牌號碼000-0000及HBB-0635之車行紀錄(第117至119頁)、110年7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本案土地A之空拍位置圖3張(偵一卷第91至127頁)、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19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職務報告、通報案件資訊各1份、經濟部水利署第三和川局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4張(偵一卷第237至245頁)、本案土地A之現場蒐證照片22張(偵一卷第255至26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行車軌跡及路口監視器畫面18張(偵一卷第335至3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行車軌跡、路口監視器畫面(偵一卷第349至355頁)、車牌號碼000-0000及HBB-0635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一卷第361、365至367頁)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偵一卷第377至384頁)、中投公路之監視器畫面7張、己○○手機之通聯資料1份、涉案車輛來回路線圖及說明照片30張(偵一卷第391至418頁)、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偵一卷第459至464頁)、己○○與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偵一卷第481至483頁)、涉案車輛來回路線說明圖(偵一卷第485頁)、110年8月29日員警偵查報告(偵二卷一第31至32頁)各1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現場蒐證照片20張、路線圖1份(偵二卷一第83至125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三和川局會勘案件紀錄表、涉案車輛路線圖各1份(偵二卷一第131至133頁)、涉案車輛路線圖照片50張、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來回路線圖1份(偵二卷一第143至169頁)、涉案車輛來回之監視器畫面47張(偵二卷一第171至2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二卷一第21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二卷一第22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二卷一第25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二卷一第259頁)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各1份、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蒐證照片31張(偵二卷一第367至399頁)、癸○○之手機翻拍畫面4張(偵二卷一第413至415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偵二卷一第451至452頁)、壬○○之收支明細(偵二卷二第31頁)各1份、壬○○手機之翻拍畫面8張(偵二卷二第73至76頁)、現場蒐證照片9張、監視器畫面12張、路線圖1份(偵二卷二第119至131頁)、本院110年聲搜字1314號搜索票及附件各3份(偵二卷二第163至165、175至
177、215至21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6份(偵二卷二第167至171、179至181、185、195至199、205至208、2
13、219至223、229至232、237頁)、癸○○手機之翻拍畫面9張、丁○○手機之翻拍畫面14張、壬○○手機之翻拍畫面6張、丙○○○手機之翻拍畫面15張(偵二卷二第283至311頁)、110年12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二卷二第327頁)、癸○○手機之翻拍畫面4張(偵五卷第157至159頁)、110年7月30日芬園堤防3360處現場照片6張(偵五卷第357頁)、彰化縣芬園鄉烏溪嘉興段定位點廢棄物案件進出車輛列表(偵五卷第369頁)、車牌號碼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五卷第37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五卷第377至381頁)、110年9月1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偵五卷第405至406頁)、110年7月28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五卷第407至408頁)、壬○○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10年10月13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五卷第413至416頁)各1份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E車至本案土地B,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自110年7月25日下午2至3時起,我就駕駛E車跟著壬○○行進,壬○○去哪裡我就去哪裡(偵五卷第224至225頁),我是因為要熟悉E車的性能,所以開車跟在被告壬○○後面過去試車而已,沒有傾倒廢棄物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當天是試車,因E車比較大,被告只是去適應車況、路況,並跟被告壬○○到現場而已,並無載運、傾倒廢棄物,也沒有任何犯罪所得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1.被告於110年7月26日凌晨0時46分許,駕駛E車跟隨在A車、C車、D車之後至本案土地B乙節,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丙○○○、壬○○、證人林秉蒼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引之現場蒐證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各1份、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蒐證照片31張、110年7月30日芬園堤防3360處現場照片6張、彰化縣芬園鄉烏溪嘉興段定位點廢棄物案件進出車輛列表、E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存卷可查,復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E車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B傾倒之事實,業據癸○○於警詢中證稱:「(你委託車牌號碼000-0000半拖車車牌 號碼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至臺中市大雅區上楓國小後方載運建築廢棄物至彰化縣○○市○巷段○○○○號堤防河川區域傾倒是否屬實?)屬實」、「(你共引導幾台車輛傾倒?)共4台 。110年7月26日有傾倒3台,7月30日傾倒1台」、「(提示 110年10月13日現場稽查照片)編號5、6照片是110年7月26日我帶領另外一台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載運塑膠廢料跟鋁箔廢料的傾倒地點,因為該車車斗有加長所以我比較有印象」、「(為何曳引車車牌號
碼000-000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要傾倒在路旁?)因為該車車斗比較長,無法倒退到坑洞那邊去傾倒」、「我叫他們凌晨1、2點在國道6號舊正交流道下來往霧峰方向等我,然後我就駕駛Q7-2729號自小客車前去引導他們,先帶領丙○○○跟綽號「小哲」的車輛由紅綠燈左轉直直走再右轉過烏溪橋,過一個紅綠燈再直走50公尺左右再右轉,然後右轉溪南路走堤防道路路標74處進入河堤,再左轉沙石專用道直走到達傾倒現場傾倒,並當場向每位司機收取新臺幣2-3萬元;隨後再引導這2台車出堤防,之後我就返回舊正交流道再引導另1台LAM-120(子車76-HQ)進入傾倒處傾倒,並當場向司機收取新臺幣2萬元」等語(偵二卷一第339至342頁);於偵查中證稱:「(26日當天情形?)我請戊○○聯絡「小哲」,丙○○○那邊我聯絡他,那天共3台車,戊○○聯絡了2台,我聯絡1台,我是跟他們說這邊有地方可以傾倒」、「起先先倒2台,1台2萬,他們最後聽我的話就去傾倒,倒完後我帶他們出去,之後再帶第3台進來倒,第3台是我收3萬元。」等語(偵二卷一第429頁)明確。細繹癸○○上開所述,就案發之時間、地點、載運及傾倒廢棄物之過程,內容詳細完整,前後證言始末一貫,且無游移、矛盾或歧異之處,苟非確有其事,應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前後一致之內容。且其所述之情節與前開現場蒐證照片、稽查紀錄及經本院勘驗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對照之下亦均吻合,足認其確係基於親身經歷而為證述無疑。
3.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天我駕駛E車,本來要跟壬○○進去烏嘴潭(烏日區喀哩段烏溪堤防3,360公尺處),後來因為我的車輛比較長,越堤道路我無法行驶,後來我又去外面找另一個越堤道路進去,進去繞一繞也沒有碰到壬○○的車輛等語(偵五卷第226頁),可見E車確因車身較長而無法與丙○○○、壬○○駕駛之C、D2車一同進入本案土地A。此與癸○○上開所述及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癸○○聯繫我去該處傾倒的,當時含我在內共有3台車在同一地點載運廢棄物,進去傾倒地點後,有1台車進不去等語(偵二卷二第263頁)均相符合,並無齟齬之處,益徵癸○○上開所述並非虛妄。又癸○○、丙○○○於偵訊中,均經具結而為前揭證述,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等證述具有高度憑信性,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駕駛E車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B傾倒之事實,既有前揭證人之證述且與客觀情狀相符,自堪認定。
4.被告及辯護人雖執試車為由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果為測試E車之性能及車況,理應自行規劃試車之路線及時程,以便充分了解該車於不同路況、環境、時間之表現,並評估本身於不同狀況之下調整、適應及駕馭該車之能力,被告自述為職業砂石車司機(本院卷二第93頁),應具備專業駕駛能力,豈有僅為試車而自案發前日下午2、3時起,即毫無任何自主的跟隨欲載運廢棄物傾倒之壬○○,直至案發之凌晨時分行至位處偏僻之本案土地B之理。是被告所稱試車之時機、地點顯非適當而與常情有悖,其與辯護人前揭所辯,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要難憑採,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E車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B傾倒棄置無訛。㈢被告辛○○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介紹己○○至臺北市日僑學校載運瑞諭公司之物品,惟矢口否認與己○○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我只是受瑞諭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子○○之委託幫他派車而已,我不知道要清運的是營建廢棄物,也不知道己○○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當天也沒到現場,也沒有經手清運費用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只是單純應子○○請託調派車輛,實際上載運何物品、或車輛是否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應由現場業主現場審查決定,被告並沒有實際領有4萬5,000元仲介費用,清運費用6萬元是子○○直接交付給己○○,而依照己○○所述報酬是1萬5,000元,但卻給付癸○○費用2萬元,等於是賠錢在做違法清除,與常理不符,應認被告與己○○主觀沒有犯意聯絡,客觀也沒有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1.己○○於如事實㈡所示時、地至臺北市日僑學校載運瑞諭公司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A傾倒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明知己○○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知子○○委託清運之物品為營建廢棄物,由被告與子○○談妥清除處理費用6萬元後,聯繫己○○駕駛F車,於上開時、地裝載營建廢棄物後,被告亦抵達現場確認己○○之載運狀況,並應子○○要求,由己○○填寫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交付子○○,再向子○○收取6萬元,將其中1萬5,000元交付予己○○,其餘4萬5,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等情,業據己○○於警詢中證稱:阿偉(即辛○○)當天早上打LINE叫我,到達日 僑學校現場後,他才告訴我是廢棄物,我到現場他就叫我 開車進入學校裡面載運,由挖土機挖掘上車斗,載運完之後我開車前往學校後門對面榕樹下找辛○○,他給我三聯單,並教我填寫,之後辛○○再付錢給我等語(偵一卷第426至427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辛○○叫我去日僑學校戴運廢棄物的,隨車證明文件上的文字都是我寫的,該文件的單據是辛○○給我的,我寫完後交給辛○○,我去日僑學校載運廢棄物獲得報酬1萬5,000元,是辛○○在現場外面的樹那邊交給我現金,不是現場負責人給我的,辛○○知道我沒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等語(偵一卷第222至22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車子任何人一看就知道不是合法清運車輛,因為旁邊沒有噴引擎字號,一看就知道不是,辛○○也知道我的車不是合法的清運車輛,他當天也有看到我的車輛沒有許可證,也知道現場是營建廢棄物,當天費用1萬5,000元是辛○○之前以LINE跟我講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63至472頁)明確。細繹己○○上開所述,就與被告聯繫、載運廢棄物、文件填寫、費用之收取等過程,內容詳細完整,前後證言始末一貫,且無游移、矛盾或歧異之處,苟非確有其事,應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前後一致之內容。且其所述之情節與前引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翻拍照片1張、己○○與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12張、F車行車軌跡及路口監視器畫面18張、F車行車軌跡、路口監視器畫面、F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一卷第191、335至345、349至355、361、365至367頁)各1份對照之下亦均吻合,足認其確係基於親身經歷而為證述無疑。
2.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前我有去日僑學校找過子○○聊天,有去看一下拆除工程,現場有類似查獲現場遭傾倒廢木
材、廢藍色泡棉、廢塑膠、廢石膏板等營建事業廢棄物,印象中己○○有來工地土頭載運土方,因為紅色車頭比較顯眼,所以我有印象等語(偵一卷第301至302頁);於偵查中自承:己○○的公司有環保牌,但是他的車輛沒有標示,當天己○○先到場後,他載完要出來時,我工地在旁邊,我過去打個招呼,問他這樣可以嗎,價錢這樣合理嗎,他說可以等語(偵一卷第506至507頁)。可見被告確已明知己○○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知子○○委託清運之物品為營建廢棄物,當天亦曾抵達現場。此與己○○上開所述及子○○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委託辛○○協助派車去日僑 學校載運拆除的廢棄物等語(偵一卷第2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知道現場的廢棄物是營建廢棄物,也知道必須要有許可證的車輛清運等語(本院卷第454頁)均相符合,並無齟齬之處,益徵己○○上開所述並非虛妄。又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子○○於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而為前揭證述,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等證述具有高度憑信性,堪信為真實。另上開廢棄物清理費用6萬元,係由被告與子○○談定,業經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57頁),被告既受託派車載運上開廢棄物,則由被告經手處理費用,並從中獲取相當之報酬自屬合情合理。子○○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6萬元均交予己○○,其中2,500元係運費、5萬7,500元係託由己○○交給好名處理廠之處理費等語,然而己○○既係透過被告介紹而來,與子○○應無認識,難認子○○對己○○有何等信任關係,而得輕易交付高於運費數十倍之好名處理廠處理費予對方。況子○○又證稱:並無追蹤該5萬7,500元是否確實交予好名處理廠等語,是其所為顯然過於輕率而悖於常情,此部分證述,即為本院所不採。從而,被告與己○○共犯如事實㈡所示犯行,並因此獲得4萬5,000元報酬,應堪認定,其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3.辯護人雖辯稱己○○所述報酬是1萬5,000元,但卻給付癸○○費用2萬元,等於是賠錢在做違法清除,與常理不符等語,惟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我車子也放在路邊放很多天,沒有辦法賺錢,我寧願賠錢下掉,我也要賺錢等語(本院卷一第468頁),衡以己○○自110年7月27日上午11時39分許,駕駛F車自臺北市日僑學校載運上開廢棄物,直至110年7月29日聯繫癸○○,再於翌日(30日)凌晨3時2分許,傾倒於本案土地A,前後期間已逾2日,而己○○既以司機為業,F車則為其賺錢維生不可或缺之工具,其在損益得失衡量之下,以賠錢了事之方式,換得F車得以繼續順利運作,避免因小失大之決定,尚非難以理解。是己○○上開所述核與情理相符,自難據此而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辯護人上開所辯,容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復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均非廢棄物清理業者,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等於前揭時、地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A或本案土地B棄置、傾倒之行為,揆緒前開說明,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丙○○○、壬○○、庚○○就事實㈠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己○○就事實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己○○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率將營建廢棄物運往他人土地上棄置,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雖有不該,然其所清理之廢棄物數量非多,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尚非至鉅,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將所棄置之廢棄物自行清除完成,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11年6月22日水三管字第11150025441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4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58599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5、399頁),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此與任意棄置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卻未加以彌補而嚴重危害環境及他人健康之情形尚屬有別,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己○○本件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酌量減輕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另被告丙○○○、壬○○固坦承犯行,惟均尚未清除所棄置之廢棄物,綜觀其等犯罪之情節,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爰不予減輕其刑。至被告庚○○、辛○○始終否認犯行,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核均無情輕法重情事,自無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敍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圖私利而任意載運、棄置一般廢棄物,有害於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均屬不該。考量被告庚○○、辛○○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顯然毫無悔悟之意;被告丙○○○、壬○○、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己○○已清除棄置之廢棄物完成,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前科素行,及被告丙○○○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運司機、每月收入4萬多元、經濟情形普通、獨居、已離婚、有一名7歲的小孩由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壬○○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太太經營小吃生意、每月收入1萬5,000元、經濟情形很慘、有聲請債務更生、與太太同住、沒有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庚○○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砂石車司機、每月收入6萬元、經濟情形勉持、與父母同住、已離婚、須扶養2名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辛○○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理工程的工作、每月收入4萬元、經濟情形勉持、與父母同住、已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己○○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物流司機、每月收入4萬5,000元、經濟情形勉持、與父母同住、未婚妻已經懷孕即將臨盆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丙○○○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丙○○○緩刑之機會等語,然被告丙○○○本件所為,危害環境衛生非輕,且尚未清除所棄置之廢棄物以彌補其所生損害,本院斟酌於此,認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件仍有執行前開宣告刑之必要,而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敍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丙○○○、壬○○、辛○○、己○○因本件犯行,分別獲得報酬2萬元(已扣案)、3萬元(未扣案)、4萬5,000元(未扣案)、1萬5,000元(已扣案),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等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就被告壬○○、辛○○之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庚○○部分,因無證據可堪認定其犯罪所得數額,故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己○○所有)、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丙○○○所有)、如附表編號2
0、22所示之SD記憶卡、行動電話(被告壬○○所有),分別為上開被告所有,供其等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30至33頁、偵二卷一第492頁、偵二卷二第4至7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2.檢察官雖以扣案如附表編號8、23及24之曳引車、子車,分別為被告己○○、壬○○所有,供其等本件犯罪所用,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如附表編號23及24所示車輛之登記車主為宏溢貨運有限公司,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車號查詢拖車車籍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73、174頁),則該等車輛是否為被告壬○○所有而得依法宣告沒收,尚非無疑。又上開車輛均價值非低,用途均非僅供本案犯罪,縱均為上開被告所有,倘對之宣告沒收,實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檢察官請求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6、18之被告丙○○○所
有之行動電話、行車紀錄器、如附表編號19、21之被告壬○○所有之車趟報表、行車紀錄SD記憶卡、如附表編號6之被告己○○所有之行車紀錄器主機,核與上開被告本件犯行無直接相關,難認為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5、9至15、25至28,均非違禁物,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上開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被告癸○○):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就事實㈠、㈡(下稱本案)所為,與戊○○共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因認被告涉犯廢清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而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癸○○明知彰化縣○○市○巷段○○○0號之烏溪堤防河川區域土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合法權源,竟為牟不法利益,與戊○○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戊○○事先帶領癸○○前往上開土地查看,並告知癸○○該處即為傾倒地點,作為其等所聯繫到場之曳引車傾倒廢棄物之用。嗣於110年7月25日凌晨某時許,由戊○○聯繫丙○○○、壬○○駕駛曳引車,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上楓國小後方某處空地裝載廢棄物各1車次,接著戊○○聯繫丙○○○、壬○○先行抵達省道台74線快速道路之快官交流道後,丙○○○、壬○○再以無線電與癸○○聯繫,待癸○○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駕車與丙○○○、壬○○會合後,旋即引導2人所駕駛之曳引車至上開土地傾倒各1車次之事實,經檢察官以被告癸○○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嫌提起公訴,而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嗣經該院於111年8月2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訴字第562號判決,就其所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11年9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觀諸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密接(均於110年7月下旬)
、地點相近(均在臺中市、彰化縣烏溪流域),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及犯罪情節亦相似,足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反覆實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清理廢棄物行為,而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即屬一行為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被告既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所犯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95號卷 偵二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55號卷一 偵二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55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714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55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37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38號卷 數採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116號卷 聲調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調字第76號卷 聲調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調字第86號卷 聲調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調字第99號卷 聲他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689號卷 聲他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694號卷 蒞扣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蒞扣字第4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92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1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1號卷二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廢棄物 1袋 己○○ 座標(24.033542﹐20.647786) 2 廢棄物(車斗內) 1袋 ㈠座標(24.007498﹐20.682165) ㈡車牌號碼:車頭KLF-9365號、子車HBB-0635號 3 廢棄物(車斗內) 1袋 同本表編號2 4 廢棄物(車斗內) 1袋 同本表編號2 5 廢棄物(車斗內) 1袋 同本表編號2 6 行車紀錄器主機 1臺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 ㈡型號:GPD-VR430-CHD2 7 行動電話 1支 ㈠機型:iPhone 12 pro ㈡IMEI:000000000000000 ㈢密碼:5277 ㈣序號:G6TDKEQ30D91 8 車輛含車斗 1輛(含鑰匙1份) 車牌號碼:車頭KLF-9365號、子車HBB-0635號 9 無線對講機 1組 癸○○ ㈠機型:ANYTONE AT-388UV ㈡含充電器 10 大鐵剪 1支 11 行動電話 1支 ㈠機型:VIVO 1904 ㈡門號:0000-000000 ㈢IMEI:0000000000000000 12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丁○○ 機型:iPhone SE 13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機型:iPhone XS Max 14 營業貨運曳引車 1輛 丙○○○ 車牌號碼000-0000號 15 營業半拖車 1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 16 行動電話 1支 ㈠機型:iPhone 12 ㈡IMEI:000000000000000 17 行動電話 1支 ㈠機型:iPhone XR ㈡IMEI:000000000000000 18 行車紀錄器 1個 ㈠廠牌:VACRON ㈡型號:VVH-MDE46 19 車趟報表 1件 壬○○ 20 SD記憶卡 1片 內含收支報表1件 21 行車紀錄SD記憶卡 1片 22 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23 營業貨運曳引車 1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 24 半拖車 1輛 車牌號碼00-00號 25 營業貨運曳引車 1輛 林秉蒼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 ㈡含號牌2面 ㈢引擎號碼:D13*34699* 26 營業半拖車 1輛 ㈠車牌號碼00-00號 ㈡含號牌1面 27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機型:iPhone XR ㈡門號:0000-000000 28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