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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本案所拍攝甲○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貳組,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7年間,曾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以108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自107年10月間某日起,與未滿18歲之甲○(90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識,並成為男女朋友。詎乙○○明知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分手前某時(即交往期間),在甲○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之住處(址詳卷)房間,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之照相功能,接續拍攝甲○裸露胸部及下體之電子訊號2張,並儲存於該行動電話記憶卡內。

三、乙○○與甲○分手後,為向甲○討回其放置在甲○住處之行動電話充電器等物,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7月20日上午7時36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B室租屋處,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以Instagram帳號「lingui313」,傳送內容為「妳要還我東西了沒」等語之訊息予甲○(斯時已滿18歲),復接續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傳送上開甲○之裸照予甲○,藉此暗示將散布甲○裸照以加害名譽之事,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於本判決內揭露足以辨識甲○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就甲○之姓名、年籍及其他可資辨識身分等資料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 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利益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該條例第36條乃區分5 種不同類型予以規範,包括行為人直接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第1 項)、促成合意拍攝、製造行為(第2 項)、促成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第3項)、意圖營利而拍攝、製造(第4項),以及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第5項)等類型。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

(二)訊據被告供承確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之照相功能,拍攝甲○裸露胸部及下體之電子訊號2張,並儲存於該行動電話記憶卡,以及其後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以Instagram帳號「lingui313」,先傳送內容為「妳要還我東西了沒」等語之訊息予甲○,復接續傳送上開甲○之裸照予甲○等客觀行為,雖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拍攝甲○隱私部位之照片時,甲○並沒有不同意,也沒有反對之意;伊後來傳送甲○裸照,是要給甲○壓力,希望甲○返還物品,伊沒有要恐嚇甲○之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依被告所拍攝甲○之裸照姿勢以觀,甲○並非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被告拍攝;另依被告傳送訊息及裸照予甲○後,甲○並未心生畏佈,只是覺得不舒服,尚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三)經查,上揭被告拍攝甲○裸照之犯罪事實,業據其供承確有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之照相功能,拍攝甲○裸露胸部及下體之電子訊號2張,並儲存於該行動電話記憶卡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拍攝裸照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所拍攝甲○之裸照2張及截圖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四)次查,前開被告傳送甲○裸照恐嚇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供承確有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以Instagram帳號「lingui313」,先傳送內容為「妳要還我東西了沒」等語之訊息予甲○,再接續傳送上開甲○之裸照予甲○等客觀行為,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恐嚇之情節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圖、被告所傳送拍攝甲○之裸照2張及對話內容截圖7張、對話內容截圖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及辯護,然查被告於拍攝甲○裸照之際,甲○係屬未滿18歲之少年,不論甲○是否同意拍攝,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影響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罪名之成立,又被告為使甲○能返還其充電器等物,而傳送前所拍攝甲○之裸照予甲○,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常情,客觀上當然足以造成甲○擔心裸照外流之壓力,因而感到害怕而心生畏佈,顯屬以加害他人名譽之事恐嚇他人無誤,被告上開辯稱甲○沒有反對拍攝裸照,以及空言否認具有恐嚇之主觀犯意,均核屬無據,要無足取。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為辯護意旨,亦同屬無據,殊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大法官釋字第407、617號解釋參照)。另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經查,本件被告所拍攝甲○裸露胸部及下體之數位圖像,客觀上均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而上開影像內容係使用行動電話拍攝、存取之電子訊號,非實體存在之物,自均屬猥褻電子訊號無訛。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各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先後拍攝甲○為猥褻電子訊號2張之行為,或先後傳送恐嚇訊息及裸照之行為,乃係各自在密接時空為之,且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曾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於108年2月12日以108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罪質相同,被告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後,認其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明知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竟拍攝少年甲○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造成甲○內心恐懼受創,影響其身心之健全發展,其後更傳送前揭甲○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予甲○,以恐嚇甲○返還物品,致甲○心生恐懼,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對社會風氣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又衡酌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本院卷第130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案所拍攝甲○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2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併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照相功能,拍攝甲○之前揭裸露胸部及下體之電子訊號2張,並儲存於該行動電話記憶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云云。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主要係以甲○證稱其對於被告拍攝其上開裸照並不知情為主要論據。惟查本件依卷附被告所拍攝之甲○裸照內容以觀,其中1張顯示甲○係刻意以左手遮住其臉部,右手亦同時遮住其胸部下方,堪認被告於拍攝甲○之前揭裸照時,甲○應係知情無誤,又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故不論拍攝當時為少年之甲○對於被告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際是否知情,被告均成立該罪名,已如前述,惟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其對象則不限兒童及少年,但須以無故竊錄為之,本案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係以無故竊錄方式拍攝甲○之上開裸照,從而尚不得遽對被告另繩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名。

又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罪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張德寬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立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