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0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管芥寬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林柏宏律師王捷拓律師被 告 林勇呈選任辯護人 顏名澤律師
游弘誠律師王品懿律師被 告 段傳叡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張淳軒律師鄭廷萱律師被 告 陳智榮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陳如梅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管芥寬、林勇呈、段傳叡、陳智榮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得羈押之。所謂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等判例參照)。
二、本案被告管芥寬、林勇呈、段傳叡、陳智榮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管芥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等罪嫌;被告林勇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罪嫌;被告段傳叡、陳智榮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同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均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被告林勇呈所涉犯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管芥寬、段傳叡、陳智榮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被告林勇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且均自同年9月1日、同年11月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再經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開庭訊問被告4人後,認被告4人前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等均請求傳喚多名證人及同案被告以釐清被告等所涉犯行,經本院合議庭就證人、同案被告(以證人身分)積極進行交互詰問,且就現場隔壁工廠之監視器、警方提出之密錄器等錄影進行勘驗後,本院認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在。另被告林勇呈所涉犯之殺人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林勇呈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林勇呈另有逃亡之虞,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4人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4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1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法 官 簡志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