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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原附民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原附民字第34號原 告 江守錦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住所,並依上開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姓名、年籍及住所之起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被告甲○○外,對於其他被告即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未載明姓名、年籍、住所,依首開規定,原告對於上開被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原告於本裁定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對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之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蔡汎沂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0-20