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泓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義務律師)被 告 董原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曾琬鈴律師(義務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35531 、35532 號、110 年度偵字第7339、8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泓叡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董原宏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泓叡(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iphone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IMEI :000000000000000)作為與董原宏(LINE暱稱「石椅峰」)聯絡之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下午3 時許,透過LINE與欲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董原宏聯繫,迨雙方談妥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 萬8000元後,董原宏即於109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20分許匯款3 萬元至李泓叡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A帳戶,該筆3萬元於109 年11月17日凌晨5 時45分許經提領一空),並於
109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24分許匯款7000元至李泓叡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B帳戶,因董原宏存款之紙鈔中有1000元紙鈔經自動櫃員機判定為偽鈔,故僅存入7000元,該筆7000元於109 年11月17日凌晨
2 時58分許、3 時1 分許經提領一空),惟李泓叡出於個人需求而向董原宏表示欲商借甲基安非他命,經董原宏應允後,李泓叡於109 年11月16日晚間6 時許,前往董原宏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10前租屋處時,僅交付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董原宏。李泓叡即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復取得前述共計3 萬7000元價金而從中牟利。
㈡於109 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109 年11月23日凌晨1
時4 分許間,李泓叡透過LINE與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董原宏聯繫,雙方並談妥甲基安非他命25公克(即半台加2錢)之價格為2 萬9000元,然此次交易乃董原宏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於109 年11月22日晚間9 時55分許為警查獲,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泓叡,且與李泓叡另有前揭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約定,遂配合警方偵辦,實則董原宏自其為警查獲時起,已無向李泓叡購買前揭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故於李泓叡為將前於109 年11月16日交易時,剩餘未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董原宏,而於109 年11月23日凌晨2 時5 分許抵達董原宏上址前租屋處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且當場扣得李泓叡攜帶至現場之5 包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總淨重14.5559公克),及其所有用來與董原宏聯絡之iphone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IMEI :000000000000000),致李泓叡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能遂行。
二、董原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iphone手機1 支(含
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作為與方懋鈞(LINE暱稱「不完美小孩」)聯絡之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 年11月4 日下午1 時許,透過LINE與欲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方懋鈞聯繫,迨雙方談妥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之價格為2500元後,董原宏即於109 年11月4 日下午1 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販售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方懋鈞,且當場收取2500元價金,及告知已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該全家便利商店對面巷子內之某輛機車前置物箱內,方懋鈞遂至董原宏所述之地點,並拿走某輛機車前置物箱內之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董原宏即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復取得前述2500元價金而從中牟利。
㈡於109 年11月22日中午12時50分許,董原宏收到方懋鈞透過L
INE所傳送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後,即討論毒品交易事宜,迨雙方談妥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之價格為1500元後,董原宏即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然此次交易乃方懋鈞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董原宏,而配合警方偵辦,實則方懋鈞並無向董原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故於109 年11月22日晚間9 時許,方懋鈞佯裝與董原宏進行交易並將1500元交付予董原宏,董原宏即告知已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放在上址前租屋處樓下之信箱內,迨方懋鈞至董原宏所述之地點,並拿走信箱內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128公克)後,即交付予警方扣案。嗣後董原宏於109 年11月22日晚間9 時55分許返家時,旋遭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前租屋處執行搜索,且當場扣得董原宏收取自方懋鈞之1500元價金(此款項業經警方於109 年12月10日發還予方懋鈞領回),及其所有用來與方懋鈞聯絡之iphone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致董原宏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能遂行。董原宏復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犯罪事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泓叡、董原宏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一第126 至13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3至10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董原宏對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李泓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其有交付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董原宏,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於被告董原宏詢問欲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有向被告董原宏報價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我當天也有匯款2 萬元到帳戶內,向我的上手買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另外順便幫董原宏向上手買1 台甲基安非他命,我叫董原宏自己匯款到帳戶內,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董原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董原宏詢問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我只是報價而已,如果董原宏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董原宏要再匯款給我的老闆,但這個就不是我交貨了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李泓叡是跟董原宏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董原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2 萬9000元中的1 萬元是李泓叡要請董原宏返還的款項,剩餘1 萬9000元是董原宏向李泓叡詢價,李泓叡只是報價而已等語。惟查:
㈠被告李泓叡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⒈被告李泓叡於109 年11月16日下午3 時許,透過LINE與被告董原宏聯繫後,被告董原宏表示同意以3 萬8000元購買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泓叡即傳送A帳戶之存摺封面截圖與B帳戶之帳號予被告董原宏,被告董原宏遂於109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20分許匯款3 萬元至A帳戶內、於同日下午4 時24分許匯款7000元至B帳戶內,因被告董原宏存款之紙鈔中有1000元是偽鈔,故僅存入7000元,剩餘未付之1000元至被告李泓叡遭查獲時仍予賒欠,而被告李泓叡因出於個人需求而向被告董原宏表示欲商借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董原宏應允後,被告李泓叡於同日晚間6 時許,前往被告董原宏上址前租屋處時,即僅交付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董原宏;其後被告董原宏透過LINE向被告李泓叡催討剩餘未付之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欲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李泓叡即向被告董原宏報價,且於109 年11月23日凌晨2 時5 分許,被告李泓叡至被告董原宏上址前租屋處,欲將前次交易尚未給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被告董原宏時,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且當場扣得5 包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李泓叡所有用來與被告董原宏聯絡之iphone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IMEI :000000000000000)等情,業據被告李泓叡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偵35531 卷第55至63、185 至191 、239 至241 、251 至253 、267 至270 頁,本院聲羈739卷第13至1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1 至138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8至110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董原宏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35531 卷第65至76、169 至179 頁,本院聲羈738卷第15至2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1 至138 、367 至395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8至110 頁),並有被告李泓叡與被告董原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等件存卷足參(偵35531 卷第77至99、101 至104 、105 、107 、109 至113 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5 包、被告李泓叡所有用來與被告董原宏聯絡之iphone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IMEI :000000000000000)扣案可佐,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 包經警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14.5559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1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103號、109 年1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104號鑑驗書附卷為憑(偵35531 卷第233 、234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
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董原宏於偵查期間表示:有次我去朋友家遇到李泓叡,
我朋友有跟李泓叡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才知道可以跟李泓叡買,李泓叡於109 年11月16日問我要不要以3 萬8000元購買
1 台(即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同意後就匯款到李泓叡指定的帳戶內,我拿3 萬8000元用ATM 無摺存款,其中1 張1000元紙鈔遭提款機判定為假的,所以匯款3 萬7000元,因為李泓叡有跟我借半台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李泓叡於109 年11月16日晚間6 時許到我的租屋處,只有將我購買的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關於李泓叡於109 年11月15日傳訊息跟我說「等等東西就到了」、「去找你呀在哪」,就是我之前說我的甲基安非他命快沒了,要跟李泓叡買甲基安非他命,東西到了,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而李泓叡傳訊息說「幫我寄的人車要晚點才能收到東西」,就是他說的甲基安非他命從北部下來等語(偵35531 卷第70、172 、177 頁);於本院審理時並以證人身分證稱:就偵35531 卷第85頁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的「38/2」,38是指3 萬8000元,1 台是3萬8000元,2 是半台、半台,等於講好1 個月1 台的意思,後面還有個「38」,就是確定價錢是3 萬8000元,第86頁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是在講要跟李泓叡購買1 台的價錢3 萬8000元,李泓叡叫我先匯款給他,但是有差1000元,因為有1張是假鈔,這次我跟李泓叡總共買1 台甲基安非他命,然後他有借半台,1 台是37.5公克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375 至3
78 頁);且有前揭被告李泓叡與被告董原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偵35531 卷第77至99頁)。參以,被告李泓叡於本院訊問時坦言:於109 年11月16日,因為我跟董原宏說你買的其中半台先借我,所以我只交付半台甲基安非他命給董原宏等語(本院聲羈739 第14頁)。足認就此次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過程,被告董原宏確係向被告李泓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依被告李泓叡之指示各匯款購毒價款3 萬元、7000元至A、B帳戶內,且於109 年11月16日晚間6 時許,被告李泓叡抵達被告董原宏之上址租屋處時,實際上僅交付17 .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董原宏。至於A、B帳戶之申辦者雖分別係案外人游鈺民、丁欷,惟被告李泓叡既提供
A、B帳戶讓被告董原宏匯款,且於被告董原宏匯款後不久,該等款項即遭提領一空一節,已如前述,則在現有事證無以認定提領後之現金共3 萬7000元係遭他人所取走,或案外人游鈺民、丁欷與此部分犯行有何關聯之情況下(詳下述),自應認上開3 萬7000元現金係被告李泓叡所取得。
⒋又被告李泓叡並未介紹被告董原宏向他人買毒品,也未曾提
及其係與被告董原宏共同向別人買毒品,被告董原宏僅單純向被告李泓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不知道被告李泓叡之毒品來源乙情,此經被告董原宏於偵訊時陳述在卷(偵35531
卷第177 頁);且被告董原宏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傳訊息給李泓叡都是要跟他買毒品,我不知道李泓叡為何一直說是跟我合買毒品,因為我的對口只有李泓叡,我不知道李泓叡的上手是誰,我也沒有問過李泓叡,因為我不知道李泓叡的上手是不是黑社會,所以那時候我只對李泓叡而已,李泓叡每次都報價給我,我就是依照李泓叡報價的金額付款,當時是李泓叡打給我說他要跟上手拿甲基安非他命,然後問我要不要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他要報價1 台3 萬8000元,我沒有傳訊息說數目跟金額,李泓叡就傳「38/2」,是因為在前面26秒的對話裡面,李泓叡說他自己要先拿,李泓叡去拿毒品時,沒有跟我講他去找誰拿等語甚明(本院訴字卷一第378
、379 、390 、391 、393 頁),可見被告董原宏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自始至終僅有與被告李泓叡接洽,並按照被告李泓叡所提出金額給付價金,至於被告李泓叡之毒品來源及其究竟如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則均不知情。且觀卷附被告李泓叡與被告董原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顯示被告李泓叡於109 年11月15日下午3 時3 分許傳送「我自己拿囉」、「你要嗎」等訊息予被告董原宏前,確有於該日下午3 時
2 分許撥打約26秒語音電話予被告董原宏,且於被告董原宏回覆「好」、「要」等訊息後,被告李泓叡即傳送「38/2」之訊息等情(偵35531 卷第85頁)。準此,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毒品交易情節,被告董原宏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係被告李泓叡主動聯繫,並詢問是否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⒌另由被告董原宏於偵訊時陳稱:我一直跟李泓叡催討剩下的
甲基安非他命,他一直放我鴿子,我被查獲後,就配合警方再約李泓叡還我甲基安非他命,李泓叡還有向我推銷甲基安非他命,要另外賣我半台加2 錢,跟我收2 萬9000元,所以李泓叡於109 年11月23日才會出現在我家,偵35531 卷第99頁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109 年11月23日凌晨0 時26分的對話內容,就是我催李泓叡還我半台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已經在警察局了,我是跟警察配合,就是李泓叡又要賣我半台加2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總共2 萬9000元,另外再加上還我半台的甲基安非他命,總共要給我1 台加2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35531 卷第172 、176 、177 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在我被警察查獲之前,我一直叫李泓叡將他跟我借的半台甲基安非他命還我,我被警察抓之後過了約兩小時,就配合警察去抓李泓叡,就偵35531 卷第97、98頁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就是我在跟李泓叡討他欠我的半台,李泓叡又想賣我1 台又加2 錢,李泓叡說「$ 還是台,台也可以只是你要補19給我哦」,19是指1 萬9000元,「一個半的錢」就是1 台半,那時候我要1 台,所以李泓叡要還我半台的話,
1 個半台的錢應該是1 萬9000元,還我的半台扣掉不要算,等於半台加2 錢是2 萬9000元,換算起來比我們平常交易的金額高,可是那時候我跟李泓叡沒有要真的買賣,因為我已經在警車上了,所以我是隨便回1 個數字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380 、381 、385 至388 頁)。而關於被告董原宏於109
年11月22日晚間9 時55分許為警查獲前,已於同日上午12時26分許透過LINE傳送「而且我手上還有一個大單,在等」之訊息予被告李泓叡,被告李泓叡並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許「嗯嗯你要多少」等語,在被告董原宏於同日上午12時31、32分許表示「1 」、「今天有辦法嗎?」等語後,被告李泓叡即於同日上午12時45分許回稱「$ 還是台」「台也可以只是你要補19給我哦」等情,亦有被告李泓叡與被告董原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35531 卷第97頁)。則互核被告董原宏前開於本案偵審期間之證述,及細繹其與被告李泓叡之LINE對話內容,即知被告董原宏遭警查獲前,除要求被告李泓叡儘速交付第1 次交易時所剩之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外,又向被告李泓叡表達欲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斯時被告李泓叡即與被告董原宏商討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數量與價金,從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李泓叡本有另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董原宏之意,殆無疑義。
⒍復按毒品交易之雙方,就毒品之種類、價金(數量)有意思
之合致,買賣即屬成立;賣方如何或向何人取得交易之毒品、成本若干或利潤如何,多非買方所關心;雙方於實際交易中如何互動或表達需求,更非所問(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7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參被告董原宏於本案偵審期間歷次所述,及其與被告李泓叡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董原宏並不知悉被告李泓叡之毒品來源,關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僅有與被告李泓叡聯繫,而購毒價金亦係匯入被告李泓叡指定之帳戶內,且該等購毒款項均由被告李泓叡所取得,是被告董原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與管道即係被告李泓叡,已堪認定;尤其,被告李泓叡已坦承其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董原宏,而有為此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且觀被告董原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與上游毒販間並無聯繫,而係被告李泓叡居於毒品交易之賣方地位,與被告董原宏議定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地、價額、數量等節,最後再由被告李泓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董原宏,遂行交易行為,職此,被告李泓叡所為顯係刻意阻斷被告董原宏與上游毒販之聯繫,而使自己成為被告董原宏購毒之直接管道。諸此可證被告李泓叡並非機械性地將被告董原宏購毒之資訊轉知上游毒販,或單純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董原宏,實則係立於賣方地位,進行毒品買賣、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等行為,而此顯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無訛,要難逕認其係為被告董原宏代為聯絡購毒事宜。
⒎至於被告李泓叡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稱其與被告董原宏是合資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本院聲羈739 卷第1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9 頁),惟被告李泓叡於偵訊時供稱:我跟董原宏沒有公家,就是他拿他的,我拿我的,我是順手幫董原宏拿等語後(偵35531 卷第189 頁),又改稱:我當時人在台北,如果換成是董原宏在台北,他也會幫我拿下來,我跟董原宏等於是團購的意思,董原宏如果在那邊也會幫我買等語(偵35531 卷第240 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則辯稱是合資購毒云云,可見被告李泓叡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所辯已難採信。縱然被告李泓叡一再聲稱其與董原宏係各買各的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偵訊時供述:我於109 年11月16日向「玉米」及他的女友買了兩台安非他命,其中1 台是我買的,另外1台是董原宏買的,1 台3 萬8000元,我出了3 萬9000元,就是我買的3 萬8000元價金,並且幫董原宏代墊1000元,董原宏只出了3 萬7000元云云(偵35531 卷第26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也有匯款購毒款項予上游毒販,而且匯款的金額與董原宏匯款的紀錄是一樣的云云(本院訴字卷一第
124 、125 頁),然此與被告李泓叡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我於109 年11月16日是順手幫董原宏拿甲基安非他命下來而已,董原宏匯款到我上手的戶頭,我當天同樣也有匯款2 萬元到這個戶頭,向上手買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另外順便幫董原宏向上手買1 台等語不符(本院聲羈739 第14頁),則被告李泓叡忽而表示其於109 年11月16日亦有以3 萬8000元購買
1 台甲基安非他命,忽而供稱係以2 萬元購買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所言已有歧異。益徵被告李泓叡前揭所為其與被告董原宏是團購、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何況被告董原宏於本院審理時即已證稱:我對的人從頭到尾就只有李泓叡,我都把錢交給李泓叡,我跟他講要1 台甲基安非他命,李泓叡就跟我報價,之後就將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跟李泓叡沒有一起買過安非他命,我只有買自己的,我們沒有約過各出多少錢,一起去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至明(本院訴字卷一第393 、394 頁);且販毒者除非自行製造毒品,或原即持有毒品,否則,於買方表達需求時,衡須另尋管道取得,再行交付,此為一般人所習知,因此實際交易過程中,買方以幫忙問問看、幫點忙等語,向賣方表達需求,即合常情,難認購買對象已經更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760號判決同此結論),是被告李泓叡前揭所述其僅係順手幫被告董原宏拿甲基安非他命下來云云,同不足取。
⒏再就被告董原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所以會說李泓叡每
次報價的金額不一樣,不會有人平白無故的北上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中間應該有些利潤,是因為有跟李泓叡聊過,因為李泓叡之前都跟我報價1 台4 萬多元,後來李泓叡有來我家跟我說他跟上游關係比較好,有比較優惠,我有問李泓叡好不好賺,但我沒有問李泓叡賺多少,李泓叡就說還不錯,而之後1 台3 萬8000元,就是有優惠過的價格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383 至385 頁);衡以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重刑,不論買賣雙方、毒品上下游或其他涉及毒品交易者,為免因任何蛛絲馬跡遭檢警查緝,於買賣、交付毒品過程中,通常極度小心,且因毒品交易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故使毒品買賣轉為隱密進行,進而產生毒品無公定價格、量少價高之現象,持有毒品者往往可從中獲取暴利,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以被告李泓叡與董原宏非親非故而論,被告李泓叡實無可能在無任何利益之情況下,願意冒著遭檢警緝獲之風險,且花費時間、車資,而特地北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返回臺中交予被告董原宏。職此,被告李泓叡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灼然至明。
㈡被告董原宏所涉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原宏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聲羈738卷第15至20頁,偵333532 卷第209 、210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1 至138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8至110 頁),核與證人方懋鈞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35532 卷第43至45、51至53、165 至168 頁,偵7339卷第55、5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董原宏所傳送前租屋處樓下信箱照片、蒐證照片、被告董原宏所用LINE暱稱截圖及其與證人方懋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172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偵35532卷第47至50、5
5、59至71、73、75至85、87、89至92、93、95、97至100、101 、103 、105 至111 頁),復有證人方懋鈞佯裝與被告董原宏交易而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被告董原宏所有用來與證人方懋鈞聯絡之iphone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可佐,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警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128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1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102號鑑驗書附卷為憑(偵35532 卷第195 至197 頁),足認被告董原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自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自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毒品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確知被告李泓叡、董原宏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購入價格若干,然被告李泓叡與董原宏之間、被告董原宏與證人方懋鈞宏之間均無特殊情誼,如無利可圖,被告李泓叡、董原宏焉有特意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況且,被告李泓叡既甘冒風險北上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南下交付被告董原宏,自無可能未索取任何利益,堪認被告李泓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被告董原宏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之意圖,當無疑義。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販賣毒品之行為,係為斷絕毒品之供給,防止毒品散佈,避免毒害蔓延,以維護國民健康。販賣毒品者若已與買受人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並交付毒品,既已有基於營利之目的而散佈毒品之行為,其販賣毒品犯罪應已完成而既遂。縱未收取價款,甚或事後買方因故退貨,亦於已成立之販賣毒品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縱使被告李泓叡與被告董原宏約定以3 萬8000元之代價,販賣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董原宏,而被告董原宏僅有給付3 萬7000元,剩餘未付之1000元至被告李泓叡遭查獲時仍予賒欠,然被告李泓叡主觀上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及犯意,客觀上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董原宏收受,即不因其實際上尚未取得全部販毒價款,而影響其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認定。
四、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被告董原宏透過LINE向被告李泓叡表示欲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李泓叡不僅未予拒絕,甚至告知甲基安非他命之販售價格乙情,此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字35531 號卷第89至99頁);另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證人方懋鈞透過LINE向被告董原宏表示欲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董原宏未予拒絕並約定交易之價金、地點乙情,亦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為憑(偵字35532號卷第75至85頁)。顯見被告李泓叡、董原宏本已分別具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非因購毒者之上述提議始惹起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則上述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㈡所示之購毒者,既各係基於配合員警偵辦毒品犯罪之目的,而假意與被告李泓叡、董原宏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之約定,以利實施誘捕偵查,其等實際上皆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復於員警監視下將前來交易之被告李泓叡、董原宏分別逮捕、查獲,致其等無法真正完成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㈡所示犯行,而均止於販賣未遂階段。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 條之
2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李泓叡及其辯護人具狀請求有無查獲被告李泓叡之毒品
來源,經本院就此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略以:被告李泓叡是否曾告知、協助警員指認其毒品來源,並提供其匯款予該人以購買毒品之相關紀錄予警方等語後(本院訴字卷一第115 、151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均明確函覆並未查獲被告李泓叡之毒品來源,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附職務報告並載稱被告李泓叡拒絕配合警方偵辦,故無法查獲其所指稱之上手即案外人游鈺民、丁欷到案等語,此有該署110 年8 月25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9 月7 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一第
155 、241 、243 頁)。故被告李泓叡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函詢偵查隊是否有因被告李泓叡而查獲上游游鈺民、丁欷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91 頁),即屬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已無調查必要;且於被告李泓叡拒絕配合偵辦之情況下,亦難期待警方單憑被告李泓叡先前片面之單一指述,即可查獲其毒品來源,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李泓叡所為其係順便幫被告董原宏購毒之辯解,固為
本院所不採,然以被告李泓叡於警詢中所稱:我於109 年11月16日要向綽號「玉米」之人購買安非他命,當時我就問董原宏要不要一起拿,董原宏說要買,我就將「玉米」他們給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轉傳給董原宏,董原宏便分別匯款3 萬元及7000元至上揭帳戶等語(偵35531 卷第252 頁),業已自承其係提供
A、B帳戶讓被告董原宏匯款,且被告董原宏所匯金額分別係
3 萬元及7000元;核與被告董原宏於偵查期間供稱:於109年11月16日,李泓叡問我要不要以3 萬8000元購買安非他命
1 台,我便應允,即至ATM 以現金無摺存款存入3 萬7000元至其所提供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相符(偵35531 卷第70、172 頁)。另審諸被告董原宏與被告李泓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於109 年11月16日下午3 時4 分許,被告李泓叡以LINE傳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因被告董原宏回稱「我只有現」、「不然要等16:30」等語,被告李泓叡遂於該日下午3 時6 分許傳送A帳戶之存摺封面截圖予被告董原宏,而於被告董原宏表示「我匯37000 有1 千塊無法辨識」後,被告李泓叡雖另外傳送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惟被告董原又稱「一天最多存款多少?」、「一直退錢」等語,被告李泓叡即回覆「30
000 」,並傳送B帳戶之帳號予被告董原宏,被告董原宏於該日下午4 時20分許詢問B帳戶「也是中信?」,被告李泓叡回稱「嗯嗯」等節(偵35531 卷第85、87頁);佐以,於
109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20分許有筆3 萬元款項匯入A帳戶內,於同日下午4 時24分許有筆7000元款項匯入B帳戶內等情,此觀卷附A、B帳戶之交易明細即明(本院訴字卷一第16
4 、175 頁)。從而,被告董原宏最後係將購毒價金存入A、B帳戶內,而與上開對話紀錄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無涉,彰彰甚明。基此,被告李泓叡及其辯護人請求調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證明被告董原宏給付購毒款項並非匯入A、B帳戶內(本院訴字卷一第290 頁),自無調查之必要。
㈢被告李泓叡及其辯護人另請求勘驗被告李泓叡為警扣案之iph
one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IMEI :000000000000000),以證明被告李泓叡亦有將自己之購毒款項匯入案外人游鈺民、丁欷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本院訴字卷一第305 頁)。然互核被告李泓叡於偵訊時供述其為了購毒有支出3 萬8000元云云(偵35531 卷第268 頁),於本院訊問時又稱係匯款2 萬元云云(本院聲羈739 第14頁),其後復具狀改稱各將2 筆2 萬元,共計4萬元存入帳戶內(本院訴字卷一第3
05 頁),已見被告李泓叡之供詞並不一致,是其所言亦有匯款至案外人游鈺民、丁欷所提供帳戶內之辯解,實屬可議;縱被告李泓叡所稱案外人游鈺民、丁欷均係其上游毒販,且有向其等購毒一節為真,然此與被告李泓叡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董原宏乙事,顯不相涉,並無法因此解免其所應負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罪責。是以,被告李泓叡及其辯護人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
㈣關於被告李泓叡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之理由,業
已詳論如前,本案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況且,被告李泓叡及其辯護人前開各項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理由乙情,本院亦說明如上,是認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被告李泓叡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均有未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泓叡、董原宏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泓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董原宏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又被告李泓叡、董原宏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等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李泓叡、董原宏各自所犯上開2 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自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釋字第775 號解釋主軸始終聚焦在累犯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之衝突關係。參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固係立法者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賦予法官救濟個案之量刑調節機制。惟並非所有個案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69 號、第790 號解釋自明(分別揭示法院於審理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個案,如遇有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形,依當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刑罰,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宣告上開規定於此範圍內違憲等旨)。況若謂法院就構成累犯之個案,僅於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時,始得依本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則於行為人不符該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但有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例如刑法第19條第2 項)時,仍得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於僅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之個案,法院即使認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空間,核非事理之平,併有邏輯上之矛盾。可見該號解釋提及刑法第59條,應僅係用以舉例說明累犯規定所構築之處斷刑下限,即使透過該規定調節,仍無法全面正當化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從而法院於修法前,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泓叡⒈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⒉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3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二第7 至27頁)。被告李泓叡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李泓叡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過失傷害、故意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罪名有異,且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可知被告李泓叡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李泓叡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實務見解,本院就被告李泓叡所涉上開2 罪縱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檢察官於起訴時並未舉出被告李泓叡構成累犯、審理中復未對就其有無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指出證明之方法等節後,仍裁量就被告李泓叡所犯上開2 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221號判決)。
㈡被告李泓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董原宏就犯罪事
實欄二㈡所示部分,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因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考量法益尚未受到嚴重之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董原宏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上述,是上開2 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李泓叡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均否認犯行,自無從適用此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第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固不以偵查結論或法院判決結果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惟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所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欠缺因果關係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逕行認定有無「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李泓叡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雖於本案
偵審期間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游鈺民、丁欷(偵35531卷第251至25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35 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李泓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該署函覆稱「被告李泓叡之部分則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署110 年8 月25日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一第155 頁);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 年9 月7 日函所檢附偵查佐出具之職務報告中,亦載明「經查游男、丁女(即案外人游鈺民、丁欷)居無定所,名下又無交通工具可掌握行蹤,且游男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0 年7 月28日發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犯,另李嫌(即被告李泓叡)為警查獲後拒絕配合誘捕,故職無法查獲李嫌上手到案。」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41 、
243 頁),而參被告李泓叡於偵訊時並稱希望不要與案外人游鈺民、丁欷對質等語(偵35531 卷第269 頁)。準此,被告李泓叡指稱案外人游鈺民、丁欷為其毒品來源後,既拒絕配合檢警偵辦,而檢警依照被告李泓叡所提供之有限資訊調查後,並未查得被告李泓叡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之毒品來源,是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董原宏於本案偵審期間固表示被告李泓叡乃其本案犯行
之毒品來源,而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董原宏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該署函覆稱「因被告董原宏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李泓叡」等語,有該署110 年8 月25日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一第155 頁)。惟被告李泓叡完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董原宏之行為僅有1 次,其時間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為109 年11月16日,被告李泓叡欲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董原宏時,即於同月23日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不遂等節,業認定如前,則與被告董原宏於本案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方懋鈞之時間相互對照後,可知被告董原宏於109 年11月4 日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早於其向被告李泓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故被告董原宏此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要無可能係被告李泓叡,而僅能認定被告董原宏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毒品來源係被告李泓叡,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董原宏及其辯護人主張就被告董原宏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亦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本院訴字卷一第145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9 頁),自不可採。
㈤復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有2
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董原宏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在分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遞減之。
㈥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定。惟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李泓叡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嚴重戕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風氣,尤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李泓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董原宏之數量高達35公克,而所收取之
3 萬7000元購毒價款亦非甚微,堪認被告李泓叡犯行所生危害非輕;何況被告李泓叡於108 年間即分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而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訴字卷二第7 至27頁),足徵被告李泓叡並未記取教訓,且由本案過程觀之,被告李泓叡亦無任何不得已而為之情由。從而,本院認為依被告李泓叡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就被告李泓叡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均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李泓叡及其辯護人具狀表示: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審酌被告李泓叡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輕微,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刑猶嫌過重,給予從輕量刑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43 頁),自難憑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泓叡、董原宏當知毒癮甚難戒除,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分別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其等所為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鉅,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李泓叡就其所涉犯行均否認、被告董原宏就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與被告李泓叡此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及被告董原宏此前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該等案件之前科雖未使本案構成累犯,惟已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且被告李泓叡、董原宏各自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論罪科刑之情,均難認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訴字卷二第7 至27、29至32頁);兼衡被告李泓叡、董原宏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二第109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販售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審諸其等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之異同定其等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復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李泓叡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雖已完成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然斯時僅交付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董原宏,其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欲將剩餘之5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被告董原宏前,即為警逮捕,且上開5包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警扣案等情,業經被告李泓叡於警詢時供述至明(偵35531 卷第57頁),足見上開5 包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被告李泓叡所有;而上開5 包甲基安非他命經警送驗後,依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檢驗前總淨重14.5559公克),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李泓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主文項下諭知均沒收銷燬;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證人方懋鈞因配合警方偵辦,而佯裝於109 年11月22日向被
告董原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由警方扣案,致被告董原宏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能遂行等情,業經證人方懋鈞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35532 卷第52頁),可知證人方懋鈞主觀上並無購買並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所有權之意,是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應認仍屬被告董原宏所有;而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警送驗後,依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驗於淨重0.5128公克),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董原宏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㈢至被告董原宏所有遭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經警方送
驗結果雖經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1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102號鑑驗書等在卷可考(偵35532 卷第93、19
5 至197 頁);惟被告董原宏之尿液為警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12月4 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參(偵35
532 卷第193 頁)。則被告董原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該等毒品和本案犯行無關,均係供自己施用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34 頁),尚非無憑;是以既無事證可認上開扣案毒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所關聯,即均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銷燬。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參酌該條立法理由「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是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涉及該條所示毒品相關犯罪者,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予以沒收。有關被告李泓叡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係以其所有遭警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含
sim 卡1 張,IMEI :000000000000000)與被告董原宏聯絡,及被告董原宏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係以其所有遭警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與證人方懋鈞聯繫等情,均經被告李泓叡、董原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本院訴字卷一第133 至135 頁)。從而,就被告李泓叡、董原宏各自所用前述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其等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李泓叡雖尚有電子磅秤1個,及被告董原宏另有玻璃球1批、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批為警扣案,然據被告李泓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電子磅秤是我買毒品時用的,怕被別人騙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35 頁),及被告董原宏於本案偵審期間所陳該等物品均與其本案所涉犯行無關等語(偵35531 卷第6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34 頁);佐以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李泓叡、董原宏各有以該等物品供作本案犯行使用,抑或預備作為將來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工具,自均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李泓叡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於被告董
原宏依其指示匯款3 萬元、7000元後,該等款項分別於109年11月17日凌晨2 時58分許、3 時1 分許、5 時45分許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有A、B帳戶交易明細存卷足稽(本院訴字卷一第164 、175 頁),可認被告李泓叡就此部分犯行已實際取得共計3 萬700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董原宏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亦已向證人方懋鈞收取2500元之不法利得,且該等款項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李泓叡、董原宏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李泓叡、董原宏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泓叡、董原宏各自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董原宏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事後有將剩餘未付之1000元價金當面給付予被告李泓叡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389 頁),然此與其於偵訊時所陳1000元還沒有補給被告李泓叡等語不符(偵35531 卷第177 頁),且被告李泓叡亦否認事後有取得該1000元(本院訴字卷二第106 頁),則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以肯認被告董原宏上述其有給付1000元予被告李泓叡一事屬實,自僅可認為被告李泓叡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係3 萬7000元,故公訴意旨就被告李泓叡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請求沒收犯罪所得3 萬8000元,即無足採,附此敘明。
㈡另就被告李泓叡、董原宏各自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
分,其等既分別因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而遭查獲,並無完成毒品交易之情形,且由卷內事證無法認定其等有因此部分犯行獲得不法報酬,即均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至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被告李泓叡、董原宏所涉上開各罪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素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泓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檢驗前總淨重壹拾肆點伍伍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IMEI :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泓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IMEI :000000000000000),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㈠ 董原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㈡ 董原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