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軍
蔡宇泰
顏聖駿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39號、110年度偵字第2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宇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聖駿被訴共同傷害陳宥熙部分,無罪。
顏聖駿被訴共同傷害卓宸赫(原名李瑾葵)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緣陳宥熙、卓宸赫(原名:李瑾葵)與蔡宇婷即劉昱承之女友因細故發生糾紛,於民國110年5月2日凌晨2時15分許,陳宥熙、卓宸赫於其等隨身之白色包包、黑色包包內各放置手槍1支後(陳宥熙、卓宸赫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與劉昱承談判,嗣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陳宥熙伸手進入白色包包內欲拿取不詳物品時,經劉昱承之友人即李軍、蔡宇泰發覺後,李軍、蔡宇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與陳宥熙、卓宸赫發生拉扯,李軍並徒手毆打陳宥熙,嗣顏聖駿自樓上下樓後,見狀亦動手毆打卓宸赫,後李軍、蔡宇泰、顏聖駿將陳宥熙、卓宸赫壓制在地,陳宥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挫傷、雙手多處挫傷之傷害;卓宸赫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枕部頭皮撕裂傷、頸部挫傷、身體多處挫傷、急性尿滯留之傷害(卓宸赫已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李軍、蔡宇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李軍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蔡宇泰、劉昱承跟
陳宥熙、卓宸赫討論事情,嗣其有拉扯、毆打陳宥熙,致陳宥熙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陳宥熙跟劉昱承談話,他們講話越來越大聲,後來看到陳宥熙手伸進包包內要拿東西出來,準備拿出來時我有看到黑黑的東西,那是槍,我即時做制止的動作,我拉著陳宥熙拿槍的那隻手,避免他開槍,對我們造成傷害,之後陳宥熙一直跟我在拉扯、作勢要開槍,我們就壓制他,拉扯過程中槍掉到地板上,槍掉到地上後我將槍往旁邊踢,然後我抓著陳宥熙的手往旁邊拉,陳宥熙的手一直掙扎想打我,我們產生拉扯,可能拉扯過程中他有受傷,我記得陳宥熙的身體有靠在桌子,拉扯過程中我有被陳宥熙推在地上,陳宥熙一直想要去撿槍,過程是拉扯、推擠,蔡宇泰有幫我一起壓制陳宥熙,我跟蔡宇泰一起拉著陳宥熙的手站在旁邊,牽制住他,避免他反擊,我拉住陳宥熙靠著牆壁控制住陳宥熙之後他還是在反抗,但他已經沒有什麼體力,我們就維持這個狀態等到警察來;我是正當防衛,因為陳宥熙的動作讓我感受到生命危險,我是先壓制陳宥熙云云。訊據蔡宇泰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李軍、劉昱承跟陳宥熙、卓宸赫在場,嗣其有拉扯陳宥熙,及陳宥熙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跟李軍在旁邊聊天,有聽到陳宥熙跟劉昱承講話越來越大聲,察看後聽到李軍大喊有槍,我看到陳宥熙從包包拿出槍,槍掉到地上,以及看到李軍跌倒,我就去協助李軍制止陳宥熙去撿槍,我是站著拉住陳宥熙的手而已;我們拉著陳宥熙直到控制住,李軍有拉著陳宥熙,讓他靠在牆壁,聽到有報警,我就放手了;我沒有毆打陳宥熙,我怕陳宥熙去拿槍云云。辯護人則為李軍、蔡宇泰辯護:陳宥熙於談判發生口角時,伸手拿取放置在包包內之手槍,欲對現場在場人員不利,自屬侵害李軍、蔡宇泰、顏聖駿、劉昱承等人之生命、身體之不法行為 ,且客觀上具有侵害之急迫性,則李軍、蔡宇泰為防止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受到危害,而主觀上共同基於防衛之意思,上前奪取陳宥熙之手槍,並分別以強制力壓制陳宥熙,以阻止渠繼續持槍傷害在場人員,核屬正當防衛之行為;又李軍、蔡宇泰主觀上發現陳宥熙持有手槍,認為陳宥熙係非法持有槍枝罪之現行犯,基於逮捕現行犯即極力反抗之陳宥熙之目的,而與陳宥熙拉扯、互毆,以阻攔陳宥熙搶回槍枝或逃 離現場,核屬逮捕現行犯之必要強制行為,又陳宥熙確定遭壓制後,李軍、蔡宇泰再無與陳宥熙有肢體衝突,並等待員警到場處理,符合現行犯逮捕之要件等語。經查:
⒈陳宥熙、卓宸赫與蔡宇婷因細故發生糾紛,於110年5月2日凌
晨2時15分許,陳宥熙、卓宸赫於其等隨身之白色包包、黑色包包內各放置手槍1支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與劉昱承談判,嗣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陳宥熙伸手進入白色包包內欲拿取物品時,經李軍、蔡宇泰發覺後遂上前與陳宥熙、卓宸赫發生拉扯,李軍並徒手毆打陳宥熙,嗣被告顏聖駿自樓上下樓後,見狀亦動手毆打卓宸赫,後李軍、蔡宇泰、顏聖駿將陳宥熙、卓宸赫壓制在地,陳宥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挫傷、雙手多處挫傷之傷害;卓宸赫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枕部頭皮撕裂傷、頸部挫傷、身體多處挫傷、急性尿滯留之傷害等情,為李軍、蔡宇泰所不爭執,核與顏聖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證人劉昱承、王聖文、蔡宇婷於警詢、偵查時陳述;證人卓宸赫於警詢時陳述;證人陳宥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許政弘即劉昱承之友人、李家華即顏聖駿之友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8639卷第73至76頁、第81至85頁、第139至141頁,警0000000000號卷一第7至17頁、第91至101頁、第119至123頁、第139至143頁,警0000000000號卷二第3至7頁、第27至31頁、第81至83頁、第105至109頁,警0000000000號卷一第65至67頁,警0000000000號卷二第77至81頁,警0000000000號卷三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97頁、第290至303頁、第313頁),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蔡宇婷提供與暱稱「金煙導」之人之對話擷圖附卷可稽(見警0000000000號卷一第155頁、警0000000000號卷二第119至127頁、第131至153頁,警0000000000號卷二第91至93頁,警0000000000號卷三第27至29頁、第79至93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衡情動手拉扯他人,極易造成他人成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
驗所能預見,李軍、蔡宇泰為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能預見之理,且李軍甚至動手毆打陳宥熙,其等前開行為造成陳宥熙受有上開傷害,足徵李軍、蔡宇泰確有傷害陳宥熙之犯意及行為。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軍、蔡宇泰拉扯陳宥熙,李軍復毆打陳宥熙後,將陳宥熙壓制在地,陳宥熙因而受有前開傷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蔡宇泰雖否認有毆打陳宥熙之舉,而陳宥熙於警詢時固指稱蔡宇泰有動手毆打渠等語(見警0000000000號卷二第30頁),但參陳宥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無法確定案發時動手毆打我的人;蔡宇泰只有拉住我的手,應該沒有毆打我,應該是要把我跟李軍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陳宥熙就此部分之陳述既前後不一,則案發時蔡宇泰有無動手毆打陳宥熙,尚非無疑,惟蔡宇泰既參與分擔傷害之部分行為,與毆打陳宥熙之李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縱使蔡宇泰未動手毆打陳宥熙,仍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而應與李軍就上開傷害陳宥熙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⒊李軍、蔡宇泰及辯護意旨均主張上開行為屬正當防衛,惟按
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有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侵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表面上縱受有侵害之狀態存在,然欠缺防衛之意思,反係本於加害對方之意圖,基於藉口、報復、利用機會等情形,而實施犯罪行為,因其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得認為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查陳宥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卓宸赫是因為要去臺中市○○區○○○○路000○0號跟劉昱承談判,所以才帶槍過去,帶槍是自衛,我當時有預期會被圍毆,因為我跟劉昱承他們認識很久,他們會群毆;我跟劉昱承發生爭執時將手伸進白色包包是要拿手機報警求救;槍沒有露出來,我包包是扣環的,我沒有扣,李軍可能看到我包包裡有槍枝,我手伸進去包包,李軍就過來搶我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301頁),可見陳宥熙雖攜帶槍枝至案發現場,再陳宥熙與劉昱承發生爭執時有將手伸入包包取物之動作,但尚未取出物品,則渠當時將手伸入包包係要拿取手機或槍枝,尚有疑問。再查,證人劉昱承於警詢時陳述:當時只有我、李軍、蔡宇泰三人在場,卓宸赫、陳宥熙2人進來後我就質問陳宥熙為何亂罵人,過程中雙方起了口角,站在陳宥熙身旁的李軍發現陳宥熙右手準備往他的包包伸去,於是就拉住陳宥熙的右手,這時卓宸赫見陳宥熙被控制住,也往陳宥熙的包包伸手要去拿東西,蔡宇泰這時發現該包包裡有槍,我們當時都嚇到,便和卓宸赫扭打起來,李軍則是和陳宥熙發生拉扯,這時樓上的其他朋友聽到聲響,便衝下樓幫忙,因為卓宸赫身形比較魁梧,顏聖駿下樓後也上前和他扭打,李軍在混亂過程中把陳宥熙包包內的槍取出、卸下彈匣,並把槍、彈匣及掉在地上的3顆子彈放到桌上,然後警察就到了等語(見警0000000000號卷一第9頁);復於偵查中供述:我到一樓之後看到陳宥熙跟卓宸赫坐在那邊,講不到兩句話我們就開始口角爭吵,李軍看到陳宥熙手往白色包包拿東西,李軍當下馬上去搶下來,才發現是槍,他們在爭搶的過程中,槍掉在地上,彈匣、槍、子彈各自分開,卓宸赫要過去抓李軍,蔡宇泰就過去抓卓宸赫,他們就拉扯,然後我看到卓宸赫揮打蔡宇泰兩拳,我大聲喝止他們不要再打架,顏聖駿剛好從樓上下來要離開,看到這個場面,他馬上過去打卓宸赫等語(見偵18639卷第74頁、第76頁);復參李軍於警詢時供述:當時是我跟蔡宇泰在一樓泡茶,卓宸赫、陳宥熙到之後劉昱承便從樓上下來跟他們在泡茶桌談事情,講沒2、3分鐘雙方口氣越講越激烈、開始起口角,我見陳宥熙伸手往他的白色包包裡伸去,我就問他要幹嘛,同時拉住他的手,這時我就和陳宥熙互毆起來,在互毆過程中我跟蔡宇泰都發現了陳宥熙的包包裡有一把手槍,於是衝突便更激烈,我和蔡宇泰把上前來拉扯的卓宸赫架開後專心要控制住陳宥熙,很怕他把包包裡的槍拿出來對我們造成威脅,在拉扯的過程中我把該把槍從包包裡拉出來,樓上的其他朋友聽到爭執的聲音後也下樓幫忙,我看到時是由顏聖駿在跟卓宸赫扭打,等到他們兩人都被控制住後,我將地上的槍、彈匣、子彈撿到桌上放著,等警察到等語(見警0000000000號卷一第37頁),又考以蔡宇泰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只有我、李軍二人在場,卓宸赫、陳宥熙2人進來後李軍就去叫劉昱承下來一樓,劉昱承之前疑似就和他們有糾紛,所以過程中雙方起了口角,站在陳宥熙身旁的李軍發現陳宥熙右手準備往他的包包伸去,於是就拉住陳宥熙的右手,這時卓宸赫見陳宥熙被控制住,也往陳宥熙的包包伸手要去拿東西,我這時發現該包包裡有槍,我們當時都嚇到,便和卓宸赫拉扯起來,李軍則是和陳宥熙發生拉扯,樓上的其他朋友聽到聲響,便衝下樓幫忙,因為卓宸赫身形比較魁梧,顏聖駿下樓後也上前和卓宸赫扭打,李軍在混亂過程中把陳宥熙包包內的槍取出、卸下彈匣,然後警察就到了等語(見警0000000000號卷一第64至6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坐在一樓就看到陳宥熙、卓宸赫走進來直接坐下來,李軍就上去叫劉昱承下來,劉昱承下來講沒兩句話就起口角,李軍跟我都有發現陳宥熙有要往他包包內拿東西,我有看到李軍拉他的手時就看到槍,李軍就把陳宥熙往他的方向拉,卓宸赫就接著去拿陳宥熙白色包包內的那把槍,我看到就過去把卓宸赫抓住,所以卓宸赫沒有拿到,我在跟卓宸赫拉扯時,顏聖駿就衝出來跟卓宸赫互毆,他們在互毆時我就過去幫忙李軍控制陳宥熙,都控制住之後,我就在那邊掃地等語(見偵18639卷第80頁),綜觀上開供、證述,陳宥熙與劉昱承發生爭執後,陳宥熙雖有將手伸入渠隨身攜帶之白色包包內,但陳宥熙尚未自包包中取出物品,李軍、蔡宇泰即上前拉扯陳宥熙,亦為李軍、蔡宇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李軍或係預先看到陳宥熙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放有槍枝,或是於與陳宥熙拉扯、毆打之過程中發現陳宥熙攜帶置於包包內之槍枝,但尚非直接目擊陳宥熙取出槍枝,亦未見陳宥熙將槍枝取出置於手上或上膛之動作,更遑論有持槍指向任何人之情形,陳宥熙既未有任何具體攻擊之行動,自未對李軍、蔡宇泰或其他人為任何現時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難認符合正當防衛之情狀;又依警方到場時,槍枝、彈匣、子彈係放置於現場桌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按(見警0000000000號卷二第119至127頁、第131至141頁),依該槍枝、彈匣、子彈散落拆解之情況顯非可處於隨時擊發之狀態,益加無從認為有何現時不法侵害之狀態存在;且衡諸當時現場情況,李軍、蔡宇泰、劉昱承三名男性相較於陳宥熙、卓宸赫兩名女性,具有人數及體力之優勢,後更有顏聖駿加入毆打、壓制卓宸赫,李軍、蔡宇泰實無須採取過激之暴力手段壓制陳宥熙,李軍更無動手毆打陳宥熙之必要,可徵李軍毆打陳宥熙之行為顯意在報復,其等上開拉扯、毆打陳宥熙之行為竟造成陳宥熙受有前開傷勢,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防衛意思,而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李軍、蔡宇泰及辯護意旨主張正當防衛云云,無足採信。
⒋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法第2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任何人若在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現行犯,揆諸前開規定,確可對現行犯實施逮捕,然其使用強制力,不得逾必要之程度。苟行為人於逮捕現行犯所必要之程度外,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對現行犯實施傷害,則此部分傷害犯行自不符合逮捕現行犯之法定要件,不得阻卻行為之違法。查陳宥熙於渠隨身之白色包包內放置手槍1支,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與劉昱承談判,為陳宥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3頁),並據本院認定如前,陳宥熙於本案案發時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屬現行犯,此情固堪認定。惟考量當時現場情況,李軍、蔡宇泰、劉昱承相較於陳宥熙、卓宸赫,具有人數及體力之優勢,後更有顏聖駿加入毆打、壓制卓宸赫,李軍、蔡宇泰實無須採取過激之暴力手段壓制陳宥熙,李軍更無動手毆打陳宥熙之必要,且參李軍、蔡宇泰前揭傷害犯行所造成陳宥熙之受傷情形,陳宥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挫傷、雙手多處挫傷之傷害,該等傷勢顯已逾越防免陳宥熙自包包中取出槍枝或逃離現場所可能造成之傷勢,足認李軍、蔡宇泰上開行為係基於傷害陳宥熙之犯意所為,尚非逮捕現行犯之必要強制行為。基上,陳宥熙於上揭時、地雖為現行犯,可合法加以逮捕,然李軍、蔡宇泰前開傷害行為已明顯逾越逮捕現行犯所必要之程度,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對陳宥熙實施傷害,自不符合逮捕現行犯之法定要件,不得阻卻行為之違法,辯護意旨即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李軍、蔡宇泰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李軍、蔡宇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李軍、蔡宇泰於上開時間、地點拉扯、毆打陳宥熙,係於密
接時間為之,侵害相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㈢李軍、蔡宇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李軍、蔡宇泰與陳宥熙並無仇隙,
本案起因係陳宥熙攜帶槍枝前往上揭地點與劉昱承談判、發生爭執所致,陳宥熙所為固有可議,但李軍、蔡宇泰及劉昱承、顏聖駿在場既有人數及體力上之優勢,陳宥熙復尚未有任何具體攻擊之行動,李軍、蔡宇泰貿然以上開所為致陳宥熙受有前開傷害,仍屬不該;又其等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為佳,且迄未與陳宥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陳宥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318頁);兼衡陳宥熙之傷勢程度、李軍、蔡宇泰之犯罪手法、動機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至25頁),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李軍、蔡宇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卓宸赫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卓宸赫,嗣顏聖駿自樓上下樓後,亦與李軍、蔡宇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動手毆打卓宸赫,嗣李軍、蔡宇泰、顏聖駿將卓宸赫壓制在地,卓宸赫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枕部頭皮撕裂傷、頸部挫傷、身體多處挫傷、急性尿滯留之傷害。因認李軍、蔡宇泰、顏聖駿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案件,如法院審理結果認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因卓宸赫與李軍、蔡宇泰、顏聖駿間成立和解,卓宸赫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第225頁),參諸前開規定,顏聖駿被訴傷害卓宸赫部分,因難與顏聖駿被訴傷害陳宥熙部分(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李軍、蔡宇泰被訴傷害卓宸赫部分,原應均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李軍、蔡宇泰上開所犯傷害陳宥熙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李軍、蔡宇泰於前揭時間、地點與陳宥熙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陳宥熙,嗣顏聖駿自樓上下樓後,亦與李軍、蔡宇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動手毆打陳宥熙,嗣李軍、蔡宇泰、顏聖駿將陳宥熙壓制在地,陳宥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挫傷、雙手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顏聖駿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顏聖駿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李軍、蔡宇泰、顏聖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劉昱承、王聖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陳宥熙、卓宸赫於警詢時之證述、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蔡宇婷與「金煙導」之人之對話紀錄、查獲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顏聖駿固坦承110年5月2日凌晨2時15分許,其有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三樓唱歌慶生,要回家下樓時,聽到一樓有人喊說他們有帶槍,其就衝過去對卓宸赫動手,及其衝下樓時有推擠到陳宥熙,並看到現場有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辯稱:我看到李軍、蔡宇泰在跟胖胖、短髮的人拉扯,以為對方是男生,我是有打卓宸赫,我沒有故意推擠陳宥熙,我是當時從樓上衝下來才推擠到,我沒有毆打陳宥熙,我沒有注意陳宥熙在做什麼等語。辯護人則為顏聖駿辯護:顏聖駿並無傷害陳宥熙之行為與犯意;陳宥熙於談判發生口角時,伸手拿取放置在包包內之手槍,欲對現場在場人員不利,自屬侵害李軍、蔡宇泰、顏聖駿、劉昱承等人之生命、身體之不法行為,且客觀上具有侵害之急迫性,則顏聖駿與李軍、蔡宇泰為防止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受到危害,而主觀上共同基於防衛之意思,上前奪取陳宥熙之手槍,並分別以強制力壓制陳宥熙,以阻止渠繼續持槍傷害在場人員,核屬正當防衛之行為;又顏聖駿與李軍、蔡宇泰主觀上發現陳宥熙持有手槍,認為陳宥熙係非法持有槍枝罪之現行犯,基於逮捕現行犯即極力反抗之陳宥熙之目的,而與陳宥熙拉扯、互毆,以阻攔陳宥熙搶回槍枝或逃離現場,核屬逮捕現行犯之必要強制行為,又陳宥熙確定遭壓制後,顏聖駿與李軍、蔡宇泰再無與陳宥熙有肢體衝突,並等待員警到場處理,符合現行犯逮捕之要件等語。經查:
⒈陳宥熙、卓宸赫與蔡宇婷因細故發生糾紛,於110年5月2日凌
晨2時15分許,陳宥熙、卓宸赫於其等隨身之白色包包、黑色包包內各放置手槍1支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與劉昱承談判,嗣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陳宥熙伸手進入白色包包內欲拿取物品時,經李軍、蔡宇泰發覺後遂上前與陳宥熙、卓宸赫發生拉扯,李軍並徒手毆打陳宥熙,嗣顏聖駿自樓上下樓後,見狀亦動手毆打卓宸赫,後李軍、蔡宇泰、顏聖駿將陳宥熙、卓宸赫壓制在地,陳宥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挫傷、雙手多處挫傷之傷害;卓宸赫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枕部頭皮撕裂傷、頸部挫傷、身體多處挫傷、急性尿滯留之傷害等情,為顏聖駿所不爭執,核與李軍、蔡宇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0000000000號卷一第35至43頁、第61至75頁,偵18639卷第76至81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313至315頁),並有同壹、有罪部分之二、㈠、⒈所示供、證述及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查陳宥熙於警詢時雖指認顏聖駿係有動手打渠之人(見警0000
000000號卷二第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審判長法官問:你說你到1樓,李軍動手搶你的包包,以為你要拿手槍,當時蔡宇泰、顏聖駿是否同時都在1樓?)對,我先站著被圍毆,之後有人從我頭打下去我的頸椎,我就昏迷了,我沒有辦法確定當時動手毆打我的人有哪些,(審判長法官問:為什麼你剛剛說李軍、蔡宇泰及顏聖駿三個人有動手?)李軍是搶我包包,圍毆的時候,他們都有打我,我身體有很多挫傷及瘀青,應該也是他們打的,(審判長法官問:你是否有看到被告三人動手打你?)我印象部分是有人拿木椅,(審判長法官問:是何人拿木椅?是不是被告三人其中之一?)我不知道;(審判長法官問:顏聖駿表示他是先看到你們在拉扯,有聽到有槍,他不太確定有沒有推擠你,顏聖駿是有打你還是只有對你做制止的動作?)他應該有打;(審判長法官問:你認為顏聖駿有打你?)有,因為在全部1樓之中,咆哮最大聲的就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298頁),然觀諸陳宥熙上開證述,渠並未明確證稱有看見顏聖駿動手打渠,復未明確陳述顏聖駿係以何種方式傷害渠,則陳宥熙指稱顏聖駿有毆打渠乙情,已屬有疑;又陳宥熙雖證稱李軍搶渠包包時,顏聖駿當時亦在場,惟依李軍、蔡宇泰、顏聖駿、劉昱承歷次供陳之本案過程,顏聖駿應係聽聞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有爭吵聲響後始下樓,見狀上前毆打卓宸赫,是可見陳宥熙對於顏聖駿係自何時在案發現場之指述亦與事實有所出入,則陳宥熙指稱顏聖駿動手毆打渠乙節,是否可採,顯有疑問。
⒊再查,證人劉昱承於警詢時陳述:李軍在陳宥熙及卓宸赫準
備從隨身包包掏出手槍就上前去跟他拉扯,蔡宇泰見狀也上前幫忙,可能是在我方與對方拉扯過程中發生互毆,造成對方的傷勢,後來顏聖駿聽發生爭執聲響,也從樓上即三樓跑下來一樓幫忙,他只有對卓宸赫等語(見警0000000000號卷一第8頁);復於偵查中供述:我到一樓之後看到陳宥熙跟卓宸赫坐在那邊,講不到兩句話我們就開始口角爭吵,李軍看到陳宥熙手往白色包包拿東西,李軍當下馬上去搶下來,才發現是槍,他們在爭搶的過程中,槍掉在地上,彈匣、槍、子彈各自分開,卓宸赫要過去抓李軍,蔡宇泰就過去抓卓宸赫,他們就拉扯,然後我看到卓宸赫揮打蔡宇泰兩拳,我大聲喝止他們不要再打架,顏聖駿剛好從樓上下來要離開,看到這個場面,他馬上過去打卓宸赫;(檢察官問:誰有打陳宥熙?)李軍有打陳宥熙,因為他是要拉扯他的槍;顏聖駿是打卓宸赫等語(見偵18639卷第74頁、第76頁),觀諸劉昱承上開供、證述均明確陳述案發時顏聖駿下樓到場後係毆打卓宸赫,參李軍、蔡宇泰上開供述,亦明確描述顏聖駿係下樓後見狀隨即與卓宸赫互毆,又其等均未明確提及顏聖駿有無毆打或對陳宥熙為暴力行為,核與顏聖駿供稱其雖有毆打卓宸赫,但未注意陳宥熙之詞無違,則顏聖駿所辯尚非無稽。基此,此部分除告訴人陳宥熙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明確補強證據可以證明顏聖駿動手毆打陳宥熙一節為真實,是本院尚無從形成確信之心證,即難僅憑陳宥熙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顏聖駿之認定,應認顏聖駿之犯罪嫌疑不足。又顏聖駿既係於李軍、蔡宇泰上前拉扯陳宥熙,肢體衝突開始後因聽聞爭吵聲響始下樓,而顏聖駿下樓後至案發現場,固有毆打卓宸赫之行為,但尚不能認定顏聖駿亦有毆打陳宥熙致傷之行為,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此部分亦無積極證據可證顏聖駿有與李軍、蔡宇泰以共同犯罪之意思為傷害陳宥熙之行為,自難遽認顏聖駿須就李軍、蔡宇泰共同傷害陳宥熙之行為共同負責,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顏聖駿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而不能證明顏聖駿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