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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侯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周復興律師林立婷律師(終止委任)被 告 廖宜春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被 告 羅仕景被 告 王竣淇選任辯護人 吳灌憲律師被 告 陳祺崴(原名陳品翔)選任辯護人 林士煉律師(終止委任)

郭文程律師(終止委任)被 告 汪政安被 告 汪家鴻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冠盛被 告 古峻誠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尹勝榮被 告 劉正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簡文修律師(終止委任)王苡斯律師(終止委任)被 告 陳鴻凱被 告 薛永鴻

(現另案巷於法務部○○○○○○○執 行中)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終止委任)

王苡斯律師(終止委任)被 告 賴炫璋被 告 賴威丞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738號、110年度偵字第3943、5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編號2、4、5、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5、6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5),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7犯如附表編號2、4、5、6、7、8、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5、6、7、8、9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5、7),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6、8、9),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9、A10、A11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A12犯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4、A16、A17、A18犯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A19犯如附表編號2、4、5、7、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5、7、8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5、7),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A22犯如附表編號2、4、5、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5、7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5),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23犯如附表編號5、6、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6、7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5、7),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4犯如附表編號2、5、6、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5、6、7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

5、7),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A25犯如附表編號2、6、7、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6、7、8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7),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6、8),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7(綽號「阿春」)、A06(綽號「志強」)、A19、A20(由本院另行審理)、A21(由本院另行審理)、A22、A23、A

24、A25、A04(另行通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下同)109年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幫派「無二」擔任小弟,與之共同從事組織犯罪。

二、緣A08(綽號「菜鳥」,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與「無二」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員因故發生爭執,雙方遂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A08、A09、A10(綽號「小綠」)、A12、A11(原名陳品翔)

、少年彭○予、吳○諺(彭○予、吳○諺均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38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為勞動服務確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A08指示A10與A04(綽號「阿正」)聯繫,佯稱欲與人吵架支援,然後由A11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ALTIS汽車(下稱甲車)、搭載A10、少年彭○予及吳○諺;A12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納智捷汽車(下稱乙車)、搭載A08及A09,於109年7月8日22時許共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某公園,A10先將A04誘騙上乙車後,A08、A09隨即恫嚇A04稱不把人找出來就要對其不利,使A04心生畏懼,不得不依A08之指示與沈威穎聯繫,佯稱有事請其幫忙。甲乙兩車旋於同日稍後共赴臺中市南區忠孝路258巷附近某處,由A09手持棍棒下車,A10、少年彭○予及吳○諺亦下車,共同將沈威穎亦押上乙車後,於同日23時許回到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工業路口交岔口之「聖尊會」宮廟內。A08、A09及A12在「聖尊會」內,共同以徒手毆打(因A04及沈威穎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故不能證明成傷)及恫嚇A04及沈威穎稱不把人找出來就要對其不利之方式,使A04及沈威穎心生畏懼,遂不得不依A08之指示與A07及A06聯繫,A10、A11、少年彭○予、吳○諺則在旁把風。嗣因A07及A06於翌日(9日)5時許到達「聖尊會」,與A08進行談判後,A04及沈威穎始獲得釋放而重獲自由。

㈡A07及A06因A04及沈威穎遭挾持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召集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意之A04、A24、A25,與另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犯意之A20、A21、A19、A22,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1日2時許,由A20駕駛A21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搭載A21及A22;由A25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搭載A24及A04;由A06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搭載A07;A19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4車共赴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工業路口交岔口之「聖尊會」前,由A0

4、A24及A25下車,手持棍棒砸毀「聖尊會」之大門玻璃,使之破裂而失其效用,A20、A21、A19、A22則在旁助勢,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共秩序。

㈢A08因「聖尊會」遭砸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召集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脅迫犯意之A12、A14、A16(綽號「葉子」)、A17、A18、A13(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A15(原名陳奕辰,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與另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犯意之少年劉○毅、彭○予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1日22時許,由A16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黑色NISSAN汽車搭載A12、少年彭○予及2名不詳成年男子;A13駕駛車號0000-00號白色馬自達汽車搭載A08及1名不詳成年男子;A18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灰色國瑞汽車搭載A14;A17駕駛其母吳嘉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灰色馬自達汽車搭載陳弈辰、少年劉○毅及1名不詳成年男子,4車共赴臺中市○○區○○路00號之「無二洋蔥紅酒」前,由A08、少年劉○毅、彭○予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手持棍棒砸毀「無二洋蔥紅酒」店長A02管領之大門及櫥窗之玻璃,使之破裂而失其效用,少年彭○予並燃放丟擲煙火,A12、A14、A16、A17、A18、A13、陳弈辰則在旁助勢,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公共秩序。

㈣A07及A06因「無二洋蔥紅酒」遭砸而心生不滿,遂與A20、A2

1、A19、A22,於109年7月22日23時30分許,由A21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搭載A20及A22;由A06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搭載A07;A19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3車共赴A08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租屋處外,惟A08因故外出而撲空,僅有A08之2名友人吳柏林及少年洪○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正在幫忙搬家,A06乃出口質問吳柏林及少年洪○智:「認不認識菜鳥?」,A06、A07、A20、A21、A19、A22並陸續下車要求吳柏林及少年洪○智交出手機檢視通訊軟體,吳柏林因與A06一方的人有認識而願意配合,然少年洪○智予以峻拒,A06等6人竟共同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欲將少年洪○智強押上車,少年洪○智奮力掙脫並因而受有左手臂紅腫之傷害,並逃入蕭泓煜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經營之鹽酥雞店內躲藏,A06等6人原欲進入店內搜尋少年洪○智,然為屋主蕭泓煜喝止,始悻悻離去,其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因而未遂。

三、A07因與鄭偉健有「娛樂城博奕網站」投資糾紛,心生不滿,遂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A07、A06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召集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犯意之A

19、A20、A22、A23、A24、A04,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A07與鄭偉健聯繫,相約於109年7月9日18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北海大飯店談判。鄭偉健不疑有他,乃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丙車,由鄭偉健所管領使用)搭載友人王俊發赴約。於同日18時20分許,鄭偉健駕駛丙車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停車格欲停車時,由A23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搭載A20,A19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搭載A22,A04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搭載A24,3車分別自前、後、左3個方向包夾丙車後,A07及A06自北海大飯店內走至現場,與A19、A20、A22、A23、A04、A24將鄭偉健及王俊發包圍,此時A19出言恫嚇副駕駛座之王俊發說:「你是在打電話嗎?電話放下!」、「你沒見過槍嗎?」,旋即打開丙車副駕駛座車門,以折疊刀刺向王俊發之大腿,再由A20、A22、A23、A24、A04分持棍棒、鐵條毆打王俊發及鄭偉健,致王俊發受有右側大腿穿刺傷、右側股動脈股靜脈完全橫斷等傷害;鄭偉健受有頭部損傷、左上臂擦傷等傷害。A20、A22、A23、A24、A04並分持棍棒、鐵條敲擊丙車,致丙車之車窗玻璃破裂及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嗣因路人報警處理,A07等8人始罷手離去。

㈡A07、A06、A20、A23、A24、A25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A07與鄭偉健聯繫,相約於109年7月10日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招待所繼續談判,然後A07、A06、A25、A20、A23、A24共赴上址,由A07對鄭偉健恫稱:「我說公司就是有賺到一條2000萬就是有賺到一條2000萬,你別跟我說那麼多,你現在要如何跟我處理?」、A06亦對鄭偉健恫稱:「這條錢你如不處理,你別想離開這,別想看到明天的太陽!」等語,使鄭偉健心生畏懼。雙方僵持至同日3時50分許,A06不耐,遂指揮A25、A20、A23、A24將鄭偉健強押上車,於同日4時30分許駛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無二洋蔥紅酒」,將鄭偉健押至內部房間交由A25、A20、A23、A24看管。稍後A06入內對鄭偉健恫稱:「你是真的不想看到明天的太陽了?」,A07亦對鄭偉健恫稱:「你現在怎麼處理這件事情?你的誠意到哪裡?」等語,鄭偉健受迫不過,承諾向友人籌款,惟尚未付款而未遂。A07方於同日6時30分許將鄭偉健載回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招待所,鄭偉健始獲得釋放而重獲自由。

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與「阿寶」有債務糾紛,「阿倫」乃邀請A07陪同其前往談判,A07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召集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意之A

19、A20、A23、A24、A25,與另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犯意之A21、A22、A04,由A25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搭載A07、A04及A24;A21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搭載A20;A19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搭載A22及A23,於109年8月31日4時40分許4車共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阿寶」亦邀請其友人張正裕及林郁辰(起訴書誤載為林郁程)陪同前往。談判過程中雙方一言不合,A07、A19、A20、A

23、A24、A25竟分持棍棒、開山刀及椅子與「阿寶」及張正裕扭打(未成傷),A21、A22及A04則在旁助勢,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嗣因路人報警處理,A07等9人始罷手離去。

五、A25接受不詳組頭委託向陳紫朗索討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賭債,竟與A07、A20及A19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A07駕車搭載A25、A20及A19,於109年10月30日19時30分許共赴陳紫朗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文苑59號之住處尋找陳紫朗未果,A25等4人遂前往附近之萊爾富超商等待,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陳紫朗與家人共赴萊爾富超商,A25向陳紫朗及其父母陳木春、陳錦綉恫稱:「走著瞧,明天來的人就不是這樣子了,後面會發生什麼事就不曉得了」等語,A19則作勢要將陳紫朗強押上車,A20則作勢要毆打陳紫朗之姊陳紫姮,使陳紫朗一家人均心生畏懼,陳錦綉不得已向鄰居借款10萬元交予A25,A254人始駕車離去。

六、A07與臺中市太平區長億里里長A01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9月28日8時30分許,在A01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服務處,對A01恫稱:「如果你再不處理的話,我就叫人把你抓出去,打下去就有錢了,要不然你試試看,我會在你房子周圍貼大字幕讓大家都知道,看你里長還幹不幹」等語,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名譽之安全。

七、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09年11月3日查獲A08等12人,扣得A08、A09、A10、A12、A14、A13、A11、A16、A18、少年彭○予、劉○毅所有之手機各1支;及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0年2月2日查獲A06等9人,扣得A06所有之手機3支、玩具手槍3支、手持無線電3支、番刀1支;A07所有之手銬1副、手指銬1副、折疊刀1支、辣椒水槍1支、手機1支;A22所有之手機1支、小武士刀1支、存摺78本;A25所有之手機1支、K盤1個、蝴蝶刀1支、鋁棒2支、木棍2支、鐵棍1支、電擊棒1支、瓦斯槍1支、借款基本資料1份(含本票26張);A23所有之開山刀1把、鋁棒2支、斧頭1支、木棒1支、潛水刀1把、毒咖啡包8包;A24所有之手機1支;A20所有之手機1支,及傳喚A19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八、案經A08、A02、少年洪○智、鄭偉健、王俊發、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六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A07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以及被告A09、A10、A11、A12、A14、A

16、A17、A18、A19、A22、A23、A24、A25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認不諱(A06部分:見110偵5460卷一第121至135、151至187、419至424頁、110偵5460卷三第39至45、49至50頁、本院卷一第180至181、326頁、本院卷二第299至300頁、本院卷四第365、376頁;A07部分:見110偵3943卷第127至131、321至322、110偵5460卷一第433至442、457至464、615至619頁、110偵5460卷三第17至23、29至30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82、326至327頁、本院卷二第300頁、本院卷四第365、376頁;A09部分:見109偵33738卷一第181至196、263至267頁、本院卷一第327頁、本院卷二第301頁、本院卷四第39、365、376頁;A10部分:見109偵33738卷一第279至290、329至335頁、本院卷一第327頁、本院卷二第301頁、本院卷四第365、376頁;A11部分:見109偵33738卷一第345至373、429至435頁、本院卷二第301頁、本院卷四第366、376頁;A12部分:見109他6498卷第85至91、99至101頁、109偵33738卷一第441至471、539至542頁、本院卷一第327頁、本院卷二第301頁、本院卷四第39、366、376頁;A14部分:見109他6498卷第103至108、115至117頁、109偵33738卷二第3至25、81至85頁、本院卷一第327頁、本院卷二第301頁、本院卷四第366、376頁;A16部分:見109他6498卷第35至40頁、109偵33738卷二第177至190、245至249頁、本院卷一第327頁、本院卷二第302頁、本院卷三第377、548頁、本院卷四第366、376頁;A17部分:見109他6498卷第59至63頁、109偵33738卷二第255至260、289至290頁、本院卷一第327頁、本院卷二第302頁、本院卷三第377、548頁、本院卷四第367、377頁;A18部分:見109偵33738卷二第293至298、333至334頁、本院卷一第327頁、本院卷二第302頁、本院卷三第377、548頁、本院卷四第367、377頁;A19部分:見110偵3943卷第291至299、313至314頁、109他7341卷第105至111頁、本院卷一第327頁、本院卷三第29、549頁、本院卷四第509、565、571頁;A22部分:見109他7341卷第150至156頁、110偵5460卷二第7至14、23至27、73至76頁、本院卷二第303頁、本院卷四第367、377頁;A23部分:

見109他7341卷第125至129頁、110偵5460卷二第283至294、329至331頁、本院卷二第401至406頁、本院卷三第74至75頁、本院卷四第368、377頁;A24部分:見109他7341卷第141至145頁、110偵5460卷二第343至353、473至479頁、本院卷一第328頁、本院卷二第303頁、本院卷四第368、377頁;A25部分:見110偵5460卷二第193至196、211至223、269至274頁、本院卷一第328頁、本院卷二第303至304頁、本院卷四第368、37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8、A13、A15、A20、A21、A04、證人即告訴人A02、少年洪○智、王俊發、A01、證人即被害人A1、A2、張正裕、陳木春、證人A3、A4、吳柏林、林郁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證人A5、少年劉○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偉建、證人即被害人陳紫朗、證人邱薇薇、蕭泓煜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錦繡於偵查時證述、證人少年吳○諺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A08部分:見109他6498卷第21至27頁、109偵33738卷一第105至124、167至170頁、109他7341卷第163至167、489至490頁;A13部分:見109他6498卷第71至74、81至83頁、109偵33738卷一第547至558、593至595頁;A15部分:見109他6498卷第47至51頁、109偵33738卷二第143至154、171至174頁;A20部分:見110偵3943卷第123至126、311至312頁、109他7341卷第116至120頁、110偵5460卷二第489至496、511至519、627至635頁;A21部分:見110偵5460卷二第93至113、183至185頁;A04部分:見109他7341卷第134至136頁、110少連偵緝10卷第39至41頁;A02部分:見109他6498卷第119至121、275至276頁;少年洪○智部分:見109他7341卷第229至233、487至488頁;王俊發部分:見109他7341卷第15至18、23至25、459至460頁;A01部分:見110偵3943卷第93至99、261至263頁;A1部分:見109他6498不公開卷第11至13、23至24、87至88、168至169頁;A2部分:見109他6498不公開卷第35至37、53至54、167至168頁;張正裕部分:見109他7341卷第499至500、507至510頁;陳木春部分:見109他7341卷第478、575至577頁;A3部分:見109他6498不公開卷第65至67、170至171頁;A4部分:見109他6498不公開卷第77至80、169頁;吳柏林部分:見109他7341卷第235至238、469至470頁;林郁辰部分:見109他7341卷第535至538、631至632頁;A5部分:見109他6498卷第223至227、239至241頁、少調545卷第61至66頁、少調525卷第35至40、43至51、91至100頁、109他6498不公開卷第105至119、167至168頁;少年劉○毅部分:見109偵33738卷二第89至95、135至136頁、少調544卷第27至29、41至49頁;鄭偉建部分:見109他7341卷第43至47、75至82頁;陳紫朗部分:見109他7341卷第563至566頁;邱薇薇部分:見109他7341卷第239至242頁;蕭泓煜部分:見109他7341卷第243至245頁;陳錦繡部分:見109他7341卷第477至478頁;少年吳○諺部分:見少調545卷第61至66頁、少調525卷第35至40、43至51、91至100頁;惟被告A06、A07、A19、A2

2、A23、A24、A25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當不得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證據),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8月3日、109年10月28日偵查報告、犯罪嫌疑人一覽表、同案被告A08、A15、A13、被告A16、A17、A12、A14、證人A5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A07與少年彭○予之對話譯文暨現場照片、證人A5之指認照片、贓證物照片(見109他6498卷第7至15、29至33、41至45、53至57、65至69、75至79、93至97、109至113、211至219、229至235、243至252、283至293頁);保護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A1、A2、A3、A4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A1、A2、A3之指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A5)(見109他6498不公開卷第3至9、15至21、25至33、39至51、55至63、69至75、81至85、89至93、101、121至129、131至135頁);同案被告A08、A13、被告A09、A

10、A11、A12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A08、A13、被告A12之指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同案被告A0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A09)、被告A09手機與同案被告A08之通訊記錄及聯絡資料照片、AYG-3810汽車、AXY-3802汽車、「聖尊會」、「無二洋蔥紅酒」照片、109年7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無二洋蔥紅酒」現場遺留證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A10)、被告A10、A11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願受扣押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A1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A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同案被告A13)(見109偵33738卷一第125至129、131至135、147至156、197至221、235、239至255、291至301、309至

314、375至383、389至395、399至403、473至503、511至52

6、559至573、575至581頁);被告A14、A17、A18、A16、同案被告A15、少年劉○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A14)、被告A14、A18之指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少年劉○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A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A18)(見109偵33738卷二第27至47、53至69、101至111、155至160、191至209、261至267、299至305、307至311、321至328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9年9月28日對話錄音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字第72657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債權讓與證明、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A19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0偵3943卷第85至86、91、133至136、149至15

0、155至156、175至201、207、300至30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9月7日、109年9月22日、109年10月11日偵查報告、告訴人王俊發、鄭偉建、被害人陳紫朗、陳木春、張正裕、被告A19、A23、A24、A22、同案被告A20、A04、證人林郁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王俊發、鄭偉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7月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丙車毀損照片、告訴人鄭偉建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DA-9957、BDD-0550、7057-WD號自用小客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7日刑紋字第109008079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蒐證相關相片(語音訊息譯文、同案被告A08與證人吳柏林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里區○○路00號勘驗照片(含告訴人少年洪○智傷勢照片)及位置地圖、監視器畫面、「多那之咖啡店」監視器畫面截圖、109年10月30日錄音檔譯文(見109他7341卷第5至9、19至22、26至32、37、49至74、83至89、95至103、112至115、121至1

24、130至133、137至140、146至149、157至160、169至177、247至274、317至321、377至383、511至533、539至545、567至573、578至588頁);被告A06、A07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A06)、109年7月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09年7月11日化工路與工業路口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受執行人:被告A07)(見110偵5460卷一第137至1

49、189至195、219至225、249至255、259至277、293至331、443至455、465至469、481至483頁);被告A22、A25、A2

3、A24、同案被告A21、A20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A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受執行人:被告A25)、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A23)、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A24)、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同案被告A20)(見110偵5460卷第15至21、29至

47、115至127、197至209、235至239、243、295至307、355至367、381至385、497至509、521至525頁);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389號宣示筆錄(見少護執514卷第7至10頁);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385號宣示筆錄(見少護執396卷第7至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15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A07、A06、A19、A22、A23、A24、A25加入綽號「大象」之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幫派「無二」,該組織已有3人以上之成員參與運作,且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從事聚眾滋事、恐嚇取財、暴力討債等活動,顯非單一偶發事件或隨意組成立即犯罪,當屬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

㈢次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

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二㈡、二㈢、三㈠、四之發生地點分別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工業路口交岔口之「聖尊會」、臺中市○○區○○路00號之「無二洋蔥紅酒」、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道路、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人隨時均可行經上開地點,顯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其等在上開地點持棍棒砸毀大門或車輛之玻璃、或持棍棒、開山刀及椅子等物與人扭打,該等暴行足使行經該等地點之人、車等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人或物,並有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均已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範之妨害秩序行為。

㈣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二㈡、二㈢、三㈠、四所示之妨害秩序犯行,係持棍棒、鐵條、折疊刀或開山刀等物,該等棍棒或鐵條既可毀損大門或車窗玻璃、使車輛鈑金凹陷,足見質地堅硬,而刀具屬金屬製器械,上開物品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核屬兇器無誤,而均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15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A06、A07、A19、A22、A23、A24、A25就犯罪事實一行

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減輕其刑之要件較舊法嚴格而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A09、A10、A12、A11就犯罪事實二㈠、被告A06、A07、

A19、A22就犯罪事實二㈣、被告A06、A07、A23、A24、A25就犯罪事實三㈡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合該項各款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⒊被告A10就犯罪事實二㈠、被告A17就犯罪事實二㈢行為後,

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A06、A07、A19、A22、A23、A24、A25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A09、A10、A12、A11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A09、A10、A1

2、A11與同案被告A08等人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出言恫嚇被害人A04、沈威穎,為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A06、A07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被告A24、A25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被告A19、A22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被告A06、A07、A24、A25、A19、A22並均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⒋核被告A12、A14、A16、A17、A18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⒌核被告A06、A07、A19、A22就犯罪事實二㈣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A06、A07、A19、A22著手為剝奪告訴人少年洪○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所為傷害告訴人少年洪○智之行為,應屬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難認另具傷害之故意,不另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僅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未敘及其等故意對少年犯罪部分,容有未洽,自應就此變更起訴法條。⒍核被告A06、A07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罪;被告A19、A22、A23、A24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被告A06、A07、A19、A22、A23、A24並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⒎核被告A06、A07、A23、A24、A25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⒏核被告A07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被告A19、A23、A2

4、A25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被告A22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被告A07下手實施強暴之低度行為,應為首謀施強暴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⒐核被告A07、A19、A25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⒑核被告A07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共同正犯

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複數行為人仍有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是:

⒈犯罪事實二㈠:被告A09、A10、A12、A11與同案被告A08、

少年彭○予、吳○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二㈡:被告A06、A07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被告A2

4、A25與同案被告A04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被告A1

9、A22與同案被告A20、A21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被告A06、A07、A24、A25、A19、A22與同案被告A04、A20、A21就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各該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⒊犯罪事實二㈢:被告A12、A14、A16、A17、A18與同案被告A

13、A15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與同案被告A13、A15、A08、少年劉○毅、彭○予等人就毀損他人物品等各該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⒋犯罪事實二㈣:被告A06、A07、A19、A22與同案被告A20、A

21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犯罪事實三㈠:被告A06、A07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被告A19、A

22、A23、A24與同案被告A20、A04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以及被告A06、A07、A19、A22、A23、A24與同案被告A20、A04就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各該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⒍犯罪事實三㈡:被告A07、A06、A23、A24、A25與同案被告A

20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犯罪事實四:被告A19、A23、A24、A25與同案被告A20就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犯行;被告A22與同案被告A21、A04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A07首謀行為,因參與犯罪之型態有別,依前揭說明,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⒏犯罪事實五:被告A07、A19、A25與同案被告A20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傷害等暴力行為係侵害個人身體或生命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暴力集團之成員皆係採取暴力手段,逞兇鬥狠,以達牟利之目的,方參與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暴力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暴力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暴力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其他之暴力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6、A

07、A19、A22、A23、A24、A25參與本案「無二」犯罪組織後,先後為聚眾施強暴脅迫、毀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暴力行為,依上開說明,其等本案中之首次暴力犯行即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免過度評價。準此,被告A06、A07、A19、A22、A24、A25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犯罪事實二㈡所犯之妨害秩序等犯行;被告A23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犯罪事實三㈠所犯之妨害秩序等犯行,各該被告之犯行均有部分合致,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A06、A07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處斷;被告A19、A22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A23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處斷;被告A24、A25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斷。

⒉被告A09、A10、A12、A11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A04、沈威穎之行動自由,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⒊被告A12、A14、A16、A17、A18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示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⒋被告A06、A07、A19、A22、A24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示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或下手實施罪、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或下手實施罪處斷。

⒌被告A06、A07、A23、A24、A25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示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⒍被告A06所犯上開4罪、被告A07所犯上開7罪、被告A12所犯

上開2罪、被告A19所犯上開5罪、被告A22所犯上開4罪、被告A23所犯上開3罪、被告A24所犯上開4罪、被告A25所犯上開4罪,均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A07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A09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A12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A14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A19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A22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7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前開各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被告A07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五、六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被告A09、A12、A

14、A19、A22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公訴人就其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於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蒞字第2877號、111年度蒞字第1859號補充理由書論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本院卷三第141至143、379至381頁),且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刑事裁判列印本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89至445頁),本院審酌被告A07、A09、A12、A14、A19、A22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加重其刑致有罪刑不相當或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A12、A14之辯護人請求不要加重其刑,自不可採。

⒉被告A06、A07、A09、A11、A12、A14、A16、A18、A19、A2

2均為成年人,被告A06、A07、A19、A22就犯罪事實二㈣對少年洪○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被告A09、A12、A11與少年彭○予、吳○諺共同犯犯罪事實二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A12、A14、A16、A18與少年劉○毅、彭○予共同犯犯罪事實二㈢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A09、A12、A14並依法遞加重之。至被告A10就犯罪事實二㈠、被告A17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依行為時民法第12條之規定尚未成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

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被告A06、A07、A24、A25如犯罪事實二㈡、被告A06、A07、A19、A22、A23、A24如犯罪事實三㈠所為攜帶棍棒、鐵條、折疊刀等兇器妨害秩序犯行,分別造成「聖尊會」大門玻璃破裂、丙車之車窗及鈑金毀損,被害人鄭偉健及王俊發受傷;被告A07、A19、A22、A23、A24、A25如犯罪事實四所為攜帶棍棒、開山刀等兇器,持以在他人營業場所扭打,渠等所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破壞遠較未持有兇器為高,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甚明,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A19、A22就犯罪事實三㈠、四所示犯行,並依法遞加重之。

⒋被告A06、A07、A19、A22就犯罪事實二㈣之成年人對少年洪

○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被告A06、A07、A23、A24、A25就犯罪事實三㈡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A06、A07就犯罪事實二㈣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A19、A22就犯罪事實二㈣部分,依法先遞加重後減輕之。⒌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可參)。被告A12、A14、A16、A

17、A18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犯行,所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破壞遠較未持有兇器為高,原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就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是就渠等想像競合輕罪應加重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⒍被告A06、A07、A19、A22、A23、A24、A25於偵查中否認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⒎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

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7、A17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四第386至388頁),考量被告A07於本案僅因偶發之爭執,即首謀聚眾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欲剝奪告訴人少年洪○智行動自由,並以聚眾滋事、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方式追討債務;被告A17受同案被告A08之邀約,而與共犯共同毀損「無二洋蔥紅酒」大門及櫥窗之玻璃,被告A07、A17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渠等所為本案犯行,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

㈥爰審酌被告等15人不思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被告A

06、A07、A19、A22、A23、A24、A25參與「無二」犯罪組織暴力滋事,因「無二」中成員與同案被告A08之友人因故爭執,同案被告A08方之被告A09、A10、A12、A11、A14、A16、A17、A18等,與被告A06、A07、A19、A22、A24、A25等,兩方互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聚眾施強暴脅迫等暴行,被告A07復因投資及債務糾紛,而與被告A06、A19、A22、A23、A

24、A25等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尋事,或為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暴行,渠等所為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嚴重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亦使被害人蒙受恐懼陰影,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等15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復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程度及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A07、A09、A12、A14、A19、A22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及被告A09、A10、A12、A11已與被害人沈威穎達成和解,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5頁),被告A07、A25供稱就犯罪事實二㈡、㈣部分有與被害人和解,被告A19供稱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見本院卷四第382至38

3、572頁),復兼衡①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做粗工,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不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②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在做營造工程,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③被告A09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做怪手操作員,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④被告A10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牛排店打工,月收入約3萬多,已婚,無子女,不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⑤被告A11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做水電,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⑥被告A12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做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母親照顧,不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⑦被告A14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做鐵工,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⑧被告A16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做粗工,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無子女,不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⑨被告A17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在做菜市場,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⑩被告A18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做油漆工,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⑪被告A19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在做粗工,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⑫被告A22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做工地,月收入約3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⑬被告A23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服刑中,未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由小孩外婆照顧,不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⑭被告A24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目前服刑中,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⑮被告A25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做司機,月收入約2萬8千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四第381至382、572頁),以及卷附被告A10提出之科刑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A06、A07、A19、A22就附表編號4所宣告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本院自無從就此諭知合併定應其執行刑。又被告A06、A07、A19、A

22、A23、A24、A25,雖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然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既已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自無從宣告強制工作。

㈦末關於被告A10之辯護人請求緩刑諭知乙節(見本院卷四第38

7頁),查被告A10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考量被告A10於本案依同案被告A08之指示,誘騙被害人A04上車,與共犯共同剝奪被害人A04、沈威穎之行動自由約7小時,就其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仍應給予被告A10一定之處罰,以資警惕,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棍棒、鐵條、折疊刀、開山刀及椅子等物,固為供被告等15人本案各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究屬何人所有尚有不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各該被告所有,亦非特別用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對之宣告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A06、A07、A09、A10、A11、A12、A14、A16、A18、A22、A23、A24、A25扣案如犯罪事實七所示之物,其中手機部分多做為日常生活使用,其餘物品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等15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葉芳如、謝道明、黃楷中、宋恭良、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二㈠(A04、沈威穎妨害自由) A09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0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㈡(聖尊會妨害秩序、毀損) A06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7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19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A22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A24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A25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二㈢(無二洋蔥紅酒妨害秩序、毀損) A1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6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7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8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㈣(少年洪○智妨害自由) A06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A07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A19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A22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5 犯罪事實三㈠(中清路妨害秩序、傷害、毀損) A06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A07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A19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A22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A23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24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犯罪事實三㈡(鄭偉健妨害自由、恐嚇取財) A06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7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23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24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25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四(多那之妨害秩序) A07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19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A22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23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A24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A25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犯罪事實五(陳紫朗等妨害自由) A07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9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25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六 A07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