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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原選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選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青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選偵字第6號、第8號、第9號、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青係臺中市和平區農會會員,為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之有選舉權人,知悉劉國華為確保代替自己參選第15屆臺中市和平區農會會員代表之胞弟劉國雄順利當選,曾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拜託其投票支持劉國雄,雖雙方並未明確對交付財物買票意思表示合致,惟其主觀上認定劉國華勢必會為農會代表選舉候選人劉國雄買票,竟基於要求財物,而許以投票權行使之接續犯意,於110年2月22日、2月24日、3月3日及3月8日,多次向劉國華索討其於110年2月21日投票支持劉國雄之對價款項,劉國華(無證據證明此次有投票行賄之犯意)旋於110年3月8日,因不堪被告謝文青之多次要求,始在臺中市和平區交付新臺幣1,000元與被告謝文青(已扣案)。因認被告謝文青涉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有選舉權人要求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文青於111年4月30日死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裁判日期: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