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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中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364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中原簡字第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涂中林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涂中洲」之署押貳拾柒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涂中林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8日晚上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前,為警方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涂中林嗣經警採尿送驗後,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始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現觀察、勒戒執行)。惟涂中林曾因前案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尚待執行而遭通緝,恐通緝身分被警發覺,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偽冒其兄「涂中洲」名義接受員警、檢察官偵查犯罪之同一目的,接續於109年10月28日下午9時57分至10時10分許在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之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涂中洲」之簽名、指印等署押;復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搜索同意書之同意人欄上,偽造「涂中洲」名義具有對於執行搜索之員警表示同意搜索意旨之私文書;在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涂中洲」名義證明收受該項通知書之意思表示及收受該通知書事實之私文書,並另於執行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以「涂中洲」名義表達無庸將其遭逮捕之事實通知親友意思之私文書;在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涂中洲」名義表示同意警方得採集其採尿液意思之私文書;再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涂中洲」名義之同意採尿鑑定、同意接受衣物檢查,並確認採尿前洗手烘乾、採尿過程之監控與採尿杯密封確屬潔淨等採尿過程事實等意旨之私文書;在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涂中洲」名義表示其並無任何子女須接受照顧協助之意思之私文書;復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涂中洲」名義表示不需要律師陪同其接受偵查之意思之私文書;又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文書(含解送查核表與接收查核表)上,偽以「涂中洲」名義表示其確有誠實聲明並無因特殊傳染性肺炎而隔離或居家管理、亦無上開肺炎之病徵,且家人均非該肺炎之確診或可能病患,又無30日內境外旅遊或接觸或群聚,及職業概況等意思之私文書;並將上開各該偽造「涂中洲」名義之私文書均交付予檢警機關之承辦員警而加以行使,皆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涂中洲本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中林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8頁、原訴卷第36~37、51 頁),核與證人涂中洲於警詢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

25 頁);且證人涂中洲明確證述:109年10月28日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被查獲時所拍攝之影像確實是被告涂中林等詞(見偵卷第25頁),並有被害人涂中洲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與被害人之各該(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留存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5~97、99、101、103),以及被告偽造「涂中洲」之署押於卷附之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文書上足資證明。另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書上(見偵卷第45頁最右側所示「涂中洲」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偵卷第47頁下緣「涂中洲」之簽名、指印各1枚、偵卷第49頁右側「涂中洲」之簽名與指印各1枚)、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文書上(見偵卷第51頁偽造「涂中洲」簽名之右側有「涂中洲」之簽名與指印各1 枚、偵卷第53頁偽造「涂中洲」簽名之上方有「涂中洲」之簽名與指印各

1 枚、偵卷第55頁偽造「涂中洲」簽名之下方有「涂中洲」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偵卷第57頁偽造「涂中洲」簽名之右側有「涂中洲」之簽名與指印各1 枚)、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文書等(見偵卷第61頁偽造「涂中洲」簽名之右側有「涂中洲」之簽名與指印各1 枚、偵卷第65頁偽造「涂中洲」簽名下方之「涂中洲」簽名與指印各1 枚、偵卷第67頁偽造「涂中洲」簽名下方之「涂中洲」簽名與指印各1 枚、偵卷第69頁偽造「涂中洲」簽名下方之「涂中洲」簽名與指印各1枚、偵卷第71頁偽造「涂中洲」簽名下方之「涂中洲」簽名與指印各1枚)、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見偵卷第59頁偽造「涂中洲」簽名之右側有「涂中洲」之簽名與指印各1枚)、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文書上(見偵卷第77頁偽造「涂中洲」簽名、指印之右側有「涂中洲」之簽名與指印各1 枚)、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文書上(見偵卷第81頁偽造「涂中洲」簽名、指印之右側有「涂中洲」之簽名與指印各1 枚)均有由被冒名之涂中洲本人簽名或捺指印確認該等文書上確有偽造伊之簽名、指印等署押之情事,亦據證人涂中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5~47頁)。綜上,可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首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偽造署押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捺指印,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或用以確認某項特定事實之意思),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

1、是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文書被告雖在筆錄或各該文書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以擔保該筆錄及前揭各該文書之憑信性,並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但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是以被告於前揭文書上所為之冒他人名義之簽名或按捺指印,僅屬偽造署押之犯行。

2、其次,於搜索同意書(附表二編號1 )簽名及捺指印,具有對於執行搜索之員警表示同意搜索之意旨;在執行逮捕通知書上(附表二編號2 )之簽名,則係用以證明收受該項通知書之意思表示及收受之事實,且另於執行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附表二編號2 )簽名及指印,則有表達無庸就被告遭逮捕之情事通知親友之意思;被告偽造簽名並捺指印於勘察採證同意書(附表二編號3 )、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上(附表二編號4 ),則有表示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採尿鑑定以及表示確認檢查衣物與採尿前洗手烘乾、採尿過程之全程監控、採尿杯密封潔淨等採尿過程事實等意旨;於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者之關於其未滿十二歲子女照顧協助調查表上(附表二編號

5 )表達被告並無任何子女須接受照顧協助之意思;於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上(附表二編號6 )表示被告無需律師陪同偵查之意思;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附表二編號7 )與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接收查核表(附表二編號7 )上表達確認被告已誠實聲明並無因特殊傳染性肺炎而隔離或居家管理、亦無上開肺炎之病徵,且家人並非該肺炎之確診或可能病患,又無30日內境外旅遊或接觸或群聚,及職業概況等事實之意思,使人犯之解送、接收合於傳染病防治法所規定之監控防治。是以在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文書上既均有由簽名、捺印之人表明特定之意思表示存在,當屬簽名、捺印之人所為之私文書,因此,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各該文書上所簽捺「涂中洲」之簽名或指印,除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外,並有偽造前揭各該意旨之私文書之犯行,且其將各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付承辦員警,並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是核被告涂中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而被告在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文件上所為偽造署押之犯行,其主觀上無非均出於在犯罪偵查中為隱匿身分之同一目的而為,且係於24小時以內之密切連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時間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又被告上開接續偽造「涂中洲」署押等之偽造署押犯行,有部分偽造署押之犯行並為其偽造附表二所示各該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行為,是以接續偽造署押犯行應均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另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故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就附表二所為之各項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均係被告在犯罪偵查中為隱匿身分之同一目的所為,又於同一時、地接連密接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視為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並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三)另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文書上偽造「涂中洲」名義表示並無任何子女須接受照顧協助之意思,並交付該偽造之私文書予承辦員警而加以行使之犯行部分,雖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惟既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均屬接續犯,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簡易判決處刑聲請之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酌。

(四)又被告前曾於108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本案犯行前並曾另有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執行完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今猶為本案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顯見被告刑罰之反應力應屬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因恐自身正遭通緝被警發覺,竟隱瞞其真實身分,擅自偽造被害人之署押,不但誤導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浪擲司法資源,且破壞國家法治秩序,更可能使被害人蒙受不白之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害人涂中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之各該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涂中洲」之署名23枚與指印4 枚,共27枚,均屬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文書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前揭筆錄之受詢│見偵卷第45~││ │第一分局109年10 │問人欄及筆錄空白│49頁 ││ │月28日調查筆錄 │處偽造「涂中洲」│ ││ │ │之簽名3 枚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前揭筆錄之受詢│見偵卷第51~││ │第一分局109年10 │問人欄及筆錄空白│57頁 ││ │月29日調查筆錄 │處偽造「涂中洲」│ ││ │ │之簽名4枚 │ │├──┼────────┼────────┼──────┤│ 3 │1.臺中市政府警察│於前揭搜索扣押筆│見偵卷第61~││ │局第一分局搜索扣│錄之執行之依據欄│71頁 ││ │押筆錄 │、結果欄、受搜索│ ││ │2.臺中市政府警察│人欄均偽造「涂中│ ││ │局第一分局扣押物│洲」之簽名各1 枚│ ││ │品目錄表 │;於前揭扣押物品│ ││ │3.臺中市政府警察│目錄表之所有人欄│ ││ │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偽造「涂中洲」之│ ││ │品收據 │簽名1 枚;於前揭│ ││ │ │扣押物品收據上偽│ ││ │ │造「涂中洲」之簽│ ││ │ │名1枚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前揭對照表之被│見偵卷第79頁││ │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採尿人欄偽造「涂│ ││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中洲」之指印1 枚│ ││ │對照表 │ │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前揭紀錄表之本│見偵卷第91頁││ │第一分局毒品案件│案被告簽名欄偽造│ ││ │被告通聯紀錄表 │「涂中洲」之簽名│ ││ │ │1 枚 │ │├──┼────────┼────────┼──────┤│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前揭筆錄之受訊問│見偵卷第131 ││ │署109年10月29日 │人欄偽造「涂中洲│頁 ││ │訊問筆錄 │」之簽名1 枚 │ │└──┴────────┴────────┴──────┘附表二:

┌──┬────────┬────────┬──────┐│編號│文書 │偽造署押 │卷證出處 │├──┼────────┼────────┼──────┤│ 1 │搜索同意書 │於同意人欄偽造「│見偵卷第59頁││ │ │涂中洲」之簽名1 │ ││ │ │枚 │ │├──┼────────┼────────┼──────┤│ 2 │1.臺中市政府警察│於前揭告知本人通│見偵卷第73、││ │局第一分局執行逮│知書上簽名捺印欄│75頁 ││ │捕、拘禁告知本人│偽造「涂中洲」之│ ││ │通知書 │簽名1 枚;於前揭│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告知親友通知書上│ ││ │局第一分局執行逮│簽名捺印欄偽造「│ ││ │捕、拘禁告知親友│涂中洲」之簽名及│ ││ │通知書 │指印各1 枚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同意人欄偽造「│見偵卷第77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 │涂中洲」之簽名及│ ││ │ │指印各1 枚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應受尿液採驗人│見偵卷第81頁││ │第一分局受尿液採│簽名欄偽造「涂中│ ││ │驗人同意事項登記│洲」之簽名及指印│ ││ │表 │各1 枚 │ │├──┼────────┼────────┼──────┤│ 5 │查獲違反毒品危害│於被告無未滿十二│見偵卷第87頁││ │防制條例案件者之│歲子女欄偽造「涂│ ││ │關於其未滿十二歲│中洲」之簽名1 枚│ ││ │子女照顧協助調查│ │ ││ │表 │ │ │├──┼────────┼────────┼──────┤│ 6 │法律扶助基金會檢│於本人簽名欄偽造│見偵卷第93頁││ │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涂中洲」之簽名│ ││ │案─指派律師通知│1 枚 │ ││ │表 │ │ │├──┼────────┼────────┼──────┤│ 7 │1.因應嚴重特殊傳│於前揭解送查核表│見偵卷第125 ││ │染性肺炎人犯或被│之人犯或被告姓名│、127頁 ││ │告解送查核表 │欄偽造「涂中洲」│ ││ │2.因應嚴重特殊傳│之簽名1 枚;於前│ ││ │染性肺炎人犯或被│揭接收查核表之人│ ││ │告接收查核表 │犯或被告姓名欄偽│ ││ │ │造「涂中洲」之簽│ ││ │ │名1 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