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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原金訴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具 保 人 廖建騏 (原名廖庭儀)被 告 吳承恩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周仲鼎律師聲 請 人即具 保 人 王翠琴被 告 許元泰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或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建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應予發還。

王翠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應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廖建騏(即廖庭儀)因被告吳承恩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方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以109 度聲羈字第687 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保,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後,由本院於109 年12月8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後並已起訴而另繳付保證金,是前交保裁定既經上級法院撤銷發回,懇請發回前所繳納之80萬元保證金等語。(二)聲請人王翠琴因被告許元泰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方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9 年11月6 日以109 度聲羈字第688 號裁定以80萬元交保,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後,由本院於109 年12月8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後並已起訴而另繳付保證金,是前交保裁定既經上級法院撤銷發回,懇請發回前所繳納之80萬元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1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發還保證金者,除法院判決無罪、免訴、緩刑、不受理等情形外,尚包括前開法律所定因具保責任之免除及退保等情形甚明。且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固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而繳納保證金之被告或第三人亦得聲請發還保證金,乃屬當然。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承恩、許元泰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於109 年11月6 日均准予以80萬元交保,因檢察官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9 年12月8 日,分別以

109 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5號、第14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節,有各該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雖非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而不符合「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規定之發還刑事保證金之要件,惟本院於109 年11月6 日分別就被告吳承恩、許元泰所為109 年度聲羈字第687 號、第688 號之裁定,既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撤銷,則聲請人廖建騏、王翠琴於109 年11月6 日分別繳付之保證金80萬元所擔保之責任,即因原裁定經撤銷後而失所附麗,其等具保責任之原因即已消滅,則實質上即與具保責任之免除並無不同,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前開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尚無不合,是其等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怡姿法 官 吳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婉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